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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执异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144江苏信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淮安市锴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淮安市锴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信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执异144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淮安市锴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市解放西路36号。法定代表人:博曼霭恒(ACHIMBRUNE),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凤,该公司员工。申请执行人:江苏信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龙袍镇街道58号。法定代表人:王继忠,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江苏信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联公司)与淮安市锴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至裁定主文前简称锴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11月28日查封被执行人锴轩公司拥有的锴轩大厦一楼东侧2、3、4、6、7、8号门面房,锴轩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被执行人锴轩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称:1.锴轩大厦工程至今没有通过验收,淮安仲裁委员会(2011)淮仲裁字第174-2号裁决书是错误的,理应撤销。2.施工方提供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系伪造,本案符合仲裁法第58条仲裁裁决应予撤销的情形之一。3.工程余款数额计算错误。4.本案超范围查封门面房。淮安中院(2016)苏08执177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锴轩大厦六间门面房,总面积达到708平方米,所封房屋价值明显超过本案应执行的标的额。请求依法撤销淮安中院(2016)苏08执177号执行裁定书。本院查明,信联公司与锴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淮安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3日作出(2011)淮仲裁字第174-2号裁决书,裁决主文为:一、锴轩公司于本裁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信联公司工程余款2326753.13元,并承担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锴轩公司于本裁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退还申请人信联公司保证金30万元;三、不予支持信联公���其他仲裁请求。四、信联公司于本裁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支付锴轩公司工程延期交付违约金18万元。因义务人锴轩公司未按裁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信联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6)苏08执177号。同年11月28日,本院作出(2016)苏08执17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锴轩公司拥有的锴轩大厦一楼东侧2、3、4、6、7、8号门面房,并张贴了查封公告。同日,本案轮候查封锴轩公司坐落于淮安市北京北路东侧3154.8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该宗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淮A用(2009)出第2413号。2016年11月29日,信联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称查封的房产尚不具备销售条件,暂不便处置,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于同日裁定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另查明,淮安仲裁委员会(2011)淮仲裁字第174-2号裁决书送达后,锴轩公司向本院��请撤销该裁决,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2016)苏08民特4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锴轩公司要求撤销淮安仲裁委员会(2011)淮仲裁字第174-2号裁决的申请。后锴轩公司又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审查,此案正在审查中。再查明,本院在审理中房集团淮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集团淮安公司)诉锴轩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中,中房集团淮安公司向本院提交《锴轩大厦房产测绘面积》一份。该材料显示锴轩大厦一楼2、3、4号门面房建筑面积均为82.42平方米,6、7号门面房建筑面积均为107.41平方米,8号门面房建筑面积为83.73平方米,合计545.81平方米。该案卷宗中无查封上述六间门面房的材料。本异议案审查期间,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找锴轩公司代理人王明凤谈话,在询问本院查封的六间门面��是不是第一次查封时,王明凤称“有其他查封,不是排在第三,就是第四,前面有中房的案件和清河法院案件的查封,都没有解封。”4月5日,本院再次找王明凤谈话,王明凤称本案查封的六间门面房至今未办理预售许可证和房屋所有权证,该门面房每平方米价格为3万元以上。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异议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本案应否审查;2.本案查封异议人六间门面房是否为轮候查封;3.本案查封异议人六间门面房有无明显超标的。关于异议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本案应否审查问题。异议人锴轩公司执行异议申请书含有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内容,经本院法律释明后,锴轩公司已另案主张权利,本院已另行立案审查。故异议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一节不属本异议案审查范围,本案依法不予审查。关于本案查封异议人六间门面房是否为轮候查封问题。虽然异议人的代理人称本院受理的中房集团淮安公司诉锴轩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及原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受理的锴轩公司诉他人排除妨害案先于本案查封了锴轩大厦一楼门面房,但异议人未能向本院提供上述案件查封锴轩大厦一楼门面房的证据材料,且中房集团淮安公司诉锴轩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卷宗中无查封上述六间门面房的材料,认定本案查封异议人六间门面房为轮候查封证据不足。关于本案查封异议人六间门面房有无明显超标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本案中,因被查封的六间门面房系被执行人锴轩公司开发的商品房,尚未办理预售许可证,依法不具备销售条件,该六间门面房价格不详,异议人称本案超范围查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淮安市锴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董国华审判员  李 玲审判员  徐海波二○二○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庄 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