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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6民初14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卢湾支行与上海马熔服饰有限公司、潘早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卢湾支行,上海马熔服饰有限公司,潘早君,王宗英,池忠静,竺俞,赵志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14717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卢湾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蒙自路XXX-XXX号XXX层XXX层、蒙自东路XXX号地下室(124室、126室、128室、130-133室)。主要负责人:罗盛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黎海,上海德载中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翔,上海德载中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马熔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秦忆。被告:潘早君,男,汉族,1969年5月29日出生,住江苏省。被告:王宗英,女,汉族,1971年8月29日出生,住江苏省。被告:池忠静,男,汉族,1970年2月26日出生,住浙江省瑞安市。被告:竺俞,女,汉族,1972年3月13日出生,住浙江省瑞安市。被告:赵志豪,男,汉族,1983年1月12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卢湾支行与被告上海马熔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熔公司”)、被告潘早君、被告王宗英、被告池忠静、被告竺俞、被告赵志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8月2日作出(2016)沪0106民初14717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告上海马熔服饰有限公司、潘早君、王宗英、池忠静、竺俞、赵志豪银行存款人民币2,394,217.06元,不足部分则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该裁定己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23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等诉讼文书。本案于2017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翔、被告潘早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熔公司、被告王宗英、被告池忠静、被告竺俞及被告赵志豪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熔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300,000元;2.判令被告马熔公司支付截止2016年6月6日的利息74,217.06元,并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6年6月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3.判令原告有权就被告潘早君提供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其债权;4.判令被告潘早君、王宗英、池忠静、竺俞、赵志豪对被告马熔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马熔公司、潘早君、王宗英、池忠静、竺俞、赵志豪支付原告律师费20,000元;6.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马熔公司签订《基本额度授信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马熔公司授信额度2,300,000元,有效期从2014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1日。同日,原告与被告潘早君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潘早君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宝山区真华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为被告马熔公司在授信合同及其分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住债权、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同时,被告潘早君、王宗英;被告池忠静、竺俞;被告赵志豪分别与原告签订三份《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同意为被告马熔合同在授信合同及其分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承担个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2年。2015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马熔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3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3月31日至2016年3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实际年利率为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乘以1.3,从实际发放日起每满季确定下一周期利率,并约定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上述借款的偿还方式为借款利息在每季末月的20日结息,结息日次日交付当期借款利息,借款到期日一次性结清其余本息。2015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马熔公司实际发放了2,300,000元的流动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马熔公司未清偿上述债务,其余被告亦未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截至2016年6月6日,被告马熔公司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3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74,217.06元。此外,原告还为本案支付律师费20,000元。被告潘早君答辩称,其系被告马熔公司的员工,公司借款的时候让其签字,签字是在白纸上。其对借款具体情况不是很清楚。钱也不是其使用的,其系被骗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基本额度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马熔公司约定流动资金借款2,300,000元及详细约定;2.《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原告享有抵押权;3.《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证明被告潘早君、王宗英、池忠静、竺俞及赵志豪为被告马熔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依约放款;5.贷款欠息情况表,证明贷款项下具体的欠息;6.《律师聘请合同》、支付凭证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律师费用。被告潘早君对《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上其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抵押物清单及核保书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潘早君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确认书暨承诺书》,证明被告王宗英曾与被告马熔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忆签订上述文件,双方确认有多笔借款名义上是王宗英对外借款或由王宗英、潘早君提供担保、抵押的借款,实际均由秦忆使用所借款项,其中包括本案所涉的借款。秦忆承诺相关借款本息均由其承担,若逾期而产生相关后果均由秦忆承担。原告对于被告潘早君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并认为该协议系被告王宗英与秦忆之间签署,无法约束并对抗第三人,故证据与本案无关,不同意潘早君的证明主张。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潘早君提供的证据,因与本案法律关系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作评价。对于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马熔公司签订《基本额度授信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马熔公司授信额度2,300,000元,有效期自2014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1日。同时将原告与各被告分别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等列为合同项下的担保合同。授信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根据经营管理需要授权或委托兴业银行其他分支机构履行本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授权或委托兴业银行其他分支机构签订相关合同等),或将本合同项下融资划归兴业银行其他分支机构承接管理,申请融资人,即被告马熔公司表示认可,原告的上述行为无需另行征得申请融资人的同意。同日,原告与被告潘早君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潘早君为原告与被告马熔公司之间上述授信合同项下的授信额度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2,300,000元,在最高本金限额内,不论原告与被告马熔公司发生债权的次数和每次金额及期限,抵押担保责任及于最高本金额度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1日。抵押物为被告潘早君名下位于上海市宝山区真华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双方并于2014年4月11日办理抵押登记。同时,原告与被告潘早君及王宗英、原告与被告池忠静及竺俞、原告与被告赵志豪分别签订三份《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上述被告就原告给予被告马熔公司的上述授信额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均为主债务履行到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最高本金限额均为2,300,000元,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内,不论原告与被告马熔公司发生债权的次数和每次金额及期限,各保证人对于该最高本金额度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并约定,如因保证合同发生争议,由败诉方承担诉讼费用、保全费及合理的律师费等费用。本院另查明,2015年3月31日,原告在上述授信合同项下,委托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龙柏支行与被告马熔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马熔公司借款2,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31日至2016年3月30日止(一次性放款的,放款日以借款借据、借款凭证所记载的实际发放日为准,如实际发放日迟于钱款记载的借款发放日,则借款到期日相应顺延);借款执行浮动利率,年利率为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30%,按季调整;还款方式为每季末月20日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合同同时对违约责任、逾期利息作了约定,被告马熔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被告马熔公司还须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向被告马熔公司依约放款。本院再查明,原告放款后,被告马熔公司未按约还款,其余被告亦未履行各自担保责任。截至2016年6月6日,被告马熔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00,000元,欠付利息及逾期利息74,217.06元。原告就本案向上海德载中怡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0,000元。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等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理应恪守。被告马熔公司应按约在借款到期时向原告归还全部借款本息,但其至诉讼未能如期履行义务,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如被告马熔公司违约应当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潘早君虽然辩称其对于借款及担保事宜均不甚清楚,但是其在《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上均签署名字,应当受所签文件的约束。被告潘早君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对自己的签字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有充分且正确的认知,并应对其行为负责。被告潘早君辩称其在空白页上进行签字,与常理不符,且潘早君亦没有举证证明其该项主张。况且,涉案抵押房产经过合法的抵押登记,亦足以证明潘早君清楚知晓借款及抵押担保的所有事宜。故被告潘早君的辩称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潘早君、王宗英与秦忆之间的约定,系其之间的内部约定,与本案所涉法律关系并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处理,被告潘早君、王宗英如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后,可向相关案外人另行主张其自身权利。根据《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潘早君、王宗英、池忠静、竺俞及赵志豪应按其各自承诺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原告支出的相关主张权利的费用。原告并依据《最高额抵押合同》可向被告潘早君主张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熔公司、王宗英、池忠静、竺俞及赵志豪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马熔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卢湾支行借款本金2,300,000元,支付原告截止2016年6月6日的利息、逾期利息74,217.06元,并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自2016年6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上海马熔服饰有限公司届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卢湾支行可与被告潘早君协议,以座落于上海市宝山区真华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物所有权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马熔服饰有限公司继续清偿;三、被告潘早君、被告王宗英、被告池忠静、被告竺俞、被告赵志豪对被告上海马熔服饰有限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潘早君、被告王宗英、被告池忠静、被告竺俞、被告赵志豪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马熔服饰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上海马熔服饰有限公司、被告潘早君、被告王宗英、被告池忠静、被告竺俞、被告赵志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卢湾支行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案件受理费25,3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30,360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伟民审 判 员  吴剑峰人民陪审员  何华章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潘 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