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民终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吕墩墩黑龙江飞鹤乳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二审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墩墩,黑龙江飞鹤乳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民终2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墩墩,男,198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四川省达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标,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飞鹤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克东县克东镇庆祥社区。法定代表人:冷友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宿东风,该公司公共关系部员工。上诉人吕墩墩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飞鹤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鹤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克东县人民法院(2016)黑0230民初1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墩墩上诉请求:一、撤销克东县人民法院(2016)黑0230民初1226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飞鹤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飞鹤公司支付吕墩墩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1,307.20元;三、诉讼费由飞鹤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飞鹤公司在与吕墩墩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没有显示出吕墩墩应具体遵守的规章制度内容,也没有证据证明吕墩墩已知悉该规章制度内容。同时,飞鹤公司应举证证明其《窜货管理细则》是经过全体职工代表大会讨论或全体职工讨论协商确定的,且吕墩墩在地区经理岗位职责上没有签字,故一审法院认定飞鹤公司的规章制度及地区经理岗位职责对吕墩墩具有约束力,是错误的,应予以改判;二、飞鹤公司的《窜货处罚通报》、《专案处罚通报》均是飞鹤公司单方制作的资料,仅为飞鹤公司的言词证据,且飞鹤公司对吕墩墩作出处罚决定后,并未给吕墩墩申诉异议期,且该处罚依据的事实也没有吕墩墩的签字认可,因此上述通报的作出本身就违反法律规定,不应作为认定吕墩墩违纪的证据;三、飞鹤公司如单方解除与吕墩墩的劳动合同,除证明吕墩墩有违纪行为外,还应举证证明吕墩墩的违纪行为给飞鹤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但飞鹤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有重大损失,故应认定飞鹤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飞鹤公司辩称,一、飞鹤公司在与吕墩墩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已向吕墩墩告知了飞鹤公司的规章制度,对于吕墩墩的处罚,飞鹤公司已给了吕墩墩足够的申斥期限;二、窜货处罚通报不需报职工代表大会;三、飞鹤公司于2015年底和2016年3月份对吕墩墩进行了处罚,所以对吕墩墩做出了劝退的决定,吕墩墩对飞鹤公司造成的销售损失是严重的,飞鹤公司是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应给予经济补偿。飞鹤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不服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成劳人仲委裁字(2016)第1871号仲裁裁决书,请求判决飞鹤公司不支付赔偿金91,307.2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5月18日,飞鹤公司聘用吕墩墩担任飞鹤公司奶粉事业部四川省区地区经理工作,自2008年5月18日至2014年5月1日,飞鹤公司、吕墩墩先后签订四份劳动合同。第一份合同有效期为2008年5月18日至2010年5月17日;第二份合同有效期为2010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第三份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第四份合同自2014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该四份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约定一致,主要约定:甲方有权根据工作需要和乙方的能力表现,安排和调整乙方的工作及职务;甲方将根据乙方所在岗位的工作绩效和对甲方的贡献以及甲方的经营业绩,确定乙方的薪资标准;乙方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甲方的规章制度,在签订合同前,甲方已经将相关规章制度告知乙方,乙方已经全部理解其含义;乙方违反劳动纪律和甲方规章制度,甲方有权根据规章制度进行处罚,直至解除本合同;甲可根据业务经营和管理修改、补充有关规章制度,规章制度经正式渠道(内部网、公告栏等)发布、乙方一并遵守;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本合同可以解除;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合同:严重违反甲方规章制度,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甲方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依据本合同二十七条,甲方解除合同的,甲方不承担乙方的任何经济补偿;乙方有能胜任工作,经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由甲方解除本合同的,甲方应根据乙方在甲方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乙方解除本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薪资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在吕墩墩担任飞鹤公司奶粉事业部四川省区地区经理工作期间,因吕墩墩所管辖区域在2015年至2016年1月期间出现严重的窜货行为,飞鹤公司分别于2015年11月17日、2016年3月21日、2016年3月22日下发了《窜货处罚通报》,据此飞鹤公司对吕墩墩予以处罚。飞鹤公司于2016年3月8日分别对四川南充蓉辉客户、四川营山永合盛的窜货行为下发了《专案处罚通报》,通报作出了对“地区经理吕墩墩建议劝退”的决定。因吕墩墩不同意飞鹤公司的劝退决定,飞鹤公司于2016年4月16日给吕墩墩下发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吕墩墩不服,于2016年5月5日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8月15日下发了成劳人仲委裁字(2016)第18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如下:被申请人在仲裁裁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赔偿金91,037.20元,工资5,706.70元,工资2,886.00元,差旅费1,216.00元。飞鹤公司对该裁决的支付工资、差旅费部分无异议,对支付赔偿金91,307.20元不服,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或严重失职、营私舞弊从而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吕墩墩作为飞鹤公司奶粉事业部四川省区地区经理,在工作中理应按照飞鹤公司的各项管理规章制度履行工作职责,但在吕墩墩担任地区经理期间,因管理不善,未按飞鹤公司《飞鹤乳业集团防窜货管理规定》及《飞鹤乳业集团窜货管理细则》的规定,严格控制、消除本辖区的窜货行为,致使本辖区出现窜货情况,不但影响了飞鹤奶粉的品牌形象,而且直接影响企业的发展战略决策和经济效益,因此,飞鹤公司做出与吕墩墩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罚并无不当。因吕墩墩违反飞鹤公司的规章制度,在工作中对窜货行为存在失察、失职行为,其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情形,故对飞鹤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飞鹤公司不予支付吕墩墩赔偿金91,307.20元。因飞鹤公司、吕墩墩对工资及出差费均无异议,故不予调整。关于吕墩墩提出窜货行为系经销商之间所发生的,吕墩墩对窜货行为事前并不知情,也无权控制,吕墩墩无过错,并不应受到处罚的抗辩理由,根据飞鹤公司的管理规章制度及地区经理的工作职责的规定,地区经理的主要工作职责之一就是严管窜货,监控属区内物流情况,吕墩墩作为四川省区地区经理理应熟知这一规定,因其管理不善造成窜货情况的发生,其有过错,故对吕墩墩这一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原告黑龙江飞鹤乳业有限公司不予支付被告吕墩墩赔偿金91,307.20元。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飞鹤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有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及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吕墩墩在飞鹤公司担任地区经理期间,未尽到严管窜货、监控属区内物流情况的职责,致使本辖区出现窜货情况,不但影响了飞鹤奶粉的品牌形象,而且直接影响了企业的发展战略决策和经济效益,因此,飞鹤公司作出与吕墩墩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罚并无不当。吕墩墩违反飞鹤公司的规章制度,在工作中对窜货情况存在的失察、失职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应当支付赔偿金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判决飞鹤公司不予支付吕墩墩赔偿金91,307.20元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飞鹤公司与吕墩墩于2014年5月1日签订的续签、变更、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认定。该协议书是在双方在2012年5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基础上续签的,且该协议书中明确标明“本协议内容甲(飞鹤公司)、乙(吕墩墩)双方已经全文阅读并理解无误,甲、乙双方明白本协议所涉及后果,甲、乙双方对此协议内容完全同意”。双方于2012年5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三十条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按严重违反甲方的规章制度即时解除本合同,且甲方不用支付经济补偿金:“……4、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及甲方规章制度的;5、因乙方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的……”。该格式条款合同并未排除吕墩墩主要权利,加重吕墩墩责任,且吕墩墩从2008年就已在飞鹤公司工作,并已担任地区经理一职,对其从事工作的职责及相关规定应是明知的。故吕墩墩关于飞鹤公司在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没有显示出吕墩墩应具体遵守的规章制度内容,也没有证据证明吕墩墩已知悉该规章制度内容,且吕墩墩在地区经理岗位职责上没有签字,一审法院认定飞鹤公司的规章制度及地区经理岗位职责对吕墩墩具有约束力,是错误的等主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飞鹤公司对于吕墩墩未尽到严管窜货的失职行为,作出了窜货处罚通报并予以罚款,吕墩明知其未尽到严管窜货职责,已被通报并被罚款,但并没有提出异议。故吕墩墩关于飞鹤公司对其作出处罚决定后,并未给其申诉异议期,且该处罚依据的事实也没有吕墩墩的签字认可,因此上述通报的作出本身就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吕墩墩在担任地区经理期间,因管理不善,致使本辖区飞鹤公司的奶粉出现窜货现象,本身就影响了飞鹤公司奶粉的品牌形象及飞鹤公司在该地区的发展战略和经济效益,故飞鹤公司解除与吕墩墩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吕墩墩关于飞鹤公司如单方解除与吕墩墩的劳动合同,除证明吕墩墩有违纪行为外,还应举证证明吕墩墩的违纪行为给飞鹤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主张,亦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飞鹤公司与吕墩墩双方对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成劳人仲委裁字(2016)第1871号仲裁裁决书中关于工资及差旅费的认定,并无异议,故本院不予调整。飞鹤公司应支付吕墩墩工资8,592.70元(5,706.70元+2,886.00元),差旅费1,216.50元,合计9,809.20元。综上,吕墩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黑龙江省克东县人民法院(2016)黑0230民初1226号民事判决;二、黑龙江飞鹤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吕墩墩工资及差旅费9,809.2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吕墩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铁滨审判员 杨志欣审判员 高 威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鹤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