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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民终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王松林、刘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松林,刘延,钟某1,钟某2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民终4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松林,197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德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立新,山东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延,女,197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德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1。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2。以上二被上诉人之法定代理人刘延,即上列被上诉人刘延,基本情况同上,系二被上诉人之母。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山东颜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松林因与被上诉人刘延、钟某1、钟某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1402民初2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松林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立新、被上诉人刘延、钟某1、钟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健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松林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66299.86元(按事故责任的30%为标准赔偿)或将本案发还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一、本案责任划分有误,上诉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应承担同等责任。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向德州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提出了《交通事故复核申请书》,对涉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提出了异议;庭审时,上诉人亦提出,在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中,应当对死者钟治国饮酒之后的酒精含量是否达到醉酒标准进行查实,对死者钟治国驾驶的电动车当时时速、车辆本身最高时速、车辆照明、制动情况进行查实,同时认定电动车为非机动车与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不符,上述事项是本案责任认定的重要标志。在上述事项未查明的情况下,草草认定上诉人对涉案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明显不当。二、死者钟治国死亡与本案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未予查明,判令上诉人对钟治国的死亡承担责任不具有事实依据。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在对涉案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未对死者钟治国进行法医尸检,钟治国的死亡是否与本案交通事故事故有关联无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德城区法院对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亦未就钟治国的确切死亡原因进行调查核实。德城区人民法院以推论的方式认定钟治国不进行尸检不影响本次交通事故与钟治国死亡之间因果关系的形成,明显缺乏严谨性和合理性。钟治国的死亡是否与本案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是本案重要的争议事实,应当由合法的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以查实核问题。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判决错误,请求依法查明案件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刘延、钟某1、钟某2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刘延、钟某1、钟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损失615544.16元;二、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5日22时许,钟治国饮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德州市新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德城区新岭路与堤岭村南北公路交叉路口时,其车右前部与被告驾驶并顺向停放在此处的鲁N×××××轻型普通货车的后部左侧相刮碰,致使钟治国摔倒受伤,后入中国水利十三局医院抢救,CT显示:左侧额颞顶硬膜外异常高密度影,左侧额颞叶受压明显,中线结构明显右移,右侧额颞叶脑挫伤可能。2016年5月26日00:48:57,钟治国转入德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入院诊断:1、脑疝;2、创伤性硬膜外血肿;3、创伤性硬膜外下血肿;4、颅骨骨折;5、脑挫伤。经左侧额颞顶硬膜外血症清除+去骨瓣减压术等治疗,2016年5月29日2:31临床死亡。死亡原因:重度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诊断:1、脑疝;2、创伤性硬膜外血肿;3、创伤性硬膜外下血肿;4、颅骨骨折;5、脑挫伤。2016年8月18日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被告所有的鲁N×××××轻型普通货车事发时为注销状态;钟治国饮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确保安全畅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王松林存在驾驶的机动车不按规定停车、驾驶尾部反光表示不符合国家安全要求的机动车、驾驶注销的机动车上道行驶等违法行为,二人对此次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相当,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对该认定书存在异议,申请复核,请求认定申请人(被告)无责任。2016年8月23日,因法院立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被告的复核申请不予受理。2016年7月29日,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对钟治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进行鉴定,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邦德小羚羊电(助)动两轮车以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两个车轮,能实现人力骑行、电动或者电助动功能。该车前轮轮胎宽度约为52.27MM。后轮轮胎宽度约为52.96MM,蓄电池标称电压为48V,整备质量约为55.8KG,虽然该车车整备质量超出国家标准规定,该车的设计和功能符合电动自行车的定义,故该车为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的范畴。事故发生后,钟治国在十三局医院和德州市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24416.74元。原告方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248175元,原告刘延与钟治国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二子,长子钟某1,2005年3月16日出生,事发时11岁;次子钟某2,2016年7月30日出生。原告方还主张死亡赔偿金630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丧葬费2623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185.2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方共计损失945906.94元,要求被告赔偿615544.16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开庭笔录在卷证实。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或者法律依据以推翻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法院予以采信。根据该鉴定意见书,钟治国驾驶非机动车无需牌证;且酒后驾驶。被告关于钟治国醉酒驾驶、高速行驶的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被告存在的过错是肇事车辆已经注销、车辆尾部反光标识不符合国家安全要求;不按规定停车。交警部门关于双方负同等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应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关于钟治国死亡是否是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从时间上看,钟治国即到医院抢救直至死亡,从医院CT显示、医院诊断和死亡原因来看,均为中毒颅脑损伤而最终导致钟治国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而重度颅脑损伤系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故钟治国未做尸检,不影响本次交通事故与钟治国死亡之间因果关系的形成。综上,钟治国死亡系本次事故导致,钟治国与被告承担同等责任,因钟治国所驾驶的车辆为非机动车,故被告与钟治国责任比例为6:4。被告所有的肇事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三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应予支持,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按责任比例赔偿。三原告的损失共计940999.52元。以上损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2万元,余款820999.52元(940999.52元12万元),被告赔偿原告492599.71元(820999.52×6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松林赔偿原告刘延、原告钟某1、原告钟某2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事故期间的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612599.7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一是关于邦德小羚羊牌电(助)动两轮车的车辆类型的判定以及赔偿责任比例划分是否正确?二是钟治国死亡与上诉人王松林交通肇事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关于第一个焦点,根据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6】交鉴D字第8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在对该车检验完成后,首先参照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关于非机动车的种属定义、又后参照《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对电动自行车的定义以及五个技术要求指标,指明“虽然该车整备质量超出国家标准规定,”但“设计和功能符合电动自行车的定义”,即虽然整备质量作为判定电动车的技术要求因素之一超出标准,但其他四个技术要求指标以及该车的涉及和功能确符合电动自行车的定义,从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作出了该车辆属于非机动车的认定。故从该鉴定意见依据、使用的手段、以及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资格来看,原审法院采用该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的鉴定结论并无不当。其次,根据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肇事机动车后部车身反光标识不符合相关标准要求的鉴定结论、王松林在交警部门的询问,交警部门在综合判断双方过错的基础上,以该机动车违法停车、反光标识不达标、黄标判定其与电动车承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审法院在采纳事故认定书同等责任的基础上,让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第二个焦点,虽然本案死者未进行尸体检验,但是根据刘勇、石祥、徐君玉等的证言、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等证据能够达到高度盖然性,可以证实事故发生后钟治国第一时间即送入医院治疗,但最终因被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故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与钟治国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56元由上诉人王松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坤审判员 刘林林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刘晨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