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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22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刘伟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2刑初9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伟,男,1994年1月9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梨树县小宽镇西河村*组。现住梨树县,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7)第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伟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毕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7日1时20分许,被告人刘伟驾驶吉C272**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喇小公路由西向东行至四棵树乡小郑屯路口时,将路上推自行车的行人倪某1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刘伟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伟投案自首。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刘伟的供述、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归案情况等。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伟供认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7日1时20分许,被告人刘伟驾驶吉C272**号丰田霸道车沿喇小公路由西向东行至四棵树乡小郑屯路口时,将路上推自行车的行人倪某1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刘伟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伟投案自首。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抓捕情况,证明被告人刘伟于2016年5月2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肇事现场位于梨树县四棵树乡小郑屯路口及现场相关情况。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死者倪某1系本次损伤所致、致闭合性血气胸,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刘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5、和解书,证明被告人刘伟家属就民事部分已与被害方和解,并得到被害方的谅解。6、证人倪某2、倪某3证言,证实倪某1是光棍一个人,他于5月26号下午从家出去捡垃圾。7、被告人刘伟供述,2016年5月27日凌晨1点多钟,我驾驶吉CW72**号丰田霸道车从胜利乡回梨树,行驶到四棵树乡街里时,将一个推自行车横过马路的老头撞倒后又轧过去了,然后我打120把老头送到医院。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伟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视被告人刘伟案发后投案自首,并对被害方进行民事赔偿,得到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第六十七条(投案自首)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崔          仁审 判 员 朱          颖人民陪审员 王益娟二0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珈     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