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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22民初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许国雄、林碧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许国雄,林碧英,林益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22民初415号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仙游县鲤城街道园滨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孙志明,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文、郑绍武,男,该联社职员。特别代理。被告:许国雄,男,196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被告:林碧英(系许国雄妻子),女,196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被告:林益雅,男,196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与被告许国雄、林碧英、林益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绍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国雄、林碧英、林益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村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2013年7月25日农村信用社与许国雄、林益雅订立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2.许国雄、林碧英提前偿还借款本金63054.86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计算办法:自2015年11月1日起以本金63054.86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及计息方式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林益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许国雄、林碧英、林益雅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5日,许国雄向农村信用社贷款100000元,期限60个月,即从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8年4月3日止,月利率9.066667‰,并由林益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截止2015年10月31日,许国雄共偿还给农村信用社借款本金36945.14元和利息21512.26元没,尚欠本金63054.86元和自2015年11月1日起的利息未还,经农村信用社多次催讨,许国雄未按约偿还本息,林益雅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因林碧英与许国雄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林碧英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许国雄、林碧英、林益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农村信用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许国雄、林碧英、林益雅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农村信用社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彼此间能相互印证,可说明贷款人、借款人、担保人的主体资格、借款约定情况、担保设定情况、尚欠借款本息等事实,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效力,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许国雄与林碧英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24日,许国雄向农村信用社申请借款100000元。2013年7月25日,农村信用社与许国雄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许国雄向农村信用社借款100000元,期限自2013年7月25日至2018年7月24日,借款月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7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使用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100%利息;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若借款人或担保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等内容。同日,农村信用社与林益雄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林益雅为上述主合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农村信用社支付给许国雄借款100000元。借款后,许国雄仅偿还给农村信用社借款本金36945.14元及截至2015年10月31日止的利息,尚欠本金63054.86元及自2015年11月1日起的利息未还。因索款无着,农村信用社于2017年2月9日诉来本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当事人缔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农村信用社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许国雄未按照约定的每月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农村信用社可以按照合同约定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许国雄提前偿还尚欠借款本息。上述借款系在许国雄与林碧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林碧英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林益雅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该债务提前到期,故保证人应相应提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农村信用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许国雄、林碧英、林益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2013年7月25日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许国雄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林益雅签订的《保证合同》;二、许国雄、林碧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63054.8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5年11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63054.86元为基数按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及计息方式计算至还清本款之日止);三、林益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2元,减半收取计811元,由许国雄、林碧英、林益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建秋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黄丽蓉1、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http:?/??/?192.2.2.16?/?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22172?deid=472049”t”_blank?)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2、执行申请提示《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