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10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都建中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银行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都建中,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10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都建中,男,195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负责人徐晖。委托代理人周轶伦,男。上诉人都建中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普陀支行)银行卡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7民初20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都建中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要求工商银行普陀支行归还1,000元。事实和理由:案发地点属工商银行普陀支行管辖。关于鉴定问题,都建中一直要求到工商银行普陀支行查看原始录像。都建中认为原审中工商银行普陀支行所出示的电脑上没有显示取款全过程,所显示在取款机上的头像和时间系工商银行普陀支行在电脑上手动编辑。关于银行卡停用问题,从立案到首次开庭期间需靠退休金维持生计,原审判决中所谓有悖常理实属有误。工商银行普陀支行辩称:已向都建中出具了取款录像,证明这笔钱就是都建中本人取走的,不同意都建中的诉讼请求。都建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工商银行普陀支行归还都建中1,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都建中持有一张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余姚路支行为开户行的借记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根据交易明细显示,2016年3月15日,系争银行卡在工商银行延长西路支行通过ATM机取走1,000元,当时卡内还余41.9元。该笔取款为系争银行卡在2016年3月15日发生的唯一一笔交易。之后系争银行卡一直由都建中正常使用,都建中未要求工商银行普陀支行对该卡进行停用。原审审理中,都建中表示,2016年4月发现系争钱款被取走后,都建中曾打过110报案,警察也来过,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系争银行卡是社保卡,用途就是取款,2016年3月15日之后,还进行过取款。一审法院认为,都建中基于系争款项在工商银行普陀支行下属支行的ATM机上被取走起诉工商银行普陀支行,而非基于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起诉开户行,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都建中主张系争款项系被他人取走,工商银行普陀支行对此存在过错,现工商银行普陀支行已提供相应的取款录像证明系争款项由都建中取走。录像上也标示了时间,与都建中所述的系争款项被取走时间相符。都建中虽对该录像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亦拒绝提出鉴定申请,相应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都建中称其已报案,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另都建中发现系争款项被取走后,亦未将系争银行卡停用,而是照常使用该卡,有悖常理。故都建中要求工商银行普陀支行归还系争款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都建中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都建中主张系争钱款于2016年3月15日在延长西路XXX号工商银行ATM机被他人取走,要求工商银行普陀支行予以赔偿,现工商银行普陀支行提供的监控录像显示,都建中本人曾于2016年3月15日至涉案ATM机取款,且当日系争银行卡仅有一笔取款记录,因此可以认定系争钱款由都建中自行取走。都建中对工商银行普陀支行所提供监控录像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拒绝对该录像申请鉴定,且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所述,都建中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都建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拜金琳审 判 长 王 坚审 判 员 玄玉宝代理审判员 荣学磊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卢腾达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