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5民初232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与象山中林机械制造厂、胡利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象山中林机械制造厂,胡利中,孙幼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25民初2321号之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住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天安路***号。负责人:黄世斌,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勇,浙江素豪(象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永力,浙江素豪(象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象山中林机械制造厂。住所地:象山县泗州头镇泗州头村。法定代表人:胡利中,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胡利中,男,1971年10月19日出生住象山县。被告:孙幼芬,女,1974年8月30日出生住象山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与被告象山中林机械制造厂、胡利中、孙幼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审理期间,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34元,减半收取5017元,保全申请费3670元,合计8687元,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负担。代理审判员 马旭东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书 记员 郑晓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