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民初9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南孺玉与侯合勇、唐丽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孺玉,侯合勇,唐丽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9721号原告:南孺玉,女,汉族,1988年12月17日生,住浙江省乐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敖祥立,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合勇,男,汉族,1975年1月1日生,住浙江省洞头县。被告:唐丽光,男,汉族,1978年1月11日生,住浙江省洞头县。原告南孺玉与被告侯合勇、唐丽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孺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敖祥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合勇、唐丽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孺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670000元及利息4516193元(268800元+463760元+190833元+736134元+1569333元+233200元+904800元+149333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等。事实和理由:被告侯合勇、唐丽光因经营需要长期向原告南孺玉借款,原告南孺玉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侯合勇、唐丽光多次提供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被告侯合勇、唐丽光最初按照约定每月向原告南孺玉支付利息,后因经营困难,长期拖欠利息。2015年2月28日经对账,以借据形式确认,被告侯合勇、唐丽光共计结欠原告南孺玉本金4470000元;另2015年2月28日,被告侯合勇、唐丽光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后经原告南孺玉多次催讨未果。被告侯合勇、唐丽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8日,被告唐丽光、侯合勇向原告南孺玉出具借据二张,其中一张借据载明:“今本人唐丽光向南孺玉在昆山借人民币(大写)肆佰肆拾柒万元整(小写)4470000元整,特立此据。收款人唐丽光、侯合勇,2015年2月28日。”另一张借据载明:“今本人唐丽光向南孺玉在贵阳借人民币(大写)壹佰贰拾万元整(小写)1200000元整,特立此据。收款人唐丽光、侯合勇,2015年2月28日。”2015年2月28日被告唐丽光出具借款还款书面材料显示:“3月18日借款1850000元,该款在7月3日还款1500000元;4月18日借款620000元;7月25日借款250000元;2月4日借款1950000元,该款在1月30日还款1000000元;7月23日借款2000000元;5月4日借款300000元(郑月妹);共计4470000元。2012年1月9日借款1200000元。”原告南孺玉称3月18日借款1850000元是在2011年3月20日通过其卡转账1750000元(分四笔,其中三笔为500000元,一笔250000元)到侯合勇账户,余款100000元为现金给付;4月18日借款620000元是通过其父亲南君楠账户在2011年4月18日转至被告侯合勇账户;7月25日借款250000元是2011年7月25日通过其卡转至唐丽光账户(实际转款为300000元,其中50000元是其他借款);2月4日借款1950000元是2012年2月1日通过其卡转款1950000元至被告侯合勇账户;7月23日借款2000000元是2012年7月23日通过其卡转款2000000元到被告侯合勇账户;5月4日借款300000元(郑月妹)是2011年7月8日通过其卡转至被告侯合勇账户,并称郑月妹为其母亲;2012年1月9日借款1200000元是2012年1月9日通过其卡转款1000000元(分两笔,每笔500000元)和2012年1月10日转款200000元到倪利平账户。原告南孺玉称2011年3月18日借款18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提供银行明细,并称该明细能体现还息情况:1、2011年4月18日被告侯合勇转账还款37000元,2、2011年5月16日被告侯合勇转账还款37000元,3、2011年6月16日被告侯合勇转账还款37000元,4、2011年7月18日通过被告唐丽光之妻胡玉霜账户转账还款49400元(该款包含该笔借款利息37000元、2011年4月18日本金为620000元的利息12400元),5、2011年8月16日通过被告唐丽光之妻胡玉霜账户转账还款37000元,6、2011年9月16日被告侯合勇账户转账还款37000元,7、2011年10月17日被告侯合勇账户转账还款49400元(该款包含该笔借款利息37000元、2011年4月18日本金为620000元的利息12400元),8、2011年11月17日被告侯合勇转账还款52400元(该款包含该笔借款利息37000元、2011年4月18日本金为620000元的利息12400元、2011年4月16日本金150000元的利息3000元),9、2011年12月15日被告侯合勇转账还款49400元(该款包含该笔借款利息37000元、2011年4月18日本金为620000元的利息12400元),10、2012年1月19日被告侯合勇转账还款49400元(该款包含该笔借款利息37000元、2011年4月18日本金为620000元的利息12400元),11、2012年2月17日通过被告唐丽光之妻胡玉霜账户转账还款49400元(该款包含该笔借款利息37000元、2011年4月18日本金为620000元的利息12400元),12、2012年3月17日通过被告唐丽光之妻胡玉霜账户转账还款37000元,13、2012年4月16日通过被告唐丽光之妻胡玉霜账户转账还款49400元(该款包含该笔借款利息37000元、2011年4月18日本金为620000元的利息12400元),14、2012年5月18日通过被告唐丽光之妻胡玉霜账户转账还款49400元(该款包含该笔借款利息37000元、2011年4月18日本金为620000元的利息12400元),15、2012年6月18日通过被告唐丽光之妻胡玉霜账户转账还款49400元(该款包含该笔借款利息37000元、2011年4月18日本金为620000元的利息12400元),16、2012年7月3日被告侯合勇转账归还本金1500000及利息15000元,第十七笔2012年7月17日通过被告唐丽光之妻胡玉霜账户转账还款19400元(该款包含该笔借款利息7000元、2011年4月18日本金为620000元的利息12400元),18、2012年8月18日通过被告唐丽光之妻胡玉霜账户转账还款19400元(该款包含该笔借款利息7000元、2011年4月18日本金为620000元的利息12400元),19、2012年10月19日通过被告唐丽光之妻胡玉霜账户转账还款19400元(该款包含该笔借款利息7000元、2011年4月18日本金为620000元的利息12400元),20、2012年11月19日通过被告唐丽光之妻胡玉霜账户转账还款19400元(该款包含该笔借款利息7000元、2011年4月18日本金为620000元的利息12400元),21、2012年12月17日通过被告唐丽光之妻胡玉霜账户转账还款19400元(该款包含该笔借款利息7000元、2011年4月18日本金为620000元的利息12400元),22、2013年1月21日通过被告唐丽光之妻胡玉霜账户转账还款19400元(该款包含该笔借款利息7000元、2011年4月18日本金为620000元的利息12400元),23、2013年2月17日通过被告唐丽光之妻胡玉霜账户转账还款19400元(该款包含该笔借款利息7000元、2011年4月18日本金为620000元的利息12400元),24、2013年3月18日通过被告唐丽光之妻胡玉霜账户转账还款19400元(该款包含该笔借款利息7000元、2011年4月18日本金为620000元的利息12400元),25、2013年4月24日通过被告唐丽光之妻胡玉霜账户转账还款19400元(该款包含该笔借款利息7000元、2011年4月18日本金为620000元的利息12400元),26、2013年5月22日通过被告唐丽光之妻胡玉霜账户转账还款19400元(该款包含该笔借款利息7000元、2011年4月18日本金为620000元的利息12400元)。2013年5月22日之后利息未付。原告南孺玉主张利息268800元(包括2012年9月未付利息7000元及以本金350000为基数从2013年5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原告南孺玉称2011年4月18日的借款62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提供银行明细,并称该明细能体现还利息情况:1、在2011年5月16日被告侯合勇转账还款12400元,2、2011年6月16日被告侯合勇转账还款12400元,3、2011年7月18日通过被告唐丽光之妻胡玉霜账户转账还款49400元(该款包含该笔借款利息12400元、2011年3月18日借款1850000元的利息37000元),4、2011年8月16日通过被告唐丽光之妻胡玉霜账户转账还款12400元,5、2011年9月16日被告侯合勇转账还款12400元,5、2011年10月17日通过被告侯合勇账户转款49400元(该款包含该笔借款利息12400元、2011年3月18日借款1850000元的利息37000元),6、2011年11月17日通过被告侯合勇账户转款52400元(该款包含该笔借款利息12400元、2011年3月18日借款1850000元的利息37000元、2011年4月16日本金150000元的利息3000元),8、2011年12月15日通过被告侯合勇账户转款49400元(该款包含该笔借款利息12400元、2011年3月18日借款1850000元的利息37000元),9、2012年1月19日被告侯合勇转账还款49400元(该款包含该笔借款利息12400元、2011年3月18日借款1850000元的利息37000元),10、2012年2月17日通过被告唐丽光之妻胡玉霜账户转账还款49400元(该款包含该笔借款利息12400元、2011年3月18日借款1850000元的利息37000元),11、2012年3月17日通过被告唐丽光之妻胡玉霜转账还款给12400元,12、2012年4月16日通过被告唐丽光之妻胡玉霜账户转账还款49400元(该款包含该笔借款利息12400元、2011年3月18日借款1850000元的利息37000元),13、2012年5月18日通过被告被告唐丽光之妻胡玉霜账户转账还款49400元(该款包含该笔借款利息12400元、2011年3月18日借款1850000元的利息37000元),14、2012年6月18日通过被告被告唐丽光之妻胡玉霜账户转账还款49400元(该款包含该笔借款利息12400元、2011年3月18日借款1850000元的利息37000元),15、2012年7月17日通过被告唐丽光之妻胡玉霜账户转账还款19400元(该款包含该笔借款利息12400元、2011年3月18日借款1850000元剩余的350000元的利息7000元),16、2012年8月18日通过被告唐丽光之妻胡玉霜账户转账还款19400元(该款包含该笔借款利息12400元、2011年3月18日借款1850000元剩余的350000元的利息7000元),17、2012年9月19日通过被告唐丽光之妻胡玉霜账户转账还款12400元,18、2012年10月19日通过被告唐丽光之妻胡玉霜账户转账还款19400元(该款包含该笔借款利息12400元、2011年3月18日借款1850000元剩余的350000元的利息7000元),19、2012年11月19日通过被告唐丽光之妻胡玉霜账户转账还款19400元(该款包含该笔借款利息12400元、2011年3月18日借款1850000元剩余的350000元的利息7000元),20、2012年12月17日通过被告唐丽光之妻胡玉霜账户转账还款19400元(该款包含该笔借款利息12400元、2011年3月18日借款1850000元剩余的350000元的利息7000元),21、2013年1月21日通过被告唐丽光之妻胡玉霜账户转账还款19400元(该款包含该笔借款利息12400元、2011年3月18日借款1850000元剩余的350000元的利息7000元),22、2013年2月17日通过被告唐丽光之妻胡玉霜账户转账还款19400元(该款包含该笔借款利息12400元、2011年3月18日借款1850000元剩余的350000元的利息7000元),23、2013年3月18日通过被告唐丽光之妻胡玉霜账户转账还款19400元(该款包含该笔借款利息12400元、2011年3月18日借款1850000元剩余的350000元的利息7000元),24、2013年4月24日通过被告唐丽光之妻胡玉霜账户转账还款19400元(该款包含该笔借款利息12400元、2011年3月18日借款1850000元剩余的350000元的利息7000元),25、2013年5月22日通过被告唐丽光之妻胡玉霜账户转账还款19400元(该款包含该笔借款利息12400元、2011年3月18日借款1850000元剩余的350000元的利息7000元)。原告南孺玉主张利息463760元(以本金62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原告南孺玉称2011年7月25日借款25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提供银行明细,并称该明细能体现还利息情况:1、2011年8月23日通过被告唐丽光之妻胡玉霜账户转账还款5000元,2、2011年9月22日通过被告唐丽光之妻胡玉霜账户转账还款5000元,3、2011年10月25日被告侯合勇转账还款15000元(其中包含该笔借款利息5000元、2011年3月22日借款500000元的利息10000元),4、2011年11月26日同上,5、2011年12月26日同上,6、2012年1月21日被告侯合勇转账还款5000元,7、2012年2月26日通过被告唐丽光之妻胡玉霜账户转账还款15000元(其中包含该笔借款利息5000元、2011年3月22日借款500000元的利息10000元),8、2012年3月26日同上,9、2012年4月25日通过被告唐丽光之妻胡玉霜账户转账还款5000元、10、2012年5月27日同上,11、2012年6月26日同上,12、2012年7月28日同上,13、2012年9月26日同上,14、2012年10月29日同上,15、2012年11月26日同上,16、2012年12月26日同上,17、2013年1月29同上,18、2013年2月26日通过被告唐丽光之妻胡玉霜账户转账还款45000元(其中包含该笔借款利息5000元、2012年7月23日借款2000000元的利息40000元),19、认可2013年3月28日收到45000元(其中包含该笔借款利息5000元、2012年7月23日借款2000000元的利息40000元),20、认可2013年4月26日收到5000元,21、2013年5月28日通过被告唐丽光之妻胡玉霜账户转款5000元,剩余利息未付,原告南孺玉主张利息190833元(含2012年8月未付5000元及以本金25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原告南孺玉称2012年2月4日借款195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提供银行明细,并称该明细能体现还利息情况:1、2012年3月2日通过被告唐丽光之妻胡玉霜账户转账还款39000元,2、2012年4月1号同上,3、2012年5月2日同上,4、2012年6月2日同上,5、2012年7月3日同上,6、2012年8月3日同上,7、2012年9月4日通过被告唐丽光之妻胡玉霜账户转账还款45000元(其中包含该笔借款利息39000元、2011年5月4日300000元借款的利息6000元),8、2012年10月8日同上,9、2012年11月5日同上,10、2012年12月6日同上,11、2013年1月4日同上,12、2013年1月29日归还本金1000000元利息未付,13、2013年3月5日通过被告唐丽光之妻胡玉霜账户转账转账还款25000元(其中包含该笔借款利息19000元、2011年5月4日300000元借款的利息6000元),14、2013年4月6日同上,15、2013年5月2日通过被告唐丽光之妻胡玉霜账户转账转账还款19000元,16、2013年6月19日同上,原告南孺玉主张利息736134元(包括1000000元的未付利息2013年1月5日至2013年1月29日利息16667元,950000元的未付利息2013年1月5日至2013年2月4日利息19000元,以本金95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700467元)。原告南孺玉称2012年7月23日的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提供银行明细,并称该明细能体现还利息情况:1、2012年9月24日通过被告唐丽光之妻胡玉霜账户转账还款40000元,2、2012年10月24日同上,3、2012年11月23日同上,4、2013年12月24日同上,5、2013年1月24日同上,6、2013年2月26日45000元(其中包含该笔借款利息40000元,2011年7月25日借款250000元利息5000元),7、原告南孺玉认可2013年3月28日同上,8、2013年4月24日通过被告唐丽光之妻胡玉霜账户转账还款40000元,后面未付,原告南孺玉主张利息1569333元(含2012年8月份未付利息40000元,以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原告南孺玉称2012年5月4日借款300000元(2011年7月8日通过其卡转至被告侯合勇账户)约定月利率2%,并提供银行明细,并称该明细能体现还利息情况:1、2011年8月4日通过被告唐丽光之妻胡玉霜账户转账还款6000元,2、2011年9月4日同上,3、2011年10月2日被告侯合勇转账还款16000元(其中包含该笔借款利息6000元、2011年4月7日500000元借款的利息10000元),4、2011年11月3日被告侯合勇转账还款6000元,5、2011年12月4日同上,6、2013年1月4日同上,7、2013年2月4日通过被告唐丽光之妻胡玉霜账户转账还款6000,8、2012年3月3日同上,9、2012年4月5日同上,10、2012年5月4日同上,11、2012年6月4日同上,12、2012年7月5日同上,13、2012年8月4日同上,14、2012年9月4日通过被告唐丽光之妻胡玉霜账户转账还款45000元(其中含本案利息6000元、2012年2月4日1950000元借款的利息39000元),15、2012年10月8日同上,16、2012年11月5日同上,17、2012年12月6日同上,18、2013年1月4日同上,19、2013年3月5日通过被告唐丽光之妻胡玉霜账户转账还款25000元(其中含本案利息6000元、2012年2月4日1950000元剩余借款950000元的利息19000元),20、2013年4月6日同上,21、原告南孺玉认可2013年5月7日收到还款6000元,后面的未付,原告南孺玉主张利息233200元(2013年2月未付利息6000元、2013年5月8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为227200元)。原告南孺玉称2012年1月9日借款1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提供银行明细,并称该明细能体现还利息情况:1、原告南孺玉认可2012年2月20日还款24000元,2、原告南孺玉认可2012年3月26日还款24000元,3、2012年4月17日通过周其红(原告南孺玉称其为被告唐丽光的亲属)账户转账还款24000元,4、2012年5月15日同上(为何有两笔),5、2012年6月17日同上,6、2012年7月16日同上,7、2012年8月20日同上,8、2012年9月18日同上、9、2012年10月22日同上,10、2012年11月20日同上、11、2012年12月20日同上、12、2013年2月4日通过被告唐丽光之妻胡玉霜转账还款24000元,13、2013年2月21日通过周其红账户转账还款24000元,14、2013年8月22日通过周其红转账还款72000元(付2013年5月9日之前的利息),2013年5月10日之后的利息未付,原告南孺玉主张利息904800元(以本金12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904800元)。原告南孺玉称149333元的利息(以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3年6月18日)系2013年2月26日的2000000元借款所欠的利息,当时约定年利率24%,2013年6月18日被告唐丽光将本金2000000元归还,但利息未付。上述事实有借据、银行流水凭证、借款还款书面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侯合勇、唐丽光借款5670000元的事实有借据、借款还款书面材料、银行明细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利息4516193元(268800元+463760元+190833元+736134元+1569333元+233200元+904800元+149333元)的请求,其中所主张的149333元利息的请求,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2013年2月26日的2000000元借款的借款约定有利息,本院对该部分利息不予支持;原告南孺玉主张其他利息双方虽然在借据中未写明约定有利息,但通过之前有规律还款可以认定其他借款均约定有利息,月利率2%,且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支持利息43668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合勇、唐丽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孺玉借款本金5670000元及利息436686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82833元,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元,共计87833元,由原告南孺玉负担1168元,被告侯合勇、唐丽光负担866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张志高人民陪审员 吴伟萍人民陪审员 俞惠兰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严月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