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02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胡代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代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02刑初222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代成,男,199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巫溪县,无业。因涉嫌抢劫罪于2016年11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3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17〕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代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代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31日3时许,被告人胡代成乘坐刘某(在逃)驾驶的摩托车,“长毛”(真实情况不详,在逃)乘坐“短发”(真实情况不详,在逃)驾驶的摩托车经过惠州市仲恺高新区陈江曙光路爱琴海会所路段时,看见被害人张某1、谷某1乘坐在一辆载客摩托车上,胡代成等四人就跟踪并拦停被害人的摩托车,“长毛”等人持铁片将两名被害人拉倒在地并对二人进行殴打,将张某1的一个黑色小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元、价值人民币1915.97元的OPPOR7PLUS手机一部)和谷某1的一部魅族MX5手机(价值人民币767.25元)抢走,随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被抢财物均未缴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代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783.22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代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法院对被告人胡代成依法判处。被告人胡代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1日3时许,被告人胡代成乘坐刘某(在逃)驾驶的摩托车,“长毛”(真实情况不详,在逃)乘坐“短发”(真实情况不详,在逃)驾驶的摩托车经过惠州市仲恺高新区陈江曙光路爱琴海会所路段时,看见被害人张某1、谷某1乘坐在一辆载客摩托车上,胡代成等四人就跟踪并拦停被害人的摩托车,“长毛”等人持铁片将两名被害人拉倒在地并对二人进行殴打,将张某1的一个黑色小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元、价值人民币1915.97元的OPPOR7PLUS手机一部)和谷某1的一部魅族MX5手机(价值人民币767.25元)抢走,随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被抢财物均未缴回。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及由此启动的侦查程序合法、有效。2、被害人张某1、谷某1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其两人于2016年10月31日3时许搭乘摩托车经过仲恺区陈江曙光路爱琴海会所路段时被分别驾驶两辆摩托车的男子(每辆摩托车上坐着两个男子)逼停摩托车,随后两名男子持刀威胁其两人,其两人被对方男子拉下车,并对其两人进行殴打,随后将其的一个黑色手提包(内装有现金100多元、一部OPPOR7手机)抢走,谷某1被抢走一部魅族牌手机,后其两人向路人求救并打电话报警。3、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1证言,证明其有一男朋友叫“胡某”,真实姓名不清楚,无业,平时都是驾驶一辆绿色鬼火型摩托车,现该摩托车被“胡某”喷了黑色的油漆,他说因为觉得黑色比较好看,所以就把摩托车喷成黑色,平时经常和刘某、“老二”、“黄某”一块玩。(2)证人吴某1证言,证明其于2016年5月份以现金1300元跟一客户购买了一辆二手的黑色女装踏板摩托车,平时也有将摩托车借给公寓隔壁酒庄的人使用,还有两次借过给一名男子用,该名男子分别于2016年10月16日、2016年10月29日借过摩托车使用。后于2016年11月1日下午因该名男子将摩托车弄坏了,其就打电话让他过来把摩托车修好,该男子说好,可是第二天都没有过来,其再次打电话给他,他以他叔在医院住院没空为由还是没有过来,直到2016年11月11日晚,该名男子打电话过来问有没有派出所的人过去找他,其说没有,他就挂断电话了。4、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明公安人员依法对被告人胡代成的随身物品和所驾驶摩托车进行搜查,在胡代成身上未查获涉案物品,其驾驶的摩托车就是抢劫时使用的摩托车,随即对该辆黑色喷漆摩托车进行扣押;另在惠州市仲恺区惠环惠台公寓吴某1处扣押一辆黑蓝色鬼火型摩托车。5、辨认笔录及照片签供,证明被害人张某1、谷某1对抢劫的其中一名男子(即被告人胡代成)、被抢劫现场进行了辨认;证人吴某1对借摩托车的男子(即被告人胡代成)进行了辨认;证人杨某1对其男朋友“胡某”(即被告人胡代成)、跟“胡某”经常在一块的男子(即在逃人员刘某)进行了辨认;被告人胡代成对参与抢劫的在逃人员刘某照片及抢劫两女子的现场位置、抢劫后丢弃作案时所戴的口罩的现场位置、抢劫后丢弃作案时所穿的衣服的现场位置、作案时所驾驶的黑色女装摩托车进行了辨认及签供。6、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证明抢劫现场的位置、附近路段及周边环境。7、监控视频及截图照片,证明经被害人张某1、谷某1辨认,截图照片中的男子就是抢劫其两人的其中一名男子;经证人吴某1辨认,第一张截图中的绿色摩托车就是于2016年10月30日那借车男子开的摩托车;第二张和第三张截图中的黑色女装摩托车就是那名男子跟其借的女装摩托车;经证人杨某1辨认,第一张截图中的黑色摩托车是“胡某”平时驾驶的摩托车,该摩托车之前的颜色是绿色的;第二张截图中的驾驶绿色摩托车的男子就是“黄某”。经被告人胡代成辨认及签供,第一、二、三张截图中的黑色摩托车是其于2016年11月4日用黑色油漆把抢劫时所驾驶的绿色摩托车喷成黑色的,该辆车就是其伙同“长毛”、“短毛”、刘某抢劫时所驾驶的摩托车。第四、五张截图中驾驶两辆摩托车及车上的男子分别是其、刘某、“长毛”、“短发”。8、情况说明,证明同案人“短发”、“长毛”、刘某均在逃,待抓获归案后再依法处理。9、到案经过,证明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胡代成的情况及其不具有自首、立功表现的情节。10、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胡代成的年龄、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11、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手机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2683.22元12、被告人胡代成在公安、检察的供述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代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783.22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代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代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代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20年9月14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扣押的二辆摩托车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邹玉娟审 判 员 钟秀芳人民陪审员 翟永强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陈亮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减免】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