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21民初20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兰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康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康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21民初2045号原告:兰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兰州市武都路***号*楼。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甘肃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某某(康某甲),男,汉族,生于1969年6月26日,甘肃省永登县人,住永登县。原告兰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被告康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兰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康某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9965.16元,利息651.12元,罚金69.92元(利息、罚金计算至2016年10月8日,请从2016年10月9日起,按合同约定贷款利息加收50%计算至付清之日)、律师费3000元;3.判令如果被告康某某不能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以拍卖或变卖被告康某某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09年9月,被告康某某与原告委托的中国农业银行永登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取住房公积金100000元用于购买住房,并约定了本息的归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被告以其住房抵押担保,后受托银行将款项转入被告账户。自2016年4月后,被告停止还款,截止10月25日,已连续拖欠6期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康某某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康某某与中国农业银行永登支行签订《兰州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中国农业银行永登支行根据兰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委托向康某某发放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1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3.225‰,贷款期限为10年,合同第二十九条约定,如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内累积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时,贷款人或者委托人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第三十条约定,因二十九条所列事项解除合同的,借款人应立即归还其所欠贷款人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同时康某某以其位于永登县XX镇X街X局家属楼1幢2单元1层212室住房进行抵押,并在永登县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办公室进行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受托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永登支行将款项转入康某某账户。截至2016年10月8日尚欠本金39965.16元,利息651.12元,罚金69.92元。另查明,永登县X镇X街X局家属楼1幢2单元1层212室住房登记在康某某名下。2016年10月5日原告与甘肃昶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向其支付代理费3000元。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有原告提交的《兰州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永房权证私字16**号、永房私字16他字第9313号,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中国农业银行永登支行作为贷款人按照《兰州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康某某发放了100000元公积金贷款,但康某某自2016年4月份开始再未偿还过贷款本息,借款合同第二十九条约定,如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内累积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时,贷款人或者委托人有权解除合同,本案解除合同条件已经成就,贷款人中国农业银行永登支行或者委托人兰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均有权解除合同,故对于兰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求解除《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第三十条约定,因二十九条所列事项解除合同的,借款人应立即归还其所欠贷款人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故对于兰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要求康某某偿还贷款本金39965.16元,利息651.12元,律师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兰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主张的罚息请求,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十一条中没有填写罚息利率,视为双方对罚息没有约定,故兰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对罚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兰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永登管理部、中国农业银行永登县支行与康某某签订的《兰州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二、康某某偿还兰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借款本金39965.16元,截止2016年10月8日之前的利息651.12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43616.28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2016年10月8日之后的利息待计;三、兰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康某某所有的位于永登县X镇X街X局家属楼1幢2单元212室住房(永房权证私字第16**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2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452元,由被告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琴琴审 判 员 赵 欣人民陪审员 何克安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王琴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