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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刑初10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熊某某非法行医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刑初105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某,男,1982年12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7〕8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016年2月,被告人熊某某因有非法行医行为被分别予以行政处罚。2016年3月始,被告人熊某某为非法牟利,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仍在其住处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新城镇潮乐路XXX弄XXX号XXX室私自开设牙科诊所非法行医。2017年2月16日,被告人熊某某在上述地点为他人诊疗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告人熊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查获了药品、医疗器械等作案工具。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金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情况说明、现场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和被告人熊某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非法行医,情节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非法行医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非法行医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查获的作案工具应予没收。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查获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 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陈姗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