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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民终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王日宏与张龙圣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日宏,张龙圣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民终1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日宏,男,汉族,1958年6月17日生,住泰兴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龙圣,男,汉族,1954年1月22日生,住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明,江苏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日宏因与被上诉人张龙圣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3民初6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日宏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442800元(自2007年至2016年以82万元按银行贷款利率6%计算),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的行为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抽逃出资行为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利益,给上诉人造成巨大损失,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被上诉人抽逃出资的事实已为生效判决确认,被上诉人一直没有履行其义务。《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即便双方没有相关协议,双方也应当受该条款约束。二审中,上诉人明确,其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认为一审程序违法体现在偏袒对方,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张龙圣辩称,1.上诉人在加入公司时就知道张龙圣出资额是48万元,对张龙圣抽逃出资部分已经法院判决并在执行阶段,上诉人重复提起诉讼不应支持。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设立的公司已经解散并清算完毕,法院生效裁定明确公司清算程序终结后上诉人是责任主体,与被上诉人无关。3.张龙圣、祝建国以及孙雪美出资协议以及瑞隆公司章程均没有约定出资不足的后果,上诉人主张违约金没有法律和约定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王日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龙圣向其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442800元(自2007年至2016年以82万元按银行贷款利率6%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7月31日,张龙圣及祝建国、孙雪美共同出资设立泰兴市瑞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隆公司),三人共同签字制定了公司章程。公司章程第六条约定公司注册资本为200万元人民币;第七条约定股东张龙圣出资130万元,祝建国出资30万元,孙雪美出资40万元,设立(截止设立登记申请日)时一次性足额缴纳人民币200万元。2007年8月3日,瑞隆公司(筹)在泰兴市珊瑚信用社开立的银行账户(**×××49)中以张龙圣的名义缴存人民币130万元,以祝建国的名义缴存人民币30万元,以孙雪美的名义缴存人民币40万元。当日,江苏华证会计师事务所接受瑞隆公司原全体股东委托,对瑞隆公司设立登记的注册资本实收情况进行了审验,出具了验资报告,载明截至2007年8月3日,瑞隆公司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200万元,其中张龙圣130万元、孙雪美40万元、祝建国30万元。瑞隆公司于2008年8月6日设立,张龙圣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同年8月13日,上述账户中的200万元转入了泰兴市恒信标准件有限公司账户,取款凭条上加盖了瑞隆公司财务专用章和张龙圣的私人印章。2008年9月4日,张龙圣及祝建国、孙雪美的代理人徐国忠三人签订了股东出资确认书,载明张龙圣、祝建国以设备、原辅材出资,徐国忠(孙雪美名下)以现金出资,张龙圣出资48万元、徐国忠30万元、祝建国出资30万元,该出资确认书亦加盖了瑞隆公司印章。同年11月18日,祝建国、孙雪美分别以人民币30万元、40万元的价格将其在瑞隆公司所持股份转让给王日宏,后瑞隆公司到工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2012年8月15日,瑞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张龙圣没有足额出资,经瑞隆公司多次催要要求补足,但是张龙圣仍有82万元没有出资到位,张龙圣抽逃出资的行为,祝建国的协助行为已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判令张龙圣补足出资款本息合计1074610元,祝建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理,一审法院于2013年1月23日作出(2012)泰商初字第08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张龙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瑞隆公司缴纳出资人民币82万元及其利息(自2007年8月1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瑞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张龙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2013)泰中商终字第01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2012)泰商初字第0886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瑞隆公司申请执行,但张龙圣未能履行向瑞隆公司缴纳出资82万元本息的义务。2013年1月23日,张龙圣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散公司。经审理,一审法院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2013)泰商初字第01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散瑞隆公司。瑞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2013)泰中商终字第02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张龙圣向一审法院申请对瑞隆公司强制清算。一审法院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2014)泰法清(预)字第00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张龙圣对瑞隆公司的清算申请。一审法院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通知瑞隆公司、王日宏提交瑞隆公司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账册资料或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瑞隆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交全部财务账册资料、文件。经向瑞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日宏释明,王日宏向一审法院陈述,目前无法找到瑞隆公司的账册、文件等资料。清算期间,清算组已查明瑞隆公司仅有部分实物,因该部分实物资产长期不用,且大部分已损坏,不具备评估价值。瑞隆公司无账册、无财产,导致清算组无法对瑞隆公司进行清算。清算组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依法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一审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4)泰法清(算)字第00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终结瑞隆公司强制清算程序。二、债权人可以另行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要求被申请人的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对其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股东可以向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公司的主体主张有关权利。一审法院认为,王日宏与张龙圣均为原瑞隆公司股东,王日宏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原瑞隆公司。张龙圣抽逃出资82万元的事实已经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确认,并判令其向瑞隆公司缴纳出资款82万元的本息。此后,张龙圣起诉请求解散瑞隆公司。解散瑞隆公司的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张龙圣向申请对瑞隆公司进行强制清算。但因瑞隆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经向瑞隆公司股东、公司控制人释明后,仍无法查找,无法清算,一审法院依清算组申请裁定终结瑞隆公司强制清算程序,并同时裁定债权人可以另行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要求被申请人的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对其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股东可以向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公司的主体主张有关权利。因王日宏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等的原因导致瑞隆公司解散后无法清算,现王日宏以张龙圣未补足出资,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及双方约定,按照《公司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为由,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但未能提供双方在公司章程或相关协议等对此进行了约定,亦未能提供其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因此,其该主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王日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71元,财产保全费2735元,合计6706元,由王日宏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王日宏要求张龙圣向其承担违约金责任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因而,违约金是当事人事先约定的,在一方违约时向对方所为的独立于履行行为的给付。支付违约金是当事人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时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方式,其性质属于债权请求权。本案中,王日宏要求张龙圣按银行贷款利率向其支付违约金,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瑞隆公司章程以及公司设立协议、王日宏受让祝建国、孙雪美股权的相关协议中就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约定有违约金责任条款,因而上诉人王日宏要求被上诉人张龙圣向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王日宏关于一审法院偏袒被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日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42元,由上诉人王日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严卫东审 判 员  陈霄燕代理审判员  夏建民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彭 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