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824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赵小娟与付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小娟,付建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华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24民初41号原告:赵小娟,女,1972年7月18日出生,住平凉市。被告:付建军,男,1971年9月11日出生,租住华亭县。原告赵小娟与被告付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小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建军经人民法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小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建材款8万元,赔偿损失0.8万元,共计8.8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被告以华煤集团南新街小区住宅楼急需建材为由,在原告经营的建材店赊销电线、灯具、水暖建材等共计货值金额14万元,承诺日后付款。原告如约送货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支付货款6万元,下欠货款8万元,于2014年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上述事项,并签署姓名。后原告多次催讨付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现起诉至法院。被告付建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9日至4月17日,被告付建军以其修建的华亭煤业集团南新街小区住宅楼工程急需建材为由,在原告赵小娟经营的建材店赊销电线、灯具、水暖等建材,共计价值14万元,承诺货到付款。原告如约送货到被告工地,被告以款项紧张为由未付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支付货款6万元,下欠货款8万元,于2014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我付建军欠赵小娟现金捌万元整(80000元)、(再别无任何欠款)欠款人付建军2014.9.22.”。欠条出具后,被告对下欠货款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被告书写的欠条、销货清单在案佐证。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愿设立的买卖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定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也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被告在收货后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全额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因未提交证据证明,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被告付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建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小娟货款80000元;二、驳回原告赵小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0元,由被告付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少东审 判 员 徐秀霞人民陪审员 赵 蓉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马小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