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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7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赵某与李某、李某1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李某,李某1,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7民初284号原告:赵某,女,197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某,太原市杏花岭区鼓楼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告:李某,男,198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繁峙县。被告:李某1,男,汉族,住山西省繁峙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亲贤北街26号航远大厦三层。负责人:张彦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某,男,该公司职工。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李某1、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李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李某、李某1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1881.4元、误工费18466.5元、护理费9233.25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共计62081.15元;2、依法判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理赔原告;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7日16时30分许,被告李某驾驶被告李卫兵所有的×××号轿车与原告乘坐的×××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原告受伤后,前后在太原晋冶骨伤专科医院、太原建邦骨科医院和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进行治疗,支出医疗费1881.4元。本次事故经太原市公安杏花岭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李新伟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就原告的赔偿问题,至今未解决。被告李某、李某1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辩称:1、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在本次事故当中受伤的赵建珍是否为本案当事人;2、由人民法院依法核实被告是否在本案当中垫付;3、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在本案当中已经进行过2400元的医疗费的支付;4、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号车与原告乘坐的×××号公交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当事人的责任比例;证据三: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李某1的主体资格;证据四:太原晋冶骨伤专科医院门诊病历、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门诊病历、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诊断建议书、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证、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X线会诊单,证明原告的病情及治疗经过并且医院建议住院,诊断结果左肩锁关节半脱位,疑左锁骨远端骨折;证据五:医药费票据18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支出的费用,共计1881.4元;证据六:陪侍人陈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陪侍人陈某是原告的母亲,陪侍3个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供了银行支付凭证,证明2016年5月18号由阳光保险公司支付给肇事车辆×××被保险人唐某24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三没有异议;对证据二主张交通事故认定书未登记赵某身份信息,请求法庭核实,并且当事人签字方也并未见赵某签字;对证据四主张事故发生当天医院诊断为肩锁关节外伤,5月22日,事故发生5天以后山大二院会诊结果为左肩锁关节半脱位,请人民法院依法核实是否是事故造成,对其他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五主张原告提供的发票中有两张票据并非由医院出具,2016年5月23号一心堂的药85.8元,5月31日一心堂的药186.8元,还有一张是在医院的发票62元,但其上没有名字,对以上三张票据不予认可。对证据六主张与本案无关,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原告从被告李某手里拿过1500元,没有和车主、驾驶员、保险公司签过任何协议,对该证据真��性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5月17日16时30分许,被告李某驾驶被告李某1所有的×××号轿车在府东街由西向南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乘坐的×××号公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杏花岭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太原晋冶骨伤专科医院、太原建邦骨科医院和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进行治疗。之后,原告从被告李某手里拿过15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被告李某驾驶被告李某1所有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对原告赵某造成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应���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881.4元为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山西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本院酌情支持2个月为6155.5元;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9536.9元,扣除被告李某支付原告的15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8036.9元。关于原告提出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李某、李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七条、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8036.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6元,由原告赵建珍负担588元,被告李新伟负担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凤生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秦丽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