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2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谢晨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晨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刑初128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晨光,男,1993年4月25日出生于甘肃省天水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日被廉江市公安局高桥派出所抓获,临时羁押于廉江市看守所。同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2012年10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2000元;2014年6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2000元。2015年1月27日刑满释放。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晨光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彦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晨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31日1时许,被告人谢晨光、甄强(另案处理)在兰州市城关区段家滩路704号北方娃转转火锅店内,趁被害人周新杰不在之机,采用螺丝刀撬锁的手段进入店内,盗得被害人周新杰店内灰色宝马牌S1000RR型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69331元)、海康威视牌16路监控录像机1台(价值人民币599元)、希捷牌128G硬盘1个(价值人民币320元)、现金2500元。破案后,追回部分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谢晨光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且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谢晨光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谢晨光在兰州市城关区段家滩路704号北方娃转转火锅店内,趁店内无人之机,采用螺丝刀撬锁的手段进入店内,盗得被害人周新杰停放在店内的价值人民币69331元的灰色宝马牌S1000RR型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599元的海康威视牌16路监控录像机1台、价值人民币320元的希捷牌128G硬盘1个及现金2500元。作案后,部分赃物丢弃,赃款挥霍。破案后,追回被盗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现场照片,被害人周新杰的陈述,甄强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案件来源,抓获、破案经过,羁押证明,视频截图,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涉案财产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谢晨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晨光无视刑律,盗窃公民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谢晨光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谢晨光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晨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日起至2020年6月1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席爱军代理审判员 腾霄琼人民陪审员 马 辉二0一七年三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世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