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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3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钟志亮与曹春青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志亮,曹春青,江门市国民盛宴餐饮有限公司,钟志亮,曹春青,江门市国民盛宴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119号原告(反诉被告):钟志亮,男,汉族,1980年11月11日出生,住鹤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耀能,国信信扬(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炜泉,国信信扬(江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曹春青,女,汉族,1972年5月9日出生,住江门市蓬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军,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通,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江门市国民盛宴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发展大道188号3幢、4幢。法定代表人:李嘉震。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该公司职员。原告钟志亮诉被告曹春青、第三人江门市国民盛宴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民盛宴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曹春青提起反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肖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钟志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耀能,曹春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军,国民盛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志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曹春青立即办理股权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等登记手续;2.判令曹春青立即向钟志亮支付股权转让款75万元及逾期违约金(按逾期部分以每天千分之五从2016年12月4日起计至实际支付时止);3.判令曹春青立即向钟志亮支付违约金75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曹春青承担。事实和理由:钟志亮、曹春青原来均是国民盛宴公司的股东,由于经营理念不同,经协商一致,双方于2016年11月23日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书》,双方约定钟志亮将其占公司10%的股权,作价150万元转让给曹春青,曹春青分两期支付股权转让款;如曹春青未能按期支付股权转让款,每逾期一天,应支付逾期部分千分之五的逾期违约金;另外,违约一方须另行支付违约金75万元给守约方。合同签订后,钟志亮已将公司相关资料交付给曹春青,但曹春青只支付了一期股权转让款,余款75万元拒不支付,亦不办理股权变更及法人代表变更手续。曹春青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钟志亮因此起诉。曹春青辩称,1.钟志亮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应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钟志亮与曹春青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合同第一条第二款约定:乙方(即曹春青)应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十天内按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货币与金额以银行转账方式分两次付清给甲方(即钟志亮)。合同签订之日起两天内乙方支付甲方50%的转让款,余款在甲方向乙方办理完毕交接手续当日支付完毕;及第二条约定:甲方应于本合同签订后的十个工作日内与乙方办理好相关的交接手续……上述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曹春青根据合同约定,在规定的期限内向钟志亮支付了50%的股权转让款。然而,钟志亮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关的交接手续。即钟志亮违反合同的约定,没有履行合同项下义务。在钟志亮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交接义务的情况下,曹春青没有向钟志亮支付余款是依据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2.曹春青依据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曹春青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合同于2016年11月23日签订后,曹春青即于2016年11月23日向钟志亮转账支付了50%股权转让款75万元(有《业务凭证》为证)。曹春青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不构成违约。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曹春青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曹春青支付了50%的股权转让款后,则钟志亮应当办好所有的交接手续,钟志亮是先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钟志亮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好交接手续,曹春青有权拒绝支付余款。4.钟志亮作为国民盛宴公司的原股东,在股权转让前,与另一大股东陈健伟完全操控着公司,其与曹春青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后,没有办好交接手续,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钟志亮应在签订合同之日起十日内确保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嘉震先生,应当配合曹春青办理好相关的证照变更手续,应当对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确认后进行交接,应当对公司的应收账款、未收账款、已收账款等财务状况进行交接。但经曹春青多次电话催促,钟志亮仍没有办好相关交接手续,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曹春青保留向钟志亮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第三人国民盛宴公司述称,与曹春青的意见一致。曹春青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钟志亮立即向曹春青支付逾期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违约金75万元;2.判令钟志亮立即向曹春青支付逾期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逾期违约金(从2016年12月8日起按已支付部分以每天千分之五计算,暂计至2017年2月14日为25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钟志亮承担。反诉的事实和理由:国民盛宴公司于2016年3月22日登记成立,曹春青、钟志亮系原股东,曹春青占30%股权,钟志亮占10%股权。2016年11月23日,曹春青与钟志亮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书》,合同约定:1.根据2016年11月16日第一届第二次董事会表决,曹春青收购钟志亮的股权;2.钟志亮持有公司的10%股权作价150万元转让给曹春青,曹春青同意以150万元的价格购买;3.曹春青于协议生效之日起十天内按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货币和金额以银行转账方式分两次付清给钟志亮,合同签订之日起两天内曹春青支付75万元给钟志亮,余款75万元在钟志亮向曹春青办理完毕交接手续当日支付完毕;4.钟志亮应于合同签订后的十个工作日内与曹春青办理好相关的交接手续;5.合同签订后如果一方违约,须另行支付违约金75万元给守约方;6.双方如有争议可向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当日,曹春青即依合同约定向钟志亮支付了股权转让款75万元,但钟志亮却迟迟不协助曹春青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相关交接手续、法定代表人变更以及所有证照的变更手续。由于钟志亮没有及时办理好相关交接手续,导致公司经营及财务管理失控造成公司及曹春青的巨大经济损失。曹春青另于2016年12月16日已向钟志亮发出《律师函》,要求其履行相应义务且协商解决相关事宜。钟志亮对曹春青的反诉辩称,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钟志亮已按双方的约定履行义务,曹春青也支付了部分款项。但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曹春青聘请的财务人员侵吞公司款项,造成资金短缺,曹春青因此要求钟志亮承担部分损失,但遭到钟志亮的拒绝。因此,曹春青拒绝支付余下股权转让款75万元。钟志亮起诉后,双方进行过协商,曹春青认为按照钟志亮的股权比例,应承担相应的损失,所以将上述款项扣起。在整个过程中,违反合同的是曹春青,其应承担违约责任,其反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第三人国民盛宴公司对反诉述称,同意曹春青的反诉意见。钟志亮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1份,工商登记资料1份,《股权转让合同书》1份,《银行网银U盾移交签收》1份,《公司财务章移交签收表》1份,《财务资料交接清单》1份,《借款通知》1份,律师函1份。曹春青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股权转让合同书》1份,章程1份,业务凭证1份,律师函1份,快递单1份,快递回执1份,工商变更登记资料1份、工商登记资料1份,微信记录及通话记录1份。国民盛宴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合同的签订方面。钟志亮与曹春青都是国民盛宴公司的股东,2016年11月23日,钟志亮与曹春青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书》,约定由钟志亮将持有的国民盛宴公司10%的股权转让给曹春青,股权转让款为150万元,股权转让之后公司所有的债权债务与钟志亮无关。曹春青同意于合同生效之日起10天内分两次付清股权转让款给钟志亮,并定于合同签订之日起2天内支付50%即75万元,余款在钟志亮向曹春青办理完毕交接手续当日支付完毕。双方还约定:(1)、于合同签订后的10个工作日内,钟志亮与曹春青办理好相关的交接手续;(2)、合同生效后,曹春青按股份比例分享公司的利润和分担风险及亏损(包括转让前该股份应享有和分担公司的债权债务);(3)、股权转让后,曹春青将依法修改公司章程、向工商部门进行股东变更登记。钟志亮配合曹春青在10天内将法定代表人由钟志亮变更为李嘉震,并配合曹春青办理好相关所有证照的变更手续;(4)、如曹春青不能按期支付股权价款,每逾期一天,应支付逾期部分总价款千分之五的逾期违约金;(5)、如钟志亮不能按时做好股权转让约定的相关交接手续,每逾期一天,应支付逾期部分总价款千分之五的逾期违约金;(6)、合同签订后如果一方违约,须另行支付违约金75万元给守约方;(7)、合同签字后生效,双方应于10天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2.合同履行方面。2016年11月23日,曹春青支付了股权转让款75万元给钟志亮,余款至今未付。2016年12月16日,曹春青向钟志亮发出律师函,告知钟志亮:(1)、钟志亮没有办理好相关的交接手续,尤其是没有移交财务控制权,造成原出纳夏某在2016年11月27日至同年11月30日期间非法转走、盗走公司4133285.62元。2016年12月7日,公司股东会决议按股东原有出资比例由各股东借款给公司周转。次日,公司已经委托财务总监周健发送《借款通知》给钟志亮。钟志亮应付的借款413328.60元在股权转让款中扣减。(2)、钟志亮没有依约办理好相关的交接手续、法定代表人变更以及所有证照的变更手续,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钟志亮称已经签署资料交给了曹春青,曹春青委托中介机构去办理法定代表人及股权变更登记,国民盛宴公司述称是公司委托中介机构去办理变更登记,但各方没有就此举证。2017年2月14日,国民盛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钟志亮变更为李嘉震,且钟志亮的股权办理了变更登记,不再是登记的股东。3.钟志亮移交资料方面。2016年10月19日,钟志亮通过他人移交网银U盾、财务专用章给国民盛宴公司财务总监周健;2016年10月31日,钟志亮通过他人移交了公章等56项财务资料给国民盛宴公司财务总监周健。庭审中,曹春青认为钟志亮应交接的手续包括:财务控制权、公司财务交接、债权债务的双方确认、证照变更,曹春青并认为钟志亮至今未配合办好《食品流通许可证》。本院认为:本案是股权转让纠纷。股权转让总价款为150万元,钟志亮与曹春青在诉讼中均确认已付的股权转让款为75万元,故本院认定拖欠的股权转让款为75万元。钟志亮在本诉中诉请曹春青支付股权转让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曹春青辩称钟志亮未履行完合同义务,并反诉钟志亮承担违约责任。结合本诉、反诉及各自答辩意见,可将双方的争议归纳为三个焦点问题:1.钟志亮应否借款给国民盛宴公司并抵减股权转让余款75万元;2.曹春青能否以未办完交接手续为由拒付余款;3.双方是否各自违约。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股权转让合同书》约定合同在双方签字后生效,该合同已由双方签字并部分履行,其内容合法,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合同生效后,曹春青受让了钟志亮持有的公司股权,意昧着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对公司财产、人事的控制关系发生了变化,钟志亮不再是公司的实际股东,即使如《律师函》所述国民盛宴公司股东会决议决定由股东借款给公司,也应限定其效力仅及于公司的股东之间,该决议对钟志亮不再有约束力。此外,本案纠纷是股权转让纠纷,合同相对人是钟志亮与曹春青,并非公司与钟志亮,钟志亮是否同意借款给公司,与曹春青应否支付股权转让款给钟志亮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曹春青不能以此为由拒绝支付股权转让款给钟志亮。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针对本诉,曹春青辩称钟志亮未依约完成相关的交接手续,并认为交接手续包括财务控制权、公司财务交接、债权债务的双方确认、证照变更(含食品流通许可证等),因此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付余款。就财务交接来看,签订合同前,钟志亮已经将诸多证照、财务资料交给国民盛宴公司的财务总监周健,该财务总监于钟志亮转让股权后仍然在第三人处任职,其本人作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其在诉讼中的意见基本跟随曹春青,也无证据证实该总监隐匿资料不交与公司,由此应当认定钟志亮交接了相关证照及财务资料,其提前交接,不妨碍对交接事实的认定。对于公司食品流通许可证等证照的变更,法定地应由公司向相关部门提出申请,曹春青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钟志亮拒绝协助或妨碍办理变更,违约责任中也没有述及这方面要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公司债权债务的双方确认,双方在合同中已经约定股权转让之后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与钟志亮无关,此点约定应视为双方作出了确认,不能视为钟志亮违约。故此,曹春青不能单方面认为没有交接完毕而拒绝付款。根据合同的约定,曹春青应在办理完毕交接手续当日付清余款,依该表述,应当推定双方签约时均认为尚未交接完毕,但还要交接些什么项目,双方实际上心中无数,默认为由双方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交接处理。如果认定签约前已经交接完毕,则签约时应付清余款,这显然与签约时的情形不符。根据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目的,曹春青的目的是取得股权,钟志亮的目的是取得股权转让款,现因“交接完毕”的约定内容不明确具体,缺乏可操作性,在股权已经办理变更登记的情况下,曹春青应支付股权转让余款75万元给钟志亮。关于第三个焦点之曹春青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依照合同约定,曹春青应在钟志亮办理完毕交接手续当日支付余款75万元,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至于何为交接完毕,在整个合同中没有详细列明或表述,证照变更、股权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是否属于交接内容等等,双方均无具体约定,属于合同约定不明确,导致在诉讼中钟志亮认为已经交接完毕,曹春青则认为食品流通许可证等未交接完毕。由于合同约定的交接手续不明确,双方当事人也没有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确认已经交接完毕,致使曹春青未付清余下股权转让款,故对钟志亮要求曹春青承担违约责任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及另行支付违约金75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焦点之钟志亮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在反诉中,曹春青认为钟志亮没有依约协助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相关交接手续、法定代表人变更及所有证照变更手续,认为钟志亮违约。经比对,合同约定钟志亮在“不能按时做好股权转让约定的相关交接手续”时应支付每日千分之五的逾期违约金,也约定一方违约时须另行支付违约金75万元给守约方。合同中约定双方应于十天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约定钟志亮须配合曹春青在10天内将法定代表人钟志亮变更为李嘉震,工商变更资料显示股权及法定代表人变更于2017年2月14日,对此,钟志亮称已经依约签署资料交由曹春青委托中介机构去办理,曹春青没有向工商部门申请变更才延迟了,并称如果不属实,曹春青后来不可能到工商部门办妥变更。本院认为,钟志亮的反驳意见有理,工商变更手续是第三人及曹春青委托第三方去办理,曹春青对钟志亮的陈述如有异议,应当提供反驳证据,曹春青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钟志亮不予办理股权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合同中也没有将此点纳入交接手续之中作为违约责任加以约定,本院不予采纳曹春青此点反诉意见。对于证照的变更手续,应由公司申请办理,本院已于上文阐述意见,在此不再赘述。合同没有约定相关交接手续的具体内容,合同约定内容不完备,造成双方扯皮,曹春青在反诉中笼统地认为钟志亮没有完成交接因此违约,并以钟志亮逾期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诉请支付违约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反诉理由,不予支持其反诉请求。综上所述,钟志亮诉请办理股权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因该请求双方已经实际履行,无须再行判决;钟志亮诉请曹春青支付股权转让款75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钟志亮诉请的违约金以及曹春青反诉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5倍,极具惩罚性,因合同约定的“交接完毕”内容不明确具体,均不能认定对方违约,双方该项诉请,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曹春青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股权转让款75元给原告钟志亮(反诉被告);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钟志亮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曹春青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18300元,减半交纳91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钟志亮负担4575元,被告(反诉原告)曹春青负担4575元;反诉受理费586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曹春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肖剑二○二○一七年四月六日法官助理梁沛杰书记员阮钊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