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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6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杨兴红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兴红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6刑初26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兴红,男,197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2016年10月13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被杭州铁路公安处抓获,关押在金华市看守所。2016年10月19日因职务侵占犯罪被双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双流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双流区看守所。辩护人钟良,四川瑞能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7]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兴红犯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兴红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兴红于2012年入职成都XX峰电气设备厂(以下简称XX峰设备厂),后于2013年开始担任公司销售经理,负责联系XX峰设备厂有业务合作的四川X开电气有限公司的相关业务。XX峰设备厂授权杨兴红负责收取X开电气有限公司支付给该设备厂的货款。2015年1、2月,杨兴红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收取X开电气有限公司支付给XX峰电气设备厂的货款承兑汇票3张251990.66元后,通过非法渠道将承兑汇票变现后占为己有。为支持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兴红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数额较大,应依法追究被告人杨兴红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兴红对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在报案前已退给公司10万元。辩护人提出本案犯罪金额是151990.66元,被告人杨兴红认罪态度好,如实坦白,请求本院依法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杨兴红供述、证人温某某、何某某、彭某证言、银行承兑汇票、成都XX峰电气设备厂工资表、借条、被告人杨兴红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兴红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在收取货款过程中,将单位货款251990.66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依法追究被告人杨兴红的刑事责任。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杨兴红及辩护人提出在案发前被告人杨兴红已归还成都XX峰电气设备厂10万元,不应计入犯罪金额的辩称,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兴红受成都XX峰电气设备厂委托收取货款,之后货款被其非法占为己有。同时,被告人杨兴红在其工作期间与单位有多次借款,从借条及归还情况看,其归还的10万元并非职务侵占犯罪后的退赃行为,故该金额不应从犯罪金额251990.66元中扣除。据此,根据被告人杨兴红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兴红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10月12日止。)二、赃款人民币251990.66元继续予以追缴发还被害单位成都XX峰电气设备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启洪人民陪审员  刘 芳人民陪审员  高志容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肖 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