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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3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赵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刑初169号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住泰兴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9月12日被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本案,于2017年2月8日被泰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决定罚款人民币1962元。因本案,于2017年1月25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9日经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同年3月29日经本院决定并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7]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玲、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于2016年3月14日19时30分许,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未悬挂号牌、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3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黄桥镇通联路交叉路口(制革饭店门口)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的陈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被告人赵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抽血检测,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0.88mg/100ml,属醉酒驾驶。归案后,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已赔偿陈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审理中,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向本院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人民币2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耿某的证言,公安机关调取的122受理单、常住人口登记表、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协议书、谅解书,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函、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制作的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拍摄的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具有前科,且醉酒后无证驾驶未悬挂车牌、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均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已赔偿对方损失,得到对方谅解,并主动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叶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陆玉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