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113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温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3刑初6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某。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公诉刑诉(20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炳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2月3日14时许,被告人温某某在成都市青白江区弥牟镇某号其使用铺面内,容留吸毒人员吕维寿、谭西利用自制过滤器,以烫吸方式吸食冰毒。2、2016年12月7日19时许,被告人温某某在成都市青白江区弥牟镇茶树街某号其使用铺面内,容留吸毒人员吕维寿、谭西、陈可利用自制过滤器,以烫吸方式吸食冰毒。3、2、2016年12月8日19时许,被告人温某某在成都市青白江区弥牟镇茶树街某号其使用铺面内,容留吸毒人员刘祖雨、谭西、陈可利用自制过滤器,以烫吸方式吸食冰毒。当晚21时许,温某某等人被接警赶到的民警挡获,并从其处查获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锡箔纸等物品。为支持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受理案件登记表、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收缴清单、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请求本院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温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某某对指控事实和证据无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温某某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温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温某某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温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温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二、对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予以没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温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刘琦附:所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