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民终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马某与温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某,马某,温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民终2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英丽,山西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上诉人温某因与被上诉人马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2016)晋1125民初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温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英丽、被上诉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温某的上诉请求:1、撤销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2016)晋1125民初360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离婚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若二审判决离婚,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损害赔偿金、经济补偿金等共计218779元。3、若二审判决离婚,请求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每月支付400元扶养费,且返还上诉人医疗补助费2503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2013年10月开始分居至今便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分居完全是其为了逃避对上诉人的扶养义务而采取的解除婚姻的手段。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2008年开始共同生活后感情一直很好,与被上诉人的家人也相处融洽。在2013年4月,上诉人为了孕育后代在做试管婴儿时引起药物反应猝发脑梗,之后上诉人便生活不能自理,相当长的时间内需要被上诉人作为丈夫履行相互扶持、相互照顾的义务。而被上诉人却在上诉人刚刚出院便送到娘家,由娘家人照顾上诉人的生活起居,将上诉人遗弃。2、原审判决有失公允,未能从根本上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生病期间娘家人为其垫付医药费7万余元,这些都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且上诉人从2013年出院至今,大部分时间都由其母亲照料,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护理费约21600元。同时上诉人生活不能自理,无经济来源,被上诉人还应适当支付上诉人近3年的生活费20000元。因此若二审法院坚持准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计118779元,并且每月给上诉人支付400元扶养费。关于损害赔偿金,《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1)重婚的,(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3)实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因此针对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遗弃行为,应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5万元损害赔偿金。上诉人因为做试管婴儿药物反应,导致留下严重的后遗症,被上诉人应当做出适当赔偿。《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本案中上诉人生活不能自理、无劳动能力,因此主张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5万元。被上诉人在山西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中报销的专属于上诉人的25030元医疗补助款,此笔款项应当归还上诉人。除此之外,上诉人在结婚后于2012年将共同积蓄约8万元在平房一层上修建二层楼房,上诉人作为家庭成员之一,对该房屋与其他家庭成员共同享有所有权,因此上诉人有权对该房产请求分割。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马某答辩称:要求离婚;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损害赔偿金、经济补偿金等共计218779元不认可,不予承担,上诉人进行治疗花费6万余元,不存在护理费;离婚不存在扶养费;医疗补助金不清楚,没有领取。马某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8年农历11月26日举行了民间仪式婚礼,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0月15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开始分居。2013年原告向柳林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014年3月15日经(2013)柳民初字第6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继续分居。2015年1月16日原告再次诉至柳林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015年4月20日经(2015)柳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双方继续分居至今。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关于离婚的请求,依据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庭审中,被告虽表示不同意离婚,但认可原被告于2013年10月开始分居,且在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分居至今,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温某要求原告赔偿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的主张,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被告的医药费双方都有承担,原被告的母亲均对被告予以照顾,故被告的该主张亦不予支持,关于损害赔偿金,依据被告提供的山西煤炭医院病历载明,被告既往有××史四年,入院诊断为急性脑梗死、高血压2级极高危险组,出院诊断为基底动脉尖综合征、高血压2级极高危险组、肺部感染,而原告对被告患有高血压、脑梗死一事并无过错,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万元的主张,无法律依据,要求原告支付修建房屋花费的8万元的主张,无证据证明该房屋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房屋修建时被告曾出资8万元,均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共同分割QQ车一辆的请求,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故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马某与被告温某离婚;二、被告温某的娘家陪嫁品沙发、茶几、冰箱、洗衣机、厨具,由被告温某带走;三、原被告的共同财产QQ小轿车一辆归被告温某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马某承担100元,被告温某承担100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应准许离婚。2、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损害赔偿金、经济补偿金等共计218779元是否应予支持。3、上诉人主张的每月支付400元扶养费是否应予支持,医疗补助费25030元是否应予返还。4、房屋修建时花费的8万元是否应当分割。关于是否应准许双方当事人离婚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家庭琐事争吵而导致感情不和,从2013年10月开始分居至今,且被上诉人先后三次起诉离婚态度坚决,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感情破裂,后经多次调解无效。且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感情彻底破裂准许离婚并无不妥。关于是否应支持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损害赔偿金、经济补偿金。由于做试管婴儿是双方当事人为了共同的家庭目的而作出的决定,导致不好的结果是双方均无法预料也是不想看到的,并不能说对此谁有过错。且上诉人在生病住院期间与恢复阶段,双方家庭对于所需的各项费用互有承担、并照顾护理,具体花费多少双方均无法说清。所以,对于上诉人主张的上述各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每月400元扶养费与25030元医疗补助费的问题。前者,上诉人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的月收入情况;后者,上诉人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该笔医疗补助费应予返还。关于房屋修建时花费的8万元,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该8万元为夫妻共同积蓄,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温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9元,由上诉人温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吕唤梅审判员 高美平审判员 穆沛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蔡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