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8行审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唐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潘春景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唐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潘春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1328行审265号申请执行人唐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王志刚,任局长。委托代理人白海,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潘春景,男,汉族,生于1987年8月30日,住唐河县。申请执行人唐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唐工商处字(2016)第4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处罚的第二项罚款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被申请执行人潘春景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从事汽车维修服务经营活动,申请执行人认为,被申请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属无照经营,于2016年7月4日作出了唐工商处字(2016)第4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6年7月5日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在法定期限内,被申请执行人既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书。申请执行人向被申请执行人公告送达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通知书,被申请执行人仍未履行。现申请执行人唐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唐工商处字(2016)第4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处罚的第二项罚款决定。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唐工商处字(2016)第4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处罚的第二项罚款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依法强制执行唐工商处字(2016)第4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处罚的第二项:处以罚款3000元及滞纳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清扬审 判 员 贾中升人民陪审员 常彦雪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范聪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