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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7民初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冯连更与陈超、陈冬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连更,陈超,陈冬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7民初813号原告:冯连更,男,195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籍地宁河区,现住址宁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壮,天津市宁河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超,男,199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河区。被告:陈冬生,男,196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新华道*号。负责人:许世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静,该公司职员。原告冯连更与被告陈超、陈冬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宁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连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壮,被告陈冬生,被告人保宁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申明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连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人保宁河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陈超、陈冬生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向原告赔偿医药费474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800元、护理费7033.20元、误工费10279.30元,以实际损失为准;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57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0元/天×5天)、营养费500元(100元/天×5天)、交通费800元、护理费7033.20元(39494元/年÷365天×65天)、误工费10279.30元(39494元/年÷365天×95天)。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1日,被告陈超驾驶被告陈冬生所有的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2015)宁民初字第19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原告进行二次手术,就其经济损失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15)宁民初字第1905号民事判决书,旨在证明,事故经过,被告陈超承担80%民事责任,原告冯连更承担20%民事责任。被告陈超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其父被告陈冬生,该车为家庭用车,被告陈超的责任由被告陈超、陈冬生共同承担。津D×××××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宁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该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陈超、陈冬生共同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判决确定: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冯连更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冯连更误工费19764.5元、护理费6962.05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6931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02239.7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冯连更车辆损失2000元。以上三项共计114239.75元。二、被告陈超、陈冬生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冯连更医疗费1327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评估费200元、车辆损失费600元,合计20279.84元的80%,即16223.87元。三、原告冯连更返还被告陈超垫付款18000元,折抵赔偿款。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2、医疗费票、诊断证明、用药明细、住院病案,旨在证明,原告于2016年10月3日至8日在宁河区医院住院5天,行左髌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除术,出院后医生建议休假3个月。陈冬生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人保宁河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我公司只承保津D×××××号车的交强险,前期判决中,医疗费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已满额赔偿,所以此次诉讼,同意在伤残赔偿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护理费赔偿住院期间5天,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交通费,没有复查,同意100元。误工费,由于(2015)宁民初字第19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公司赔偿了残疾赔偿金,所以此次对误工费不同意赔付。本院认为,(2015)宁民初字第1905号民事判决书为生效判决,对该判决确定被告陈超承担80%民事责任,原告冯连更承担20%民事责任,被告陈超的责任由被告陈超、陈冬生共同承担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陈超驾驶的津D×××××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宁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该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陈超、陈冬生共同按责任比例承担。该公司曾对本事故承担过责任,本案中只在理赔剩余额内承担责任。原告的本次左髌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除术,与交通事故有关联,被告人保宁河支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本次误工损失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花医疗费4578.16元,有票据佐证,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原告住院5天,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得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5天,行内固定取除术,没有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对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不予支持;原告住院5天,要求交通费800元过高,酌定为100元;原告住院5天,考虑原告为行内固定取除术,酌定原告护理期10天,对原告要求计算护理期65天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护理费按39494元/年计算得当,予以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1082.03元;原告住院5天,医生建议休假3个月,考虑原告为左髌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除,酌定原告误工期30天,对原告要求计算误工期95天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按39494元/年计算得当,予以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3246.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冯连更交通费100元、护理费1082.03元、误工费3246.08元,合计4428.11元。二、被告陈超、陈冬生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冯连更医疗费457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合计5078.16元的80%,即4062.53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冯连更负担60元,被告陈超、陈冬生负担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润桐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张 蕾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郑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