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1民初11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张大良与付世伟、唐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大良,付世伟,唐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11708号原告:张大良,男,1958年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水县。委托代理人:杜军鹏,山东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泽辉,山东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世伟,男,198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赵炜,青岛黄岛红石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赵珅,青岛黄岛红石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龙,男,198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号**层***层。负责人:李培义,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26457704-9委托代理人:米兰,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大良与被告唐龙、付世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青岛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大良之委托代理人李泽辉、被告付世伟之委托代理人赵珅、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米兰到庭参与诉讼,被告唐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大良诉称:2016年7月5日18时00分许,被告唐龙驾驶鲁B×××××号路虎牌小客车沿水厂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原告骑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此,鲁B×××××号路虎牌小客车左侧与原告二轮摩托车前部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唐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鲁B×××××号路虎牌小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付世伟,该车在被告平安青岛分公司处投缴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费用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11951元(医疗费56357.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0元/天×28天)、护理费8830元(53715元/365天×60天)、误工费16188元(53715元/365天×110天)、残疾赔偿金161480元(40370元/年×20年×20%)、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800元,共计251015.88元,请求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800元,剩余131015.88元,按70%的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91151元,共计211951元)。被告平安青岛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被保险人提供有效双证的前提下,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等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付世伟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保险的损失由被告付世伟承担赔偿责任,与被告唐龙无关。被告唐龙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其诉状中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被告对此证据及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告提交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收费单据、门诊收费单据、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证明其因受伤经诊断为脾破裂、闭合性腹部损伤、颅脑损伤、左膝关节损伤、左髌前滑囊积液,共计住院治疗28天,花费医疗费56357.88元的事实。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原告提交其与山东宝平消防安装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劳动合同一份、山东宝平消防安装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出具的原告2016年4月、5月、6月的工资表、误工证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从2016年8月19日至2016年10月23日共计时间65天的诊断证明书四份,主张其因交通事故受伤误工费损伤16188元(53715元/365天×110天)。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显示其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月均工资为4500元。被告对此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过长,标准过高,未提供完税凭证及银行流水。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830元(53715元/365天×60天),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对此护理认可住院期间28天,每天90元。原告提交维修费收据一份,主张其摩托车维修花费800元。被告平安青岛分公司主张原告的摩托车修理费其公司定损700元。原告提交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保险单、发票复印件各一份及青岛市黄岛区灵山卫街道办事处李家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主张其相关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提交的保险单及发票复印件显示保险名称为:祥和家庭A款意外伤害保险;两份村委会证明记载张大良2002年在该村建造房屋四间,自2002年开始在该村居住。被告平安青岛分公司主张保单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对原告居住证明不认可,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户籍性质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提交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份,主张其腹部损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其支出鉴定费800元。被告平安青岛分对原告伤残等级及鉴定费发票无异议,但主张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不应由被告平安青岛分公司承担。被告平安青岛分公司另主张诉讼费、精神抚慰金等间接损失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其他证据及主张无异议。2017年4月5日,经本院通知,山东宝平消防安装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张玉杰到庭接受调查确认如下事实:该公司主要从事消防安装,原告张大良于2014年3月到该公司工作,主要是为技术人员提供服务,具体就是扛管子,运输材料等工作,一般工资4000左右,本庭出示原告张大良提交的劳动合同及盖有该公司印章的工资表及误工证明,张玉杰确认上述证据系该公司出具,内容真实有效。另查明:原告于诉前申请保全被告付世伟的鲁B×××××号路虎牌小客车,保全金额为100000元,并提供相关担保,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裁定就地扣押付世伟的鲁B×××××号路虎牌小客车,原告张大良缴纳保全费1020元。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存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作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告相关损失计算标准的问题,原告提交了劳动合同及公司出具的工资表,上述证据经调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大良主要收入来源非来自于农村土地收入,其相关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二、关于原告张大良的工资问题,原告张大良提交的工资表,经本院核实属实,本院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唐龙驾驶鲁B×××××号路虎牌小客车与张大良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唐龙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大良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本院核实,交警部门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鲁B×××××号路虎牌小客车车主系被告付世伟,该车在被告平安青岛分公司处投缴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及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平安青岛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平安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按合同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6357.88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0元/天×28天)。原告提交了住院病历、门诊票据、住院费用明细表等证据证明其损失,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共计56917.88元,应由被告平安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其余46917.88元,应由被告平安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按70%的比例赔偿32842.5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6188元(53715元/365天×110天),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支持其误工时间为110天,原告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月均工资为4500元,其主张按53715元/365天计算其误工费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6188元(53715元/365天×110天),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830元(53715元/年÷365天×60天),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及工资收入,被告主张认可原告住院期间28天的护理费,按9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的护理费应为2520元(28天×90元/天),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61480元(40370元/年×20年×20%),根据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对原告九级伤残予以确认,结合原告工作及年龄情况,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61480元(40370元/年×20年×20%),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交通费损失,考虑原告确会产生交通费损失的实际,结合原告的居住地和住院地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住院28天,本院酌定支持其交通费28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00元,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伤残情况及护理期限所支出的费用,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伤情,结合本案交通事故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2000元为宜,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8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收据非正规票据,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可原告车损7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6357.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误工费16188元、护理费2520元、残疾赔偿金161480元、交通费28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损700元,以上共计240885.88元,应由被告平安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700元(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108000元、车损700元),其余120185.88元,应由被告平安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按70%的比例赔偿84130.1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大良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赔偿120700元。(应付款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账号:38×××6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岛支行)。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大良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4130.12元。(应付款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账号:38×××6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岛支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张大良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47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4372元,由原告张大良承担107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付世伟承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大良4372元,被告付世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大良1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 军人民陪审员 杨仕彬人民陪审员 袁清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徐 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