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3民初20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武汉梅苑彩印有限公司与湖北省小树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梅苑彩印有限公司,湖北省小树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民初2027号原告:武汉梅苑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红旗渠路18号莱特纸张油墨市场27B05-20号。法定代表人:王文利,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振华,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湖北省小树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街268号。法定代表人:李国军,总经理。原告武汉梅苑彩印有限公司(下称梅苑彩印公司)与被告湖北省小树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下称小树丫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苑彩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小树丫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印刷加工费49345元;2、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2月2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起,被告小树丫公司陆续与原告梅苑彩印公司签订印刷加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梅苑彩印公司承揽被告小树丫公司印刷业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梅苑彩印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小树丫公司没有按约定支付印刷费。2015年2月2日,原、被告对上述业务对账,确认被告至2015年2月2日止共欠印刷费49345元。经原告梅苑印刷公司多次催收,被告小树丫公司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小树丫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意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5份、被告小树丫公司给原告梅苑彩印公司的业务书函3份、原、被告49345元《对账说明》、原告梅苑彩印公司的陈述,本院组织了有关当事人进行质证,有关证据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业务往来单位,被告小树丫公司委托原告梅苑彩印公司承揽纸张印刷业务,原告梅苑彩印公司履行了合同的相关义务,被告小树丫公司未付相应款项,双方履行合同至2015年2月2日,由原告梅苑彩印公司与被告小树丫公司进行书面业务对账,对账结果:至2015年2月2日止应付账款账面余额49345元,尾部由双方盖章签名。现原告梅苑彩印公司认为被告小树丫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属承揽合同纠纷,原告梅苑彩印公司接受被告小树丫公司委托,承揽了其纸张印刷的业务,双方履行合同至2015年2月2日,由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业务发生的账目进行对账,对账结果显示,被告小树丫公司欠原告梅苑彩印公司印刷业务款项49345元。法律规定,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应给付报酬。因此,原告梅苑彩印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间是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小树丫公司欠款事实清楚,原告梅苑彩印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小树丫公司经公告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省小树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武汉梅苑彩印有限公司支付印刷款49345元;二、被告湖北省小树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梅苑彩印有限公司支付前条判决中49345元的利息损失(以4934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案件受理费517元,由被告湖北省小树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应付部分应随同上述应付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少柏人民陪审员 梅香兰人民陪审员 袁春姣二O二O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安鸿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