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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民终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邱亚连、曾维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亚连,曾维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民终18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邱亚连,女,196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英德市浈阳路。委托代理人:严敏长,男,198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英德市浈阳路,与邱亚连是母子关系。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曾维秋,男,197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英德市东华镇。上诉人邱亚连与被上诉人曾维秋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16)粤1881民初2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邱亚连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敏长,曾维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邱亚连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曾维秋对其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曾维秋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曾维秋在庭上诬造事实,编造谎言,具有违反法律蒙骗行为:1、曾维秋是丘配离邀约去北海的,现说成是邱亚连邀约过来的,不符合事实。2、曾维秋在北海投资亏钱,说成了邱亚连借款40000元,这点也不符合事实。3、邱亚连因被曾维秋多次威胁、恐吓的情况下才答应把曾维秋在北海投资的本金50000元,在把股份转让出去后再全部给回他,可曾维秋多次恐吓逼得邱亚连实在没办法只有先给他30000元,曾维秋并强逼邱亚连在2015年3月13日写下一张10000元现金借条。4、曾维秋说在2015年3月13日邱亚连还款40000元现金给自己,然后邱亚连从其手中借款10000元作为生意周转,并写了借条,此处有几点不符合:邱亚连与曾维秋根本不是很了解,接触很少,曾维秋第一次到邱亚连的家里,邱亚连为何愿意借这么多钱给曾维秋?邱亚连在2015年3月15日带着曾维秋去中国银行柜台取款30000元现金,由于邱亚连年纪大不懂查余额,所以叫曾维秋去柜员机查余额,卡上余额有将近100000元,银行流水可证明,曾维秋肯定也看到了。既然邱亚连卡里还有大笔资金,还有无必要向曾维秋借款10000元现金?邱亚连从1993年底就从乡镇出来市区做着活鸡买卖的生意。可是曾维秋说,邱亚连借他10000元现金用于生意周转,邱亚连除了活鸡买卖生意并不需要其他资金周转。邱亚连还买了社会保险,2014年就每个月有将近1000元退休工资领取,这样的情况根本不需要借款10000元周转。2015年3月15日在银行取款30000元,邱亚连带了曾维秋回家吃午饭,当时邱亚连的老公也在场,也看到了放在桌上的30000元现金,邱亚连的老公对此是知情的。吃完饭后,邱亚连老公出门,曾维秋就威胁邱亚连写一张10000元的借条,邱亚连是因为害怕才写的借条。第二、邱亚连要求原审法院把邱亚连提交的本案相关资料移交给二审法院,并恳求二审法院尽快核实情况把邱亚连已经给了曾维秋的30000元现金追回。本案与北海投资无关,那么邱亚连因北海投资而垫付的30000元理应先返还。第三、本案的源头起源于广西北海的资本运作。资本运作属于非法集资的传销行为,当初邱亚连刚加入不知情,邀请了丘配离加入,邱配离对此也是不知情。按照常理,这个事情与曾维秋的钱不应该由邱亚连承担,大家都是受害者。综上,原审判决颠倒黑白,违反法定程序,枉法裁判,严重侵犯了邱亚连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认真查明事实,依法主持正义,支持邱亚连的上诉请求。曾维秋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应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曾维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邱亚连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给曾维秋;2、请求法院判决邱亚连自2016年1月1日起到归还欠款之日起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本案诉讼费由邱亚连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在庭审中,邱亚连、曾维秋对邱亚连于2015年3月13日支付30000元给曾维秋一事均无异议,邱亚连2015年3月13日证实在自己家中亲笔书写了一张10000元的借条一事给曾维秋亦无异议,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曾维秋、邱亚连争议的是邱亚连亲笔书写的借条,由于该借条是在邱亚连家中由邱亚连亲笔书写,当天邱亚连已支付了曾维秋30000元,证实手上怀有30000元现金,具备出借能力,邱亚连没有提供证据证实2015年3月13日亲笔书写的借条是被胁迫下书写的,支持曾维秋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邱亚连对2015年3月13日在自己家里亲书写的借条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借条是受胁迫的前提下书写的,且曾维秋具备出借能力,法院予以支持曾维秋的诉讼请求,并且曾维秋请求邱亚连自2016年1月1日起到归还欠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曾维秋计算利息,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不超过年利率6%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2016年11月16日判决如下:邱亚连欠曾维秋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1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至至清偿欠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不超过6%)计算利息至清偿欠款日止],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清偿。本案诉讼费25元,由邱亚连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3月13日,邱亚连向曾维秋出具《借条》,主要内容是:“曾维秋拿出现金额(壹万元正人民币)给邱亚连,2015年12月底还清给曾维秋。借钱人邱亚连2015年3月13日”。本院认为,结合邱亚连的上诉请求与曾维秋的抗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邱亚连应否向曾维秋偿还10000元款项。本案中,曾维秋要求邱亚连偿还10000元的主要依据,是邱亚连出具的《借条》。对此,邱亚连予以确认,但否认收到曾维秋支付借款。曾维秋在庭审中称因邱亚连受让其在北海投资的股份40000元,邱亚连支付40000元转让款后,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再向其借款10000元。邱亚连抗辩称只是支付30000元的转让款,且其只是在乡镇市场做活鸡买卖,不需要10000元的资金周转,且家中有几万元存款,不需要借款周转,并提交发生借款期间其家中存款情况,证明其不需要借款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的规定,结合邱亚连上诉中陈述的内容,邱亚连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晓在出具《借条》所承担民事责任,且在出具《借条》后直至诉讼前亦未邱亚连认为借款没有实际支付,一直未提出异议或向曾维秋主张撤销。对于《借条》,邱亚连认为是受到曾维秋的胁迫出具的,但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实,因此对于邱亚连的上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邱亚连的上诉理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邱亚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肖惠文审判员  禹 莉审判员  王 凯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邓海欣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