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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14行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杨安成诉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拆迁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安成,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云0114行审23号申请执行人昆明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王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远俊,昆明市国土资源管理行政执法支队呈贡大队大队长。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瑞兴,昆明市国土资源管理行政执法支队呈贡大队执法人员。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执行人马尧功,男,回族,1963年3月15日生,云南省寻甸县人。申请执行人昆明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昆明国土局)于2017年3月13日以被申请执行人马尧功不履行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为由向本院申请准予强制执行,要求执行该局昆国土呈执罚〔2016〕63号行政处罚决定第2项,即由被申请执行人马尧功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0.31亩(折算为204.18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要求被申请执行人承担本案执行费用。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昆明国土局经调查确认以下事实:被申请执行人马尧功于2015年12月至今擅自占用呈贡区雨花街道办事处下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大梨园村集体土地建盖活动板房并已建成。经勘测,该宗土地总占地面积0.31亩(204.18平方米),其中占用园地0.096亩(64平方米)、占用林地0.21亩(140.18平方米)。该宗土地使用情况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以及《呈贡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0年-2020年)》等的规定。被申请执行人马尧功前述项目建设构成非法占地的违法事实。昆明国土局已于2016年6月17日向马尧功下发昆国土执告〔2016〕6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并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等规定,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昆国土呈执罚〔2016〕63号行政处罚决定,对马尧功作出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30日内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恢复土地原状,并对非法占用的土地0.31亩(204.18平方米)处以每平方米10元共计罚款2,041.8元的处罚。申请执行人昆明国土局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云国土资(2010)288号《云南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二部分第4点、第三部分第4点;马尧功身份证复印件、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现场照片、违法用地测绘图、用地地类的确认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局部示意图、立案呈批表、案件调查报告、违法案件集体会审表及呈批表;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昆国土呈执罚〔2016〕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以及履行行政处罚催告书等证据材料,可有效证实前述违法占地建盖活动板房的事实;同时,也可证实昆明国土局在调查确认案件事实基础上,先后依法履行了认定评议、处罚和听证事项告知、依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处罚并于2016年7月5日向马尧功送达了处罚决定书,以及因马尧功未按期履行拆除非法占用的0.31亩土地上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义务而由该局于2016年11月29日送达《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等的事实。此外,上述证据也可有效证明昆明国土局作出行政处罚的执法活动过程步骤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不存在明显违法情形。马尧功自前述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并未按昆明国土局限定的履行期限履行所负拆除义务。在本院2017年3月14日送达非诉执行申请受理通知书后,被申请执行人马尧功仍未按期履行前述拆除违法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昆明国土局的执法主体符合法律规定,所作出的昆国土呈执罚〔2016〕6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较为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适当,行政执法程序也无违法或明显不妥情形。因此,昆明国土局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的昆国土呈执罚〔2016〕63号行政处罚决定具有合法性。本院受理本案土地行政处罚非诉强制执行审查一案后,已向被申请执行人马尧功送达受理非诉案件审查通知书。被申请执行人没有在本院指定的异议期限内提出异议及举证,在前述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及履行催告后仍未按昆明国土局履行催告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相应拆除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第五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应当在裁判文书中援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规定:“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三)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五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执行昆明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的昆国土呈执罚〔2016〕63号行政处罚决定第2项处罚内容(由马尧功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0.31亩折算为204.18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申请执行费人民币100元,由被申请执行人马尧功承担。审判长  司马衍审判员  邓宗斌审判员  方铮铮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施剑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