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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330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顾根妹与上海巴士第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上海巴士第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33037号原告:顾某某,女,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娴,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巴士第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马云祥,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民,男。原告顾某某与被告上海巴士第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皓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娴,被告巴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某诉称,2015年10月6日11时许,被告巴士公司驾驶员张某某驾驶牌号为沪BDXX**大客车在本市闵行区沪闵路银都路路口,因措施不当,导致车上乘客原告摔倒受伤。经交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医院治疗,后经司法鉴定构成XXX伤残,给予护理期4个月、营养期4个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8,080元、残疾赔偿金79,4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31元、衣物损500元、住院用品费934.1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5,000元。被告巴士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其愿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事发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3,171.1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6日11时许,被告巴士公司驾驶员张某某驾驶牌号为沪BDXX**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沪闵路银都路路口,因措施不当,导致乘坐在该客车上的乘客原告摔倒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治疗。原告伤情后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顾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右股骨颈骨折,经医院行右股骨头置换术后,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已构成XXX伤残;顾某某伤后可予以营养120日,护理120日。另查明,原告为非农家庭户口。事发后被告巴士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3,171.10元,原告确认收到。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巴士公司驾驶员张某某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未尽到小心谨慎的义务,导致原告在车上摔倒受伤,其行为具有过错,理应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张某某驾车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告因本起事故而发生的医疗费等损失应由被告巴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原告发生的医疗费经核定为53,725.60元(其中原告支出554.50元、被告巴士���司垫付53,171.10元),均有相应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本院确定为46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鉴定结论确定为3,6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以及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护理费用并结合鉴定结论确定为5,28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年龄,本院酌情支持79,443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损害后果、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被告处理事故的态度以及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因素酌情确定为13,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31元(包含助行器、轮椅、压力带、三角枕),均有相应票据为凭,且确系原告为治疗伤情所需,故本院对此均予以确认。衣物损,原告就此项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住院用��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鉴定费2,000元,有相应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5,000元。被告巴士公司支付原告的垫付款53,171.1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巴士第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某某人民币111,568.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81.03元,由原告顾某某负担129.03元,被告上海巴士第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1,252元(被告负担之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皓媚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春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废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