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行终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雷金翠诉公安行政处罚二审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金翠,会泽县公安局,曲靖市公安局,雷金翠,会泽县公安局,曲靖市公安局,雷金翠,会泽县公安局,曲靖市公安局,雷金翠,会泽县公安局,曲靖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云03行终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雷金翠,女,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会泽县公安局。住所地:会泽县通宝路**号。法定代表人张金华,局长。委托代理人冯兴本,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徐天美,该局法制大队民警。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靖市公安局。住所地曲靖市翠峰西路延长线。法定代表人早明光,局长。委托代理人韩永华,该局法制支队民警。特别授权。原审原告雷金翠请求撤销被告会泽县公安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和曲靖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并要求二被告共赔偿精神损失和经济损失一案,不服会泽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2016)云0326行初6号行政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雷金翠以其房屋被拆迁补偿问题等未得到解决为由,多次到北京天安门等非信访机构上访。会泽县公安局以雷金翠扰乱单位秩序,于2012年、2014年分别给予雷金翠两次行政拘留,2014年7月有,雷金翠被北京市公安局行政拘留。雷金翠分别于2014年、2016年多次到北京进行非正常上访,先后被北京市西城区分局训诫八次。2016年3月1日,雷金翠再次从昆明到北京进行非正常上访,期间,会泽县信访工作人员屡次对其进行劝导教育,希望其不要到公共场所进行非正常上访,雷金翠不听劝导和教育。同年同月8日,雷金翠到北京天安门等非信访接待场所进行非正常走访,被天安门地区分局予以训诫一次。有会泽县公安局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警察证、违法行为人照片、公公(古)行罚决定(2016)第2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传唤证、被行政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雷金翠的询问笔录、证人邱某某、陈某、张某等人的证言、通话录音、训诫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和上访材料等予以证实。会泽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会公(古)行罚决字(2016)第2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雷金翠行政拘留十日,收缴上访资料复印件的行政处罚。雷金翠不服,4月21日申请行政复议。曲靖市公安局于6月10日,作出曲公复决字(2016)第5号公安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会泽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雷金翠于6月20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规定,会泽县公安局负有管理治安工作、查处治安违法行为并给予治安违法人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职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曲靖市公安局依法负有行政复议职能。雷金翠多次到北京天安门地区等部门进行非正常上访,经教育劝导无效,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会泽县公安局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雷金翠作出前述处罚,并依法履行相关的告知、送达和通知义务,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曲靖市公安局依法受理申请人雷金翠的复议申请,并送达了提交答辩状通知书、复议文书和复议决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维持会泽县公安局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复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雷金翠的诉讼请求。雷金翠上诉理由是,一、无法律规定北京上访违法。被上诉人未出示上诉人在北京有《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中的现场违法事实。二、训诫即是警告。一审法院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规定,训诫不属于行政处罚的种类是错误的。三、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北京没有违法,不存在北京公安移交被上诉人处理,被上诉人没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在北京期间没有《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拘留上诉人十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违法。请求二审公正判决。会泽县公安局辩称,一、雷金翠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4年,雷金翠到北京非访,先后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西城分局予以训诫七次,被海滨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一次。2016年3月1日,雷金翠于从昆明乘火车到北京进行上访。工作人员到北京对雷金翠进行劝阻,告知雷金翠不能到天安门等非信访场所反映诉求。雷金翠不听,3月3日私下携上访材料到天安门附近进行上访。3月日是,雷金翠不听劝说,再次到天安门走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予以训诫。二、对雷金翠作出行政处罚决符合法定程序。三、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曲靖市公安局辩称,本案事实证据同上。并称行政复议认定事实清楚,复议程序合法。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会泽县公安局负有查处治安违法行为,并给予治安违法人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的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曲靖市公安局对申请人雷金翠不服会泽县公安局作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的,负有行政复议职权。2014年3月至11月,上诉人雷金翠不听劝阻、批评和教育,先后在天安门地区和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走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西城分局给予训诫八次。同年7月6日,雷金翠到北京市海滨区玉泉山西北门,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秩序,被北京市海滨分局行政拘留五日。雷金翠仍不听训诫,2016年到北京天安门地区走访,被西城分局给予训诫。会泽县公安局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雷金翠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属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依照相关程序,对雷金翠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治安管理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曲靖市公安局对上诉人雷金翠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进行了复议,并作出维持会泽县公安局对雷金翠的行政处罚的复议决定,行政复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公安机关依照《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对雷金翠作出训诫书,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的规定,训诫不属于行政处罚方法。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有管辖权和查处职权。会泽县公安机关对雷金翠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有管辖权和查处职权。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剑锋审判员 唐 志审判员 唐文兵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熊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