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22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莫力达瓦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邱洪满、薛立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力达瓦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邱洪满,薛立昌,李永河,薛希文,薛金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2民初194号原告莫力达瓦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莫旗尼尔基镇纳文东大街公安综合楼16号。法定代表人:燕飞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程,该公司职员。被告邱洪满,男,1977年3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薛立昌,男,197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李永河,男,1967年6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薛希文,男,198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薛金昌,男,1967年8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莫力达瓦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邱洪满、薛立昌、李永河、薛希文、薛金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力达瓦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洪满、薛立昌、李永河、薛希文、薛金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剩余本金贰万玖仟柒佰伍拾元,并给付原告利息,从2014年3月29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10日,利息按月利11.8‰计息;从2015年3月10日起,利息按月利17.7‰计息计算至本案执行完毕时止;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9日,被告邱洪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双方约定”此款被告邱洪满应于2015年3月10日前偿还,利息为11.8‰,如到期不还,被告给付逾期利息,数额按双方约定的利息再加50%,此笔借款由薛立昌、李永河、薛希文、薛金昌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双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向被告交付了贰万伍仟元人民币,而时至2015年3月10日被告却未将此款偿还给原告,原告多次向其索要,被告却以种种理由相推委,迫于无奈,原告诉至人民法院。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邱洪满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的偿还此笔借款,被告邱洪满未按双方约定履行其还款义务,因此,被告邱洪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保证人应履行其保证义务,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之规定,起诉至贵院,要求被告邱洪满偿还原告借款剩余本金壹万玖仟柒佰伍拾元,并给付原告利息,利息按月利11.8‰计息,从2014年3月29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10日;同时要求被告给付原告逾期利息,利息按月利17.7‰计息,从2015年3月10日起计算至本案执行完毕时止。被告邱洪满、薛立昌、李永河、薛希文、薛金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8日,被告王邱洪满在原告处借款25000元,并由被告薛立昌、李永河、薛希文、薛金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且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该借款于2015年3月10日前偿还,利息为11.8‰,如到期不还,被告给付逾期利息,数额按双方约定的利息再加50%,此笔借款由薛立昌、李永河、薛希文、薛金昌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贷款到期后被告邱洪满偿还过5250元本金,之后再未偿还该笔借款,且被告薛立昌、李永河、薛希文、薛金昌也未承担保证义务。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邱洪满签订的借据和借款合同、信贷业务出账通知及被告薛立昌、李永河、薛希文、薛金昌签订的保证合同予以证明,且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清晰、明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经认证亦予以认定采纳。本院认为,基于原、被告双方的借据、借款合同、信贷业务出账通知、保证合同及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可以证明原告莫力达瓦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邱洪满之间的金融借款及与被告薛立昌、李永河、薛希文、薛金昌之间的保证关系成立。被告邱洪满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未偿还该笔欠款,应依法承担清偿19750元欠款本金的义务。同时,被告邱洪满还应承担逾期还款期间的违约责任,且被告薛立昌、李永河、薛希文、薛金昌应当对此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利息及逾期利息按照月利11.8‰计息和逾期利息按照月利17.7‰,对于利息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起算日期为2014年3月29日至2015年3月10日,逾期利息从2015年3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虽然被告邱洪满、薛立昌、李永河、薛希文、薛金昌缺席,但因五被告均在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上签字确认。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定被告邱洪满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以19750元为本金,以月利率11.8‰计息,从2015年3月10日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以19750元为本金按月利17.7‰计息。被告薛立昌、李永河、薛希文、薛金昌自愿为被告邱洪满提供担保,根据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薛立昌、李永河、薛希文、薛金昌提供的是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薛立昌、李永河、薛希文、薛金昌有义务对被告邱洪满所负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被告薛立昌、李永河、薛希文、薛金昌作为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邱洪满追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洪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性次给付原告莫力达瓦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欠款本金19750元;二、被告邱洪满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以19750元为本金,按月利11.8‰承担利息,从2015年3月10日起以19750元为本金,按月利17.7‰承担利息,承担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三、被告薛立昌、李永河、薛希文、薛金昌对以上二项内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薛立昌、李永河、薛希文、薛金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邱洪满追偿。案件受理费147元,由被告邱洪满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占一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德烨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