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82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刘小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波,刘小庄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2刑初179号自诉人张小波,男,1979年11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沁阳市,汉族,住沁阳市。被告人刘小庄,男,1967年11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沁阳市,汉族,住沁阳市。自诉人张小波以被告人刘小庄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为由,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刑事自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张小波、被告人刘小庄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张小波诉称:关于自诉人申请被告人刘小庄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2015)沁民西向初字第0017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人刘小庄未履行义务。自诉人于2016年5月3日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85164.4元,法院立案执行后,被告人刘小庄拒不履行。经自诉人了解,被告人有能力履行法院生效文书但拒不履行,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人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处。另查明:1、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对刘小庄的住所进行搜查,搜查出现金2950元。刘小庄有能力执行而拒绝报告财产,经采取罚款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2、2017年3月30日,自诉人张小波以被告人刘小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为由向沁阳市公安局提出控告,沁阳市公安局于2017年3月30日下达书面答复,建议张小波提出刑事自诉。3、到案后,被告人刘小庄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于诉讼中全部履行执行义务。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小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控告书、沁阳市公安局的答复、立案审查、流程管理信息表、立案审批表、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执行人举证责任表、限制高消费令、报告财产令、执行通知书、传票、送达回证、执行措施审批表、搜查笔录、搜查令、执行笔录、罚款决定书、执行周转票证、出库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小庄有能力执行而拒绝报告财产,经采取罚款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属于“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法定情形,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人张小波诉被告人刘小庄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刘小庄拒不执行支付医疗费的判决,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刘小庄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刘小庄已全部履行执行义务,亦可酌情从宽处罚。根据刘小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小庄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张敏洁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樊 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