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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民终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林鸿凛、李焱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鸿凛,李焱陶,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民终4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林鸿凛,男,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乐,男,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焱陶,男,汉族,住贵州省桐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锦汉,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负责人:潘健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阮英龙,是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林鸿凛因与被上诉人李焱陶、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16)粤0784民初2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鸿凛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四项,依法判令李焱陶赔偿林鸿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4090.9元;二、本案一审反诉费及上诉费由李焱陶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不符合常理,有违国法。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关于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代替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涉案车辆因交通事故损坏,该车为非营运车辆,维修期间,选择租车作为代替性交通工具,是满足生活,方便工作需求,按照生活常识、常情,林鸿凛的租车行为是必要的,与本案有关联,租车费用合情合理合法,依法应得到李焱陶的合理赔偿。2、一审庭审中,李焱陶未对林鸿凛提交的租车费用提出异议,说明对租车费用是认可的,只是不同意赔偿而已,一审法院完全可以认定该事实,并判令李焱陶赔偿。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是由梁智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云李根明、人民陪审员王小清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但一审庭审中只有一名审判员,也没有法庭辩论环节,致林鸿凛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证,且判决书的署名部分人民陪审员又变更为陆华。李焱陶和保险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李焱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保险公司、林鸿凛赔偿李焱陶152417.33元。2、本案受理费由保险公司、林鸿凛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5日20时25分许,林鸿凛驾驶粤J×××××号小轿车沿S272线自沙坪往高明方向慢车道行驶至S272线80KM+500鹤山市龙潭里加油站前路段时,与由右至左横过公路由李焱陶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焱陶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6日,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407842016015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焱陶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林鸿凛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焱陶受伤后被送往鹤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5.15-2016.6.3,共19天),鹤山市人民医院出具《伤情鉴定书》,出院医嘱:1、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2、出院后门诊365天,全休365天;3、一年后住院拆除内固定,大约住院费用8000元。李焱陶于2016年8月15日委托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广天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08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焱陶上述损伤与2016年5月15日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鉴定人李焱陶的伤残程度属九级伤残”。鹤山市亚的家具有限公司及鹤山市沙坪街桥氹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李焱陶自2014年8月入职该公司,平均月工资为5500元,在上班期间在公司安排宿舍,发生事故后李焱陶未上班,该公司未支付其工资。粤J×××××号小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粤J×××××号小轿车的车主为黄信转,黄信转委托鹤山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该中心出具鹤价认车鉴(2016)128号《鹤山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粤J×××××号小轿车的损失价格为7930元。本次事故造成李焱陶损失合共201124.43元(计算方法详见附表)。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本次事故造成林鸿凛损失合共9027元(计算方法详见附表)。一审法院认为,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对于李焱陶的损失,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了李焱陶10000元(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尚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李焱陶110000元(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评残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具费),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尚应赔偿李焱陶110000元。至于超出部分的损失81124.43元(201124.43元-110000元-10000元),由于林鸿凛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林鸿凛应赔偿24337.33元(81124.43元×30%)给李焱陶。因粤J×××××号小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该款项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给李焱陶,故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4337.33元给李焱陶。综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合共应赔偿李焱陶134337.33元。至于李焱陶请求的营养费800元,李焱陶未提供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要求加强营养的医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林鸿凛重新鉴定的申请,林鸿凛未提供证据足以反驳鉴定结论,而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是经国家主管部门审查发证,是具有相关鉴定资质的业务部门,其所作出的鉴定合法有效,故原审法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林鸿凛申请重新鉴定理据不足,不予准许。对于林鸿凛的损失9027元,因李焱陶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李焱陶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先赔偿林鸿凛2000元。林鸿凛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7027元,因李焱陶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焱陶应赔偿4918.90元(7027元×70%)给林鸿凛。综上,李焱陶合共应赔偿林鸿凛6918.90元。至于林鸿凛请求的租车费的问题,因粤J×××××号小轿车的车主是黄信转,粤J×××××号小轿车维修期间导致车辆无法使用,影响的是车主黄信转,林鸿凛的租车行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林鸿凛的该诉讼请求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34337.33元给李焱陶。二、李焱陶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6918.9元给林鸿凛。三、驳回李焱陶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林鸿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3348.34元,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2951元,由李焱陶负担397.34元。本案反诉受理费185.74元,由李焱陶负担83元,由林鸿凛负担102.74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林鸿凛主张的租车费是否属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二、原审判决程序是否违法?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道路安全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上述条款是对于物在维修期间因使用利益丧失而产生的赔偿规定。本案中,粤J×××××号小轿车的车主是黄信转,林鸿凛并非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一般而言,涉案车辆的使用利益应归属于所有权人。林鸿凛庭审中陈述涉案车辆是其向亲戚借用的。本院认为,由本案的事实以及林鸿凛的陈述不能推定林鸿凛享有对涉案车辆的日常使用权和控制权,且林鸿凛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享有对涉案车辆的使用权,即就本案的证据而言无法认定涉案车辆维修期间对林鸿凛造成使用利益丧失。故林鸿凛主张涉案车辆维修期间的租车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林鸿凛上诉主张原审判决程序违法。经审查,虽然一审法院于2016年10月20日决定由审判员梁智毅、李根明,人民陪审员王小清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但一审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已明确告知各方当事人合议庭成员变更为梁智毅、李根明、陆华。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于合议庭组成人员并未提出异议,并在庭审笔录中签名确认。故审理本案的合议庭组成人员的变更并未违反法律程序。林鸿凛上诉主张一审庭审没有辩论阶段,但一审庭审笔录中显示一审法院已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质证,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庭审程序并无不当。林鸿凛上诉主张只有一个审判人员组织庭审,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据不足。综上,林鸿凛主张原审判决程序违法,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2.27元,由林鸿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健文审 判 员  陈雪娟助理审判员  苏锦健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林银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