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行申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王连生诉皋兰县粮食局、皋兰县人民政府企业注销公告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连生,皋兰县粮食局,皋兰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甘行申6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连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皋兰县粮食局。法定代表人屈云,该局局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皋兰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杜宁让,该县县长。再审申请人王连生诉皋兰县粮食局、皋兰县人民政府企业注销公告一案,不服兰州铁路运输法院(2016)甘7101行初288号和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6)甘71行终8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王连生不服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生效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皋兰县粮食局、皋兰县政府为了关闭注销西岔粮管所,恶意伪造了注销公告,并伪造了在2007年5月21日《鑫报》A05版刊登注销公告的事实。2、申请人从1月20日开始至今,一直在省人代会、兰州市人代会、兰州市信访局信访、还于2011年向皋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案经兰州中院、省院审理后虽然均予以驳回,但是无效注销公告行为从开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不受起诉期限的限制。3、西岔粮管所是独立的法人组织,具有法人资格,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皋兰县粮食局无权进行伪造套登注销公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第四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明确的被告。本案申请人起诉请求撤销的是皋兰县粮食局作出的“注销公告”的行政行为,经审查,该行政行为是皋兰县粮食局单独作出并不是与皋兰县人民政府共同作出的,申请人却将皋兰县人民政府列为被告不符合共同被告的法定条件。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告知其变更被告,申请人拒绝变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原告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故原一、二审人民法院在再审申请人王连生所列被告不适格的情况下,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关于再审申请人王连生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被诉的“注销公告”的行政行为是在2007年5月20日作出,而再审申请人王连生于2015年7月3日向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保护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故一、二审人民法院以王连生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王连生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连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何克祥代理审判员 姚振勇代理审判员 朵利民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丁卫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