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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23民初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安徽和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芦从和、芦福贵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和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芦从和,芦福贵,刘云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3民初613号原告:安徽和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和县历阳镇历阳西路1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1538002360。法定代表人:胡孝平,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峰,安徽汪维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芦从和,男,1971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和县。被告:芦福贵,男,193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和县。被告:刘云芹,女,193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和县。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训贵,和县历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安徽和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芦从和、芦福贵、刘云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和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芦福贵、刘云芹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训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芦从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和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7年1月10日以3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0.455%计算利息,自2017年1月11月起以300,000为本金按年利率15.6825%计算至还款之日为止);2.判决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房地产他项权证号:和县房地产他证历阳镇字第201400051号,国有土地他项权证号:和县他项2014第010号]并就所得价款优先由原告受偿;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安徽和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芦从和于2014年1月10日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芦从和向原告安徽和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3年,借款年利率为10.455%,逾期利息上浮50%。同时被告芦福贵、刘云芹于2014年1月10日当日与原告安徽和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为被告芦从和上述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约定以位于历阳镇新生街的门面房屋作为担保抵押物并在和县房管局与和县国土资源局作了抵押登记。后原告信贷人员向被告多次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无果。芦从和未作答辩。芦福贵、刘云芹辩称,1.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同意房屋抵押借款没有异议。但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芦从和应该在2015年1月10日前归还30,000元,2016年1月10日归还60,000元,被告芦从和没有按约定还款,也没有支付利息,原告也没有通知两答辩人。对此部分,被告芦福贵、刘云芹不应承担此部分的还款义务及利息罚息等相关损失。2.目前被告芦福贵、刘云芹均已八十多岁,确实没有一次性还款能力,愿意分期支付原告的借款本金210,000元。3.两被告没有其他的住所,请求法院对拍卖抵押物的请求不予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安徽和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芦从和于2014年1月10日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3年,借款年利率为10.455%,逾期利息上浮50%。同时被告芦福贵、刘云芹于2014年1月10日与原告安徽和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为被告芦从和上述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约定以位于和县历阳镇新生街的门面房屋(和房字第037**号)及土地(和县国用(1993)字第××号)作为担保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安徽和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3日向被告芦从和一次性发放贷款300,000元,贷款到期日2017年1月10日,约定年利率10.455%。贷款发放后,被告芦从和于2014年6月20日结息,后被告芦从和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告安徽和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芦从和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芦福贵、刘云芹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按约定发放贷款后,被告芦从和未按约及时归还借款利息及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安徽和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请要求被告芦从和归还300,0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芦福贵、刘云芹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设定有效,原告安徽和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请对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芦从和缺席,亦未向法庭提交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视为被告芦从和放弃举证、质证、反驳、辩论等权利和对原告安徽和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请的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芦从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安徽和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及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至2017年1月10日以3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0.455%计算利息,自2017年1月11月起以3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5.6825%计算至还款之日为止);二、原告安徽和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芦福贵、刘云芹用于抵押的房产(和房字第037**号)及土地(和县国用(1993)字第××号)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芦从和、芦福贵、刘云芹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俊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何小龙附: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