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9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9刑初7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2016年1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沭县看守所。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刑刑诉[201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卓洪文、尹悦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上午,被告人陈某之妻张某某(已判刑)与以前的同事吴某甲因工作中的账目问题产生矛盾并到单位对正在上班的吴某甲进行质问辱骂,并对其殴打。后双方约定在郑山医院门口见面。当日17时50分许,陈某和张某某等十余人在郑山医院门口将吴某甲及其丈夫杨某、弟弟吴某乙打伤。经鉴定,吴某乙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吴某甲、杨某之损伤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陈某亲属与被害人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按照协议实际履行,被害人方某被告人陈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甲、杨某、吴某乙的陈述,证人任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办案说明、(2015)沭刑初字第279号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谅解书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临沭县司法局出具评估意见书,同意对被告人陈某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方达成和解协议,可以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陈某虽当庭自愿认罪,但未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未能如实供述其他同案人,因此对被告人陈某不宜适用非监禁刑。综合上述量刑事实,考虑到被告人自愿认罪、本案因民间纠纷引发等情形,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2017年10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王 健人民陪审员 徐宏清人民陪审员 臧家哲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王玉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