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辖终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张婷婷与李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婷婷,李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民辖终4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婷婷,女,1982年7月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琪,男,1976年6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邹家杰,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婷婷因与被上诉人李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110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张婷婷上诉称,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且张婷婷居住在北京市海淀区,故本案应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张婷婷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李琪对于张婷婷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李琪系接收货币一方,且根据《暂住证》可以证实李琪的经常居住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张婷婷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张婷婷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险峰审 判 员 王 瑞代理审判员 蔡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吕 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