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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21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嘉兴市金澳朗电气有限公司与胡三蝉里、罗州兰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金澳朗电气有限公司,胡三蝉里,罗州兰,丁仁照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1民初113号原告:嘉兴市金澳朗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魏塘街道永富路**号*幢。法定代表人:金健,该公司总经理。诉讼委托代理人:罗君燕,浙江红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三蝉里,男,194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现暂住浙江省嘉善县。被告:罗州兰,女,1953年8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第三人:丁仁照,男,1944年3月18日,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嘉善县,现住浙江省嘉善县。原告嘉兴市金澳朗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胡三蝉里、罗州兰、第三人丁仁照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兴市金澳朗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定原、被告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已于2016年12月25日解除,两被告将其占有的250平方米的工业用地返还原告,并从其占有的250平方米上的棚屋搬离腾退;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其实际腾退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暂计6000元(原告当庭增加诉请);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购买了坐落于嘉善县××××号的工业用房及工业用地,并于2016年8月25日进行不动产权属变更登记。即2016年8月25日起坐落于魏塘街道××号工业用房及工业用地系为原告所有。原告在办理××于魏塘街道××号工业用房及工业用地的移交手续后,发现坐落于魏塘街道××号上的棚屋(约占250平方米的工业用地)现由两被告占有并使用着,原告曾多次要求两被告将上述工业用地返还并搬离棚屋腾退未果。原告认为,原告作为坐落于魏塘街道××号的工业用房及工业用地的权利人,享有的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非法占有原告所享的工业用地及其棚屋,分割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两被告理应将其非法占有的工业用地返还原告并腾退。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胡三蝉里、罗州兰答辩称:1、被告盖房并没有侵占丁仁照的土地。当初盖房时那里多半是水塘,没有道路,是被告锹土、锹泥才有现在房屋地基。后被告又花钱雇人填水坑和辅修道路,房子虽破旧但是被告一辈子的积蓄。被告盖房在先,丁仁照修围墙在后,房屋坐落不在丁仁照的土地证面积之内,只是占用了政府的土地。请法院及土管部门在原、被告都在场的情况下重新勘查测量土地。2、被告虽与丁仁照签订了合同,但合同显失公平。当初丁仁照说被告占用了他的土地,被告是外地人怕他找麻烦,便稀里糊涂地与他签了合同。签合同前他曾多次对被告说“好好干,这地方一直使用到你们孙子结婚再说”。签合同后,被告还几次扩建了房子,先后投入30多万元,丁仁照每年收取5000元的租金。如现在拆了,所有的建筑材料顷刻间都变成一文不值的垃圾。3、被告无土地使用证为何又能在那里盖房?这也是丁仁照卖房时不让三方见面的原因。原告为何未弄清楚就成交?丁仁照向原告隐瞒了真实情况且收了5万元一走了之。4、房屋是被告一家唯一的住宅,现如拆掉被告一家便无处可住。5、原告至少给被告10万元赔偿或允许被告延期使用五年,否则决不同意拆除。被告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第三人丁仁照答辩称:2006年,在我原先的厂房对面,正好有一个农村小区要拆迁,被告没有地方做生意,就再三要求我借地方给被告用用,我最终也就借了。我当时说最多借2年,但被告说至少要5年。后来我跟被告说,我厂要卖掉了,你们是否去另外的地方找找看。被告说至少要到孙子大了,且说江西老家有房子的,到时候等孙子孙女大了,就回老家去。5年到了后,被告又再三要求再借5年时间,那时我的厂房有人买了,我就跟被告说明情况,到期要归还,协议也写清楚。但被告听到要拆迁的风声,就说5年内如果要拆迁,要赔偿他们相关的损失,非要在协议上加上这点。原告所举的证据中,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所举的律师函及邮件快递封页、邮件查询单,尚不能证明被告已签收了原告寄送的律师函。本院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各自陈述,认定下列事实:第三人系案涉土地的原使用权单位“嘉善新亚汽摩制动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涉案土地曾由第三人出面租赁给两被告使用。为此,在2011年6月15日,被告与第三人曾签订《租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租用为炒瓜子之由为期5年结束,由于被告再三要求续租该地方,而该地方上被告自建有棚屋约250平方米,在新的租用期内订立如下:一、续租期为五年,自2011年6月15日至2016年6月14日止,到期之后被告必须拆除搬离该地方。租用期内年补偿金5000元;二、租用期五年,必须自觉遵守自己所说的到期必须搬离,不得再次拖遗以变相找理由来拖遗,如再次拖遗后果自负;…”。2016年8月3日,本院受理了“嘉善新亚汽摩制动有限公司”原股东丁仁照、丁佳蕾、包惠瑛与本案原告、担保人金健及嘉善澳邦化工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了【(2016)浙0421民初3108号】民事调解书,协议约定位于嘉善县魏塘街道永福路56号相应的房地产及土地使用权过户至原告名下等。2016年8月25日,原告取得了位于浙江省嘉善县××××号的相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浙(2016)嘉善县不动产权第0007903号】。庭审中,经原、被告及第三人确认被告所租赁的土地为上述产权证所显示的“宗地图”东南角。另经现场勘查,案涉土地的南侧为河道、东侧为永富路,并建有简易房数间约250平方米。原告现以“被告所租赁的土地到期后属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通知被告解除并要求被告腾退未果”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调解中,因双方分歧意见较大,致调解不成。另在庭审中,第三人表示“其是原嘉善新亚汽摩制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之一,该公司业已注销,本案中不需要追加其他股东为第三人,如需要相应股东承担义务的,可由其一个人承担”。对此,原、被告均对第三人的表示及承诺无异议。而原告在庭审后进一步表示,其取得相应的产权证后所承接只是就案涉土地与被告之间所存在的不定期租赁关系。本院认为:本案系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原定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不当,予以纠正。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三人代表原涉案土地使用权人与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到期后未再有相关权利主体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则视为被告与相关土地使用权人之间存在的系不定期土地租赁合同关系,而原告系变更后的土地使用权人,其享有对案涉土地相关使用权益,即原告自取得案涉土地的使用权后即承接了与被告之间存在不定期土地租赁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对于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故对原告就此提出的要求解除土地租赁合同之诉请予以支持,但解除日期可以本案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起解除即2017年1月12日。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所占有使用的案涉土地给原告并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腾退之日止按年5000元计算的土地占有使用费给付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表述有误,予以更正。至于被告提出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问题,被告可举证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嘉兴市金澳朗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胡三蝉里、罗州兰的土地租赁合同关系于2017年1月12日解除;二、被告胡三蝉里、罗州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其租赁使用的位于浙江省嘉善县魏塘街道永富路56号宗地东南角约250平方米用地交回原告嘉兴市金澳朗电气有限公司。三、被告胡三蝉里、罗州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金澳朗电气有限公司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土地租赁使用费1875元;四、被告胡三蝉里、罗州兰赔偿原告嘉兴市金澳朗电气有限公司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被告胡三蝉里、罗州兰将占用的土地交回原告嘉兴市金澳朗电气有限公司之日止按每年5000元计算土地占用费。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胡三蝉里、罗州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学强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马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