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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3执异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张飞禹与李建明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飞禹,李建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103执异22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张飞禹,男,197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军,湖南环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李建明,男,1955年6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永胜,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建明与被执行人张飞禹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张飞禹对本院拍卖长沙市芙蓉区德政园***--栋***号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飞禹称,法院裁定执行张飞禹名下位于长沙市芙蓉区德政园***--栋***号房屋的房产错误,请求撤销(2013)天执字第1107-3号执行裁定书。1、张飞禹没有收到执行裁定书和房屋评估法律文书;2、拍卖款项明显低于财产价值,拍卖的程序不合法;3、(2013)天执字第1107-2号执行裁定书确定的执行给付门面转让费113700元,该数字并没有经双方确认;4、长沙市芙蓉区德政园***--栋***号房屋系张飞禹及其家人的唯一生活来源和生活住房,依法不得拍卖;5、张飞禹完全具有偿还能力,但李建明一直躲避,致使张飞禹无法履行债务,该行为属于恶意躲避。李建明称,请求法院驳回张飞禹的执行异议。1、法院整个执行程序严格遵守法律规定进行,送达程序没有违法之处;2、拍卖程序合法,不存在恶意串通;3、执行裁定书是依据生效判决书作出,张飞禹应积极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4、本案的执行案款约为16万,拍卖款为56万多元,剩余40万元足够支付张飞禹及其家人租房以及生活;5、张飞禹如果真心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早应将执行款交纳至法院,实际情况是张飞禹多次纠集人员对李建明进行骚扰,李建明被迫在外租房居住。本院查明,李建明与张飞禹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9日作出(2013)天民初字第672号民事判决:一、限被告(反诉原告)张飞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李建明剩余门面转让费125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照实结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李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飞禹的全部反诉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3120元,减半收取1560元,反诉受理费2950元,共计451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张飞禹承担。张飞禹不服判决,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2013)长中民三终字第0288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飞禹未按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李建明于2013年11月19日申请执行,本院以(2013)天执字第01107号受理立案。2014年3月6日,本院做出(2013)天执字第1107-1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张飞禹的银行账户存款144767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2014年7月9日,本院从张飞禹的银行账户内扣划存款11300元。2015年9月10日,本院作出(2013)天执字第1107-2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张飞禹的银行账户存款160928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并于2015年10月12日邮寄送达给张飞禹。依据李建明的申请,通过摇珠选定并委托湖南思远四达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张飞禹名下长沙市芙蓉区德政园***--栋***号房屋进行市场价值评估。2015年12月7日,该评估公司作出湘思远四达(房估)字(2015)第F162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估价结果为该房产市场价值总价707300元。2015年12月22日,本院向张飞禹邮寄送达该份评估报告。2016年6月1日,本院作出(2013)天执字第1107-3号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张飞禹名下位于长沙市芙蓉区德政园***--栋***号房屋(权证号:00***0**),所得价款用于归还所欠申请执行人的债务。次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邮寄送达该执行裁定至张飞禹。本院委托湖南省拍卖行对张飞禹的案涉房产以评估价格为起拍价进行公开拍卖,因无竞买人参加竞买导致第一次拍卖(2016年6月20日)流拍。2016年8月30日,竞买人夏旭娟以第二次起拍价565840元的价格拍卖成交。2016年9月21日,本院作出(2013)天执字第1107-4号执行裁定:一、解除本院对被执行张飞禹名下位于长沙市芙蓉区德政园***--栋***号房屋(权证号:00***0**)房屋的查封冻结手续;二、将被执行人张飞禹名下位于长沙市芙蓉区德政园***--栋***号房屋(权证号:00***0**)产权过户到买受人夏旭娟(身份证:430***199*********)名下;三、买受人夏旭娟(身份证:430***199*********)可持本裁定书到相关财产管理机构办理上述房产的过户登记手续。2016年10月9日,本院向长沙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2013)天执字第1107号协助执行通知:将被执行人张飞禹名下位于长沙市芙蓉区德政园***--栋***号房屋(权证号:00***0**)产权过户到买受人夏旭娟(身份证:430***199*********)名下。2016年11月30日,买受人夏旭娟取得了案涉房产的所有权证。张飞禹遂提出上述异议。另查明,张飞禹在诉讼过程中,确认长沙市芙蓉区德政园***--栋***房系其送达地址。在听证过程中,张飞禹亦确认其一直居住在该处。本院认为,本院(2013)天民初字第672号民事判决书及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中民三终字第02883号民事判决书是生效法律文书。生效后,因负有给付义务的被执行人张飞禹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李建明向本院申请执行,并请求对被执行人张飞禹名下房产进行评估、拍卖,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被执行人张飞禹名下房产的评估、拍卖亦是依法进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关于张飞禹唯一住房不得拍卖的主张。首先,唯一住房并不必然不能拍卖,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其次,张飞禹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案涉房产系其及家人的唯一一套房产。关于执行裁定、评估报告的送达问题。执行过程中,本院的相关法律文书均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邮寄至张飞禹确认的送达地址,该送达方式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张飞禹主张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的送达程序不合法,拍卖程序不合法,均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关于(2013)天执字第01107-2号执行裁定中确认的“现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门面转让费113700元”中的113700元,系由生效判决确定的应付门面转让费125000元,扣减法院于2014年7月9日执行的11300元后得出的金额,该数额没有错误。综上,张飞禹的异议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飞禹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周长军人民陪审员  彭月良人民陪审员  范云真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唐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