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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83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等过失致人死亡罪;盗窃罪2016刑初71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左某甲,黄向阳,万金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3刑初7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住四川省华蓥市,系被害人左国英的丈夫。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乙,住四川省华蓥市,系被害人左国英的女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丙,住四川省华蓥市,系被害人左国英的儿子。法定代表人朱某甲,男,汉族,1967年7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华蓥市阳和镇楼房沟村*组**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甲,住四川省华蓥市,系被害人左国英的父亲。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强,东莞市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向阳,户籍地河南省平舆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6月5日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30日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4年6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9月2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辩护人莫军强,广东劲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万金奎,户籍地河南省平舆县。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9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卿爱国、金少佳,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公刑诉[2016]0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向阳犯盗窃罪、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万金奎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左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左某甲的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刘强,被告人黄向阳及其辩护人莫军强,被告人万金奎及其辩护人卿爱国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罪的犯罪事实(一)2015年8月4日凌晨,被告人黄向阳、万金奎伙同同案人闫某建(另案处理),去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保利东江首府金融中心一楼临时仓库,由被告人黄向阳驾车接应,被告人万金奎、同案人闫某建入内盗窃各种型号的广州南洋牌电缆共计1010米(经价格鉴定,共价值人民币8665元)以及水泵1台。随后,被告人黄向阳、万金奎及同案人闫某建又去到该项目另一区域的写字楼工地,盗窃了用于搭建脚手架的扣件1200个、顶托110个(经价格鉴定,共价值人民币5970元),销赃后共同分赃挥霍。(二)2015年8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向阳、万金奎伙同同案人闫某建,去到广州市增城区朱村街山田村荔富湖畔工地,由被告人黄向阳驾车接应,被告人万金奎、同案人闫某建动手盗窃工地各种型号浪欧牌污水潜水泵23台、安德利牌电焊机2台、格力精工牌电冲击钻1台(上述三项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6400元)、珠江电缆600米、氧气瓶3个、乙炔瓶1个,销赃后共同分赃挥霍。(三)2015年8月10日3时许,被告人黄向阳驾驶1辆白色面包车搭载被告人万金奎及同案人闫某建,去到广州市增城区朱村街碧桂园城市花园工地仓库,由被告人黄向阳驾车接应,被告人万金奎、同案人闫某建先后2次入内盗窃了搭建脚手架的扣件几蛇皮袋,后因被害人左某乙发现,遂驾车逃离现场。二、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犯罪事实2015年8月10日3时许,被告人黄向阳驾驶1辆白色面包车搭载被告人万金奎及同案人闫某建,去到广州市增城区朱村街碧桂园城市花园工地仓库,由被告人黄向阳驾车接应,被告人万金奎、同案人闫某建先后2次入内盗窃了搭建脚手架的扣件几蛇皮袋,后因被害人左某乙发现并追赶,被告人黄向阳在加速驾车逃离过程中,因疏忽大意将被害人左某乙撞到并辗压后逃离现场,后被害人左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左某乙系因巨大钝性暴力作用致全身多处挫伤及心、肺、脾破裂导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黄向阳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万金奎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2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处刑罚,建议对被告人黄向阳在七年至八年六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万金奎在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左某甲(以下可称为原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左某甲)诉称,由于被告人黄向阳、万金奎的行为,造成被害人左某乙死亡。现请求判令1、依法追究被告人黄向阳、万金奎抢劫致人死亡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2、被告人黄向阳、万金奎赔偿原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左某甲损失共计人民币479434元,其中,丧葬费32395元、死亡赔偿金244912元、被抚养人朱某丙抚养费54819元、被扶养人左相明赡养费2510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交通费6000元、住宿费10200元、误工费6000元;3、被告人黄向阳与被告人万金奎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黄向阳承认控罪,辩称其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三宗盗窃案及过失致人死亡案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于第一宗盗窃,其并未盗窃电缆线,盗窃了其他东西;对于刑事附带民事部分,其认为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过高,其刑满释放后会赔偿给原告人。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黄向阳只是负责开车,是从犯;2、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宗盗窃案,被告人黄向阳并未盗窃电缆线;3、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向阳犯过失致人死亡罪无异议;4、被告人黄向阳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黄向阳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万金奎承认控罪,辩称其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三宗盗窃案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于第一宗盗窃,其并未盗窃电缆线,也不记得盗窃了扣件多少个,盗窃了其他东西;对第二宗盗窃案,其并未盗窃电缆线,盗窃的潜水泵只有5、6台;对于刑事附带民事部分,其表示会尽量赔偿给原告人。其辩护人提出:1、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宗盗窃案,被告人万金奎并未盗窃电缆线;2、被告人万金奎是被纠集而实施盗窃的;3、对于第三宗盗窃,被告人万金奎并未盗得财物,属未遂;4、被害人的死亡与被告人的行为无因果关系,被告人万金奎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万金奎在一年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8月4日凌晨,被告人黄向阳、万金奎伙同同案人闫某建(另案处理),去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保利东江首府金融中心一楼临时仓库,由被告人黄向阳驾车接应,被告人万金奎、同案人闫某建入内盗窃水泵1台。随后,被告人黄向阳、万金奎及同案人闫某建又去到该项目另一区域的写字楼工地,盗窃了用于搭建脚手架的扣件1200个、顶托110个(经价格鉴定,共价值人民币5970元),销赃后共同分赃挥霍。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2、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本案的现场情况。3、增价鉴(赃)【2015】1090号关于金属外钢管架扣件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金属外钢管架扣件、顶托共价值人民币5970元。4、证人周某乙的证言:我是在中建四局保利工地工作。2015年8月4日凌晨3时40分左右,我在新塘镇中建四局保利写字楼看守工地,突然听到有异常的声音,我用手电筒照射察看情况,我发现1辆可疑大型面包车开进来我们工地,停在工地里商业楼的停车位上面那批铁扣件的旁边,车上的人知道被发现后赶紧开车逃跑了。工地被盗了搭建铁架用的扣件1200个、顶托110个,都是铁制的。工地已经完工了,围墙和铁门都拆除了。5、证人徐某乙的证言及其提供的被盗窃同类型财物的照片、保利东江首府项目材料进场计划表,证实其是在中建四局保利工地工作,位于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铁塔路保利东江首府工地处,被盗扣件1200个、顶托110个。6、证人禇某的证言及其提供的产品合格证,证实其是在中山勤成水电安装有限公司工作。2015年8月4日7时30分许,其发现在位于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保利东江首府金融中心一楼的临时仓库内,被盗了5*16规格电缆线90多米(牌子和型号不详,大约180元每米,合共16200元)、广州南洋电缆3*4规格电缆线50多米、4*2.5规格电缆线70多米、3*2.5规格电缆线700多米、4*4规格电缆线50多米、5*2.5规格电缆线60多米、5*4规格电线线30多米、1台400**的水泵(牌子不详,价值约600元),广州南洋电缆线具体价格不清楚,合共价值超过10000元。上述电缆线是放置在临时仓库工具箱内,临时仓库门装有挂锁,工具箱亦装有挂锁。前天,其公司使用过上述电缆线,昨天未使用。7、被告人黄向阳的供述:2015年8月4日凌晨,我驾驶面包车载着万金奎和闫某建去到1个工地,我把车停在工地门口,万金奎和闫某建下车去偷东西。十几分后,他,从工地搬来木板、建筑扣件,后我们离开,上述财物共卖了1000多元。经辨认,其指认了作案现场的照片。8、被告人万金奎的供述:2015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我与闫某建、黄向阳驾驶白色面包车,去到增城区新塘镇去找工地偷东西,我和闫某建下车进去工地里面,在过道旁边的1个房间找到了散乱摆放在地上的废电线,闫某建把废电线提上了车里。我们一起上车离开。去到不远处的1个工地,我们发现工地的门没有锁,黄向阳把车停在旁边,我和闫某建下车,进入工地,找到了木板和废铁,我和闫某建把这些木板和废铁搬上车,总共搬了2次就搬完了。后我们把偷来的东西都卖了,共卖得600元。废电线是一截截摆放在房间地上的,废铁是圆柱状的钢筋,木板是建筑用的长方形木板。经辨认,其指认了作案现场的照片。(二)2015年8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向阳、万金奎伙同同案人闫某建,去到广州市增城区朱村街山田村荔富湖畔工地,由被告人黄向阳驾车接应,被告人万金奎、同案人闫某建动手盗窃中国建设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华南分公司放置在工地的各种型号浪欧牌污水潜水泵23台、安德利牌电焊机2台、格力精工牌电冲击钻1台(上述三项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6400元)、氧气瓶3个、乙炔瓶1个等财物,销赃后共同分赃挥霍。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2、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本案的现场情况。3、增价鉴(赃)【2015】1073号关于水泵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浪欧牌污水潜水泵23台、安德利牌电焊机2台、格力精工牌电冲击钻1台共价值人民币6400元。4、被害单位中国建设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华南分公司的代表人邹某昌的陈述:2015年8月9日凌晨3时许,我公司即增城区朱村街荔富湖畔项目部被盗财物。6时许,员工发现被盗的财物有水泵23台(价值约12000元)、电焊机1台(价值约5000元)、冲击钻1台(价值约500元)、氧气瓶3个(价值约2400元)、乙炔瓶1个(价值约800元)、电缆线600米(价值约11100元。),上述物品均放置在项目部大院内,部分物品放置在一间类似仓库的房屋内。院内大门只是合着,没有上锁的,仓库门坏了的。凌晨3时许,员工听到有响声,作案的人准备离开。当时,作案的人驾驶1辆面包车前来装载盗窃的物品。5、证人袁某的证言:2015年8月9日凌晨3时许,我在荔富湖畔工地宿舍睡觉时,听到外面工地上有响声,然后看到有2名男子带着黄色的安全帽,其中1名比较胖的男子用手推技术部的窗户,另1名男子从院子里搬了1个水泵走到停在院子门口的1辆白色面包车处,然后把水泵放到面包车里。这名男子看到我,便对另1名男子说话。之后,他们便上车离开了。经辨认,其指认了监控视频截图。6、被告人黄向阳的供述:2015年8月9日左右晚上,我和万金奎、闫某建驾驶1辆白色面包车,去到到了1个工地进行盗窃。我将车停在工地门口,万金奎和闫某建下车进行盗窃。几分钟后,他们搬了2个氧气瓶上车。经辨认,其指认了作案现场的照片。7、被告人万金奎的供述:2015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黄向阳、闫某建去到广汕公路旁的1个工地,黄向阳将车停下,我和闫某建下车进去工地偷东西,我们发现三四个氧气瓶、1台焊机、五六个水泵,我们把这些定性搬上车,后卖得1000多元。氧气瓶是圆柱状的,高度有1米3左右,瓶身是铁的颜色。焊机是方形的,水泵是圆柱状,约有三十厘米高。经辨认,其指认了作案现场的照片。(三)2015年8月10日3时许,被告人黄向阳驾驶1辆白色面包车搭载被告人万金奎及同案人闫某建,去到广州市增城区朱村街碧桂园城市花园工地仓库,由被告人黄向阳驾车接应,被告人万金奎、同案人闫某建先后2次入内盗窃了搭建脚手架的扣件几蛇皮袋,后因被害人左某乙发现并追赶,被告人黄向阳在加速驾车逃离过程中,因疏忽大意将被害人左某乙撞到并辗压后逃离现场,后被害人左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左某乙系因巨大钝性暴力作用致全身多处挫伤及心、肺、脾破裂导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2、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本案的现场情况,当时天气是下雨。3、户籍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证明,证实被害人左某乙的身份情况及其于2015年8月10日死亡。4、南方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5】交鉴字第226号道路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1、在犯罪嫌疑人驾驶金杯牌白色面包车前面高度超过1.1m的人,均可被驾驶员发现;2、左某乙符合被机动车辗压,不排除机动车前部碰撞站立状态的左某丙身体左侧面。5、穗增公(司)鉴(尸)字【2015】513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左某乙因巨大钝性暴力作用致全身多处挫伤及心、肺、脾破裂导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6、证人朱某己的证言:我是被害人左某乙的丈夫。我和左国英住在广州市增城区朱村街碧桂园城市花园工地处的集装箱房子内,负责安装和拆卸工地的脚手架。2015年8月10日凌晨4时30分许,左某乙起床煮早餐,她把集装箱门打开后,大叫“有小偷”。我马上冲出集装箱,看到工地的大门是打开的,左某乙躺在大门口外面的地上,有1辆白色面包车在工地大门外面很快地转向广汕公路。我追出去,看到那辆汽车往增城市区方向开去。我便回过头去看到左某乙,平躺在地上的,双手在身体两侧,双脚伸直,头部朝向增城市区方向,双脚都被压烂了,左手的小手臂处也有伤口,拖鞋掉在大门的里面。我去抱着她,她还有呼吸,但没有出声。120过来后,左某乙被送到朱某戊医院。经辨认,其指认了监控视频截图的照片。7、证人左某戊的证言:我是被害人左某乙的弟弟。2015年8月10日4时50分许,我在东莞横沥家中睡觉接到姐夫朱某甲的电话,说我姐被来偷东西的汽车撞死了。广州市增城区碧桂园城市花园工地被盗窃了铁构件100袋左右,每袋约20个,共被盗约1000到2000个。我经营的建筑设备租赁经营部承包了碧桂园城市花园工地外墙钢管架工程,上述铁构件都是我的。经辨认,其指认了被盗窃同类型财物的照片。8、证人梁某乙的证言:2015年8月10日凌晨4时许,我在广州市增城区碧桂园城市花园工地值班巡逻时,走到三号楼附近,接到朱某甲哭着打过来的电话。我到南大门处看到左某乙躺在大门外。朱某甲说了左某乙发现有人偷东西,等他出去已经看到左某乙躺在地上了。当日凌晨2时许,我巡查时,工地仓库还是关着的,但后来门被撬开了。9、证人谭某的证言:2015年8月10日凌晨4时43分许,我接到朱某甲通知后,和何某圣去到碧桂园城市花园工地,看见朱某甲的妻子仰卧在地上,右腿有一大块肉被刮掉。10、经证人万某的辨认,其指认了监控视频截图的照片,辨认出视频截图中驾驶白色面包车的男子是被告人黄向阳,副驾驶位的男子是被告人万金奎。11、被告人万金奎的供述:2015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凌晨1时许,我和黄向阳、闫某建在广汕路的1个工地偷了一些建筑扣件,但黄向阳说太少了。于是,我和闫某建又去到广汕公路往增城方向的右手边1个工地。黄向阳把车倒进工地的那条小路,车头向广汕公路,车尾对着工地的门。我和闫某建下车用铁剪将大门锁剪开把门打开,进去里面偷东西。在1个房子里堆放着很多铁扣件,有些散放有些用编织袋装着,我们提那些用编织袋着的扣件往面包车上放,我和闫某建分别拿了1次,我拿了2袋。当我们再次进房间时,听到外面有女子叫的声音,我们从房子跑出来,出来后没看到人,我们往面包车方向跑,我们还没上车,黄向阳突然开车走,我和闫某建在车的后面跟着跑,面包车转出广汕公路后跑了二三十米。黄向阳便停车,我们上车。走了一段跑,黄向阳说他好像撞到人了,我们掉头回去看,我们共转回去3次。第一次,我们没看清楚。第二、第三次,我们看到1个人倒在地上,另1个人抱着倒地的人,我们知道撞到人了。我们开车走了一段路换了车牌,我和闫某建把偷来的扣件及作案用的铁剪、手电筒等物品都扔了。之后,我们开到东莞1个洗车档洗了车,我们是担心车上有我们的指纹。之后,我们找了1个没人的地方把车扔了。后来,我回了广州,再借了1个朋友的车直接开回河南。经辨认,其指认了作案现场的照片。12、被告人黄向阳的供述:2015年8月10日凌晨3时许,我和万金奎、闫某建驾驶1辆白色面包车,去到增城一公路边的工地盗窃,我驾驶面包车不小心撞伤了1个人。当时,我驾驶1辆白色面包车载着万金奎、闫某建寻找工地盗窃,我们先在1个工地偷了一些铁构件,然后又在对面不远的地方(约1公里)找到1个工地,我将车停在公路边这个工地的大门前(大门关着),车头向公路车尾向工地大门,万金奎、闫某建下车打开工地门后把车推进工地里面,然后我在车上等他们。他们到工地里偷了三四袋用白色纺织袋装着的铁构件出来,接着他们又回去拿。过了几分钟,我听到外面有1名女子在叫,由于当时下着雨,我关着窗,我没有听到那名女子叫什么。接着万金奎、闫某建上车,叫我快点走,我们被人发现了。我加大油门便走,转右开上公路。走了大约一公里,万金奎跟我说可能撞到人了。我说没有感觉到。然后,我们转了1个圈倒回去看,万金奎说看到1个人抱着另1名倒地的人,当时还打着伞,但我没有看清楚。于是,我又转了个圈回去,这次我把车窗降下来,看到1个人打着伞抱着另1个人。之后,我们到了东莞将车洗干净并丢弃在一纸厂旁边的路边。后来,我们回到萝岗区的住处。案发时,我们的车头是朝外的,车尾朝内,车头在工地门口的外面,车尾在工地里面,关了车灯。当时下着雨,加上我喝了酒头晕,我没有看到前面有人,我听到1名女子的喊,声音从车后面传来,但我不知道撞到的是男是女,当时偷东西被发现,万金奎、闫某建上车叫我赶快离开,我很害怕,很紧张地踩油门开车离开。期间,我没有感觉到我撞到人了,也没有感觉到车轮子压到东西。事后我没有去看该辆车有无血迹。我没注意工地里有没有灯,马路上是有路灯的,工地大门离马路大概三、四十米。我们当天盗窃所得的铁构件在走的时候扔掉了。经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万金奎就是与其一同盗窃并撞到人的男子;指认了作案现场、驾驶的车辆的照片。全案事实,还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9月2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黄向阳抓获归案;2015年10月1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万金奎抓获归案。2、二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06)天法刑初字第891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刑初字第232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黄向阳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6月5日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30日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4年6月2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万金奎曾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9月27日刑满释放。关于被告人黄向阳、万金奎及其辩护人提出并未盗窃第一宗盗窃案中的电缆线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只有证人禇某的证言证实位于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保利东江首府金融中心一楼的临时仓库内,被盗多种电缆线,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且二被告人否认盗窃了该电缆线。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盗窃了本案中的电缆线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辩解、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万金奎的辩护人提出第三宗盗窃案是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朱某己及左某戊的证言、被告人万金奎及黄向阳的供述,证实二被告人被人发现之前,已将盗窃到的财物搬上车,后驾车离开现场,二被告人已完成了盗窃行为,是犯罪既遂。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黄向阳的辩护人提出其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向阳、万金奎的供述证实二被告人伙同他人共同盗窃他人财物,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黄向阳负责开车接应,被告人万金奎与他人负责进入目标地进行盗窃,盗窃成功后,再共同离开现场,被告人黄向阳的作用程度与被告人万金奎及他人相当,并非从犯,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另查明,被害人左某乙,原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左某甲是农村户口。原告人朱某甲是被害人左某乙的丈夫(1967年7月13日出生),原告人朱某乙是被害人左某乙的女儿(1995年10月6日出生),原告人朱某丙是被害人左某乙的儿子(2008年7月22日出生),原告人左某甲是被害人左某乙的父亲(1937年9月8日出生)。2015年8月10日3时许,被害人左某乙被被告人黄向阳驾驶1辆白色面包车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至今,被告人黄向阳、万金奎未支付任何款项。上述事实,有以下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左某甲提交,经原、被告双方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左某甲、被害人左某乙的户籍资料、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向阳、万金奎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共同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向阳无视国家法律,实施盗窃后,在厂内加速驾车逃离,因疏忽大意而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发生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向阳、万金奎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向阳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二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左某甲要求被告人黄向阳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但有关赔偿的项目应以国家法律、法规、政策核定的范畴为限。根据现有的证据,本案因被告人黄向阳的过失行为,造成被害人左某乙死亡,因此,被告人黄向阳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原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左某甲提出要求被告人万金奎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左某甲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相关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左某甲应当受偿项目和费用有:(一)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应为36329.5元(72659元/年÷2=36329.5元),但原告人的请求为32395元,应以32395元计算。(二)交通费、住宿费:原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左某甲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其处理被害人左某乙死亡的事情实际发生了多少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但根据原告人居住的地点,可知原告人处理被害人左某乙死亡的事情确实产生了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酌情按各3000元计算,误工费按照上一年度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农业)计算二人七天,应为1105.12元(28812元/年÷365天×7天×2人=1105.12元);(三)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理的范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赔偿项目总计人民币39500.12元,应由被告人黄向阳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向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9年7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万金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7年6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黄向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左某甲丧葬费32395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3000元、误工费1105.12元,共计人民币39500.12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左某甲其他的诉讼请求。五、责令被告人黄向阳、万金奎向中国建设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华南分公司退赔人民币6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劲审 判 员  苏伯昌人民陪审员  邱何慈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罗蕾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