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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7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筠连县支公司与筠连县鑫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柴严、林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筠连县支行,筠连县鑫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柴严,林虎,钟伐挺,应绍强,曹佑昌,蒋良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7民初7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筠连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筠连县筠连镇景阳路农资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7909250677C。负责人:张家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小娟,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筠连县鑫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筠连县筠连镇仁和街55号1幢仁和街51、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70689890031。法定代表人:柴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涛,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柴严,男,196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涛,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虎,男,197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名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涛,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伐挺,男,197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涛,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应绍强,男,197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涛,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佑昌,男,197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被告:蒋良方,男,196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筠连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农行筠连公司)与被告筠连县鑫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泰商贸公司)、柴严、林虎、钟伐挺、曹佑昌、蒋良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应绍强为被告参与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筠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小娟,被告鑫泰商贸公司、应绍强、柴严、林虎、钟伐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涛,被告蒋良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佑昌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农行筠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鑫泰商贸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8000000元及利息1432491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1月10日,最终利息以被告鑫泰商贸公司实际还清贷款之日止所产生的金额为准);2、被告柴严、林虎、应绍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确认原告对被告钟伐挺所有的位于筠连镇仁和街X号的房产、被告蒋良方所有的位于筠连镇滨河西路二段X号的房产、被告曹佑昌所有的位于筠连镇府后街X号的房产以及位于筠连镇民主路一段X号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6日,被告鑫泰商贸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申请贷款18000000元,借款期限1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9月8日向被告鑫泰商贸公司发放贷款18000000元,履行了出借义务。2015年9月6日,被告柴严、林虎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被告应绍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均约定三人为被告鑫泰商贸公司向原告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被告钟伐挺、曹佑昌、蒋良方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钟伐挺、曹佑昌、蒋良方以相应财产为被告鑫泰商贸公司在2015年9月6日至2018年9月5日期间与原告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最高额债权(最高余额为2500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贷款已到期,被告鑫泰商贸公司未归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被告鑫泰商贸公司、柴严、林虎、应绍强共同辩称:1、鑫泰商贸公司贷款是事实,近几年因不可抗拒的因素未能偿还,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贷款利息的罚息和复息,对2017年1月10日以后产生的利息希望原告下降到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建议通过协商分期还款;2、被告柴严、林虎、应绍强作为担保人在被告鑫泰商贸公司无法偿还债务的情况下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钟伐挺辩称:被告钟伐挺提供的是物保,只能在物保的范围内对1800万元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蒋良方辩称:其儿子在被告鑫泰商贸公司相关联的公司上班,系帮儿子贷的款,贷款用于公司,其在不清楚的情况下签了字,用房屋作抵押,具体贷了多少不清楚。被告曹佑昌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拟证明双方主体资格;2、原告与被告鑫泰商贸公司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拟证明双方借款的合意及借款的约定,原告按约向被告鑫泰商贸公司发放了借款18000000元;3、原告与被告曹佑昌、蒋良方、钟伐挺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拟证明被告曹佑昌、蒋良方、钟伐挺以其所有的房屋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4、原告与被告柴严、林虎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应绍强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柴严、林虎、应绍强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鑫泰商贸公司、柴严、林虎、应绍强、钟伐挺、蒋良方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钟伐挺、蒋良方表示抵押担保人仅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曹佑昌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自行放弃质证权利。被告鑫泰商贸公司、柴严、林虎、应绍强、钟伐挺、蒋良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举示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鑫泰商贸公司、柴严、林虎、应绍强、钟伐挺、蒋良方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鑫泰商贸公司曾与原告有业务往来,为偿还贷款需要,被告鑫泰商贸公司于2015年9月6日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X),该合同约定:被告鑫泰商贸公司向原告借款18000000元用于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贷款,借款期限为壹年,该笔借款实行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6.21%,直至借款到期日,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被告鑫泰商贸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60天内(含60天)上浮50%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100%计收罚息;被告鑫泰商贸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的,原告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被告鑫泰商贸公司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原告为此支付的一切费用(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等)均由被告鑫泰商贸公司承担。原告曾于2014年9月10日与被告曹佑昌、蒋良方、钟伐挺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X),该合同约定:被告钟伐挺用坐落于筠连县筠连镇仁和街X号的房产(产权证号:宜房权证筠连县字第X号)及位于筠连镇仁和街X号的房产(产权证号:宜房权证筠连县字第X号);被告蒋良方用坐落于筠连县筠连镇滨河西路二段X号的房产(产权证号:宜房权证筠连县字第X号);被告曹佑昌用坐落于筠连县筠连镇府后街X号的房产(产权证号:筠房权证房权字第X号)及位于筠连县筠连镇民主路一段X号(筠山都市)的房产(产权证号:宜房权证筠连县字第X号)为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在2014年9月10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所形成的最高额为20000000元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5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曹佑昌、蒋良方、钟伐挺又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X),内容为三被告以上述房产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在2015年9月6日至2018年9月5日期间所形成的最高额为25000000元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柴严、林虎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X),原告与被告应绍强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X),两份合同约定被告林虎、钟伐挺、应绍强为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9月8日向被告鑫泰商贸公司发放借款18000000元。借款后被告鑫泰商贸公司未按期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农行筠连公司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保全被告钟伐挺所有的位于筠连镇仁和街X号的房产(产权证号:宜房权证筠连县字第X号)、位于筠连镇仁和街X号的房产(产权证号:宜房权证筠连县字第X号)中900万元范围内的部分;保全被告蒋良方所有的位于筠连镇滨河西路二段X号的房产(产权证号:宜房权证筠连县字第X号)中15万元范围内的部分;保全被告曹佑昌所有的位于筠连镇府后街X号的房产(产权证号:筠房权证房权字第X号)中50万元范围内的部分、筠连镇民主路一段X号(筠山都市)的房产(产权证号:宜房权证筠连县字第X号)中50万元范围内的部分;以及保全被告筠连县鑫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筠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银行存款928万元(账号:X)。本院依法作出(2017)川1527民初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保全了上述财产。原告为此垫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农行筠连公司与被告鑫泰商贸公司、柴严、林虎、应绍强、曹佑昌、蒋良方、钟伐挺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几份合同均合法有效。现被告鑫泰商贸公司借款后未按期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鑫泰商贸公司清偿全部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鑫泰商贸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8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鑫泰商贸公司支付截止至2017年1月10日的欠息1432491元,并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不违反有关法律强制性规定,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伐挺用其所有的坐落于筠连县筠连镇仁和街X号的房产及位于筠连镇仁和街X号的房产;被告蒋良方用其所有的坐落于筠连县筠连镇滨河西路二段X号的房产;被告曹佑昌用其所有的坐落于筠连县筠连镇府后街X号的房产及位于筠连县筠连镇民主路一段X号(筠山都市)的房产为本案讼争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现被告鑫泰商贸公司未按时清偿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钟伐挺、曹佑昌、蒋良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被告钟伐挺、曹佑昌、蒋良方提供抵押的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最高额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钟伐挺、曹佑昌、蒋良方就实际承担的抵押担保责任部分,有权向被告鑫泰商贸公司追偿。被告柴严、林虎、应绍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现被告鑫泰商贸公司未按时清偿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柴严、林虎、应绍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柴严、林虎、应绍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柴严、林虎、应绍强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鑫泰商贸公司追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筠连县鑫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筠连县支行借款本金18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截止至2017年1月10日欠息为1432491元;从2017年1月11日起以18000000元为本金,按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对利息、罚息、复利的约定计算方式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筠连县支行对被告钟伐挺所有的位于筠连县筠连镇仁和街X号的房产(产权证号:宜房权证筠连县字第X号)及位于筠连镇仁和街X号的房产(产权证号:宜房权证筠连县字第X号);被告蒋良方所有的位于筠连县筠连镇滨河西路二段X号的房产(产权证号:宜房权证筠连县字第X号);被告曹佑昌所有的位于筠连县筠连镇府后街X号的房产(产权证号:筠房权证房权字第X号)及位于筠连县筠连镇民主路一段X号(筠山都市)的房产(产权证号:宜房权证筠连县字第X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约定的最高额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柴严、林虎、应绍强对上述被告筠连县鑫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就实际承担责任部分,有权向被告筠连县鑫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197元(已减半)、保全费5000元,合计74197元,由被告筠连县鑫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柴严、林虎、应绍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顺成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何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