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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03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唐文举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文举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3刑初272号公诉机关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文举,男,汉族,1983年12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19日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2日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17日经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3月29日由本院决定逮捕,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于3月30日执行,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7)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文举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一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文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文举多次在其居住的本区国庆路国庆村3组27号家中,提供冰毒给吸毒人们赵某,并和其一同在房间内吸食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9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唐文举在其所住的本区国庆路国庆村3组27号家中,用自制吸毒用具与吸毒人员赵某一起在房间内吸食的冰毒;2、在第一次容留赵某吸毒后的一个星期的一天,被告人唐文举在其所住的本区国庆路国庆村3组27号家中,用自制吸毒用具与吸毒人员赵某一起在房间内吸食冰毒;3、2016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唐文举在其所住的本区国庆村3组27号家中,用自制吸毒用具与吸毒人员赵某一起在房间内吸食的冰毒;4、2016年10月15日晚上,被告人唐文举在其所住的本区国庆路国庆村3组27号家中,用自制吸毒用具与吸毒人员赵某一起在房间内吸食的冰毒。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唐文举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唐文举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文举多次在其居住的本区国庆路国庆村3组27号家中,提供冰毒给吸毒人们赵某,并和其一同在房间内吸食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9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唐文举在其所住的本区国庆路国庆村3组27号家中,用自制吸毒用具与吸毒人员赵某一起在房间内吸食的冰毒;2、在第一次容留赵某吸毒后的一个星期的一天,被告人唐文举在其所住的本区国庆路国庆村3组27号家中,用自制吸毒用具与吸毒人员赵某一起在房间内吸食冰毒;3、2016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唐文举在其所住的本区国庆村3组27号家中,用自制吸毒用具与吸毒人员赵某一起在房间内吸食的冰毒;4、2016年10月15日晚上,被告人唐文举在其所住的本区国庆路国庆村3组27号家中,用自制吸毒用具与吸毒人员赵某一起在房间内吸食的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文举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唐文举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赵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照片、归案情况、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文举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本院予以确认。唐文举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庭审理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文举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苏 莉审 判 员  轩 毅人民陪审员  张怀德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江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