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02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内蒙古铁路运营管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芦林忠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铁路运营管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02民初104号原告:内蒙古铁路运营管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王铁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淼,内蒙古典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芦林忠,男,52岁,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嫔,女,52岁,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系被告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宏,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内蒙古铁路运营管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芦林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铁路运营管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淼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嫔、顾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铁路运营管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代垫的各项费用59701.57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3月1日由呼和浩特市育彬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派遣到原告单位工作,岗位是集宁汽车队汽车司机。2015年6月21日凌晨2点20分在接送乘务员返回途中被李伟超、白宗宇、李志强三人打伤。2点29分车上人员报警并通知原告单位后,2点53分原告单位派人赶到事发现场紧急抢送受伤的被告,3点16分将被告送到乌兰察布中心医院接受治疗。事情发生后,原告公司主要领导连夜由呼和浩特市赶赴集宁,对被告进行看望、慰问。并立即部署垫付医疗费、安排陪护等事宜。之后,被告共住院治疗68天于2015年8月28日伤愈出院。期间原告单位垫付各项费用59701.57元(1、6月21日购买住院日用品200元,2、6月21日至7月31日共计33天家属饭费3300元,3、6月21日门诊收费1505.51元,4、住院费53196.06元,5、司法鉴定费1500元。)李伟超、白宗宇、李志强被警方抓获,2015年12月2日被判刑。2015年9月14日被告与李伟超、白宗宇、李志强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三人赔偿被告医疗费、营养费、陪护费、伤残补助金、精神损失费、后续治疗费等一切应支付费用24万元,被告出具了收条,并向司法机关出具了谅解书。2015年7月9日,原告及劳务公司为被告申报了工伤,2016年3月31日获工伤认定。2016年8月26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归还代垫公款的通知,被告拒绝在送达回执签字。综上所述,被告受伤后,作为用人单位积极履行了对员工的关怀、抚慰和救助。第一时间垫付各项费用,使被告得到及时的救助和治疗。做到了仁至义尽。被告在得到加害人24万元的赔偿后,理应归还原告垫付的公款但却拒付实属不该。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代垫的各项费用59701.5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朱嫔: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住院期间的日用品不在垫付医疗费范围之内,被告提供的饭费也不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日用品和饭费出于人道主义。司法鉴定费是原告为了给自己单位寻找证据而支出的费用,理应由原告自行负担。顾宏:第三人的赔偿是属于人身伤害的赔偿,与本案工伤没有任何关系,而且第三人的赔偿是为了减轻自己的罪行而出具的费用,这个费用与工伤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4年3月1日由呼和浩特市育彬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派遣到原告单位工作,岗位是集宁汽车队汽车司机。2015年6月21日凌晨在接送单位职工途中被李伟超、白宗宇、李志强三人打伤。原告单位派人赶到事发现场将被告送到乌兰察布中心医院接受治疗。被告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垫付了住院费等相关费用。李伟超、白宗宇、李志强被追究刑事责任。2015年9月14日被告与李伟超、白宗宇、李志强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李伟超、白宗宇、李志强三人赔偿被告医疗费、营养费、陪护费、伤残补助金、精神损失费、后续治疗费等一切应支付费用24万元,被告出具了收条,并向司法机关出具了谅解书。2016年3月31日被告芦林忠被认定为工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乌政办发〔2014〕79号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乌政办发〔2014〕69号文件的补充通知第二条工伤事故兼有第三者民事赔偿责任的,先按民事赔偿处理,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本案被告芦林忠虽已从第三人处获得医疗费、营养费、陪护费、伤残补助金、精神损失费、后续治疗费等一切应支付的费用,但是原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是否进行过劳动能力鉴定,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所获得第三者民事赔偿高于了工伤保险待遇。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内蒙古铁路运营管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芦林忠主张支付代垫的各项费用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内蒙古铁路运营管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6元,由原告内蒙古铁路运营管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立丰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张 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