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7民初25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倪同年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曾现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同年,曾现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民初25108号原告:倪同年,男,195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於阿金,上海市沪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现兰,女,198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倩,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倪同年与被告曾现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文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同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於阿金、被告曾现兰、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同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62416.1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残疾赔偿金105924元、误工费754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13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3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车辆维修费400元、衣物损失费800元、停车牵引费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660元、住院用品费318.8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曾现兰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残疾赔偿金为115348元、误工费为774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6日下午14时许,在本市真光路铜川路北侧附近,被告曾现兰驾驶牌号为沪M5XX**小客车与骑燃气助动车的原告倪同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曾现兰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受伤当天至普陀区中心医院就诊,由于病情较重,该医院无法处理,当天转至瑞金医院,期间行内固定术,同年1月22日出院。2015年4月6日再次入住瑞金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同年4月13日出院。2015年7月21日第三次入住瑞金医院,行右膝关节前后韧带重建术,同年7月27日出院。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就现已发生的损失起诉至法院,并保留后续治疗费用的诉权。被告曾现兰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驾驶的牌号为沪M5XX**车辆在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被告愿意根据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的合同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14时36分许,在本市普陀区真光路XXX号附近,被告曾现兰驾驶牌号为沪M5XX**的小型轿车与驾驶燃气助动车的原告倪同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现兰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至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就诊治疗,并已于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住院期间行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及右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原告的伤情经交警部门委托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倪同年右下肢等处交通伤,后遗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总的治疗休息300-330日,护理180日,营养150日。因当事人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另查明,被告曾现兰就肇事车辆沪M5XX**小型轿车已向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额XXXXXXX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意见以及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验伤通知书、病史、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病假建议书、政府公开信息、民事判决书、聘请律师合同及各类费用单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肇事机动车已向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平安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基于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曾现兰承担全部责任,故曾现兰应就原告的实际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范围,应根据法律法规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162416.16元,经核对费用发票,扣除原告住院期间结算的伙食费后金额为155635.56元。另,原告主张的应鉴定机构的要求进行肌电测定发生的费用448元,本院一并计入医疗费中,故本院确认原告发生医疗费共计156083.56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140元,偏高,本院根据住院天数结合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酌定为57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13920元,偏高,本院参照鉴定意见评定的营养150日、护理180日,酌情确定营养费为4500元、护理费为72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称其在公司做内勤工作,月工资3000元,伤后请病假774天,病假期间工资未发放,据此主张77400元。然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参照鉴定意见评定的休息期330日,参照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酌情确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24090元。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3660元,有发票为凭,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车辆维修费,原告主张400元,虽无证据,然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该项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停车牵引费,原告主张200元,有发票为凭,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800元,无证据,被告认可3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鉴定费,原告称鉴定机构收取195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肌电测定费448元,本院已计入医疗费中,不再重复计算。关于住院用品费,原告主张318.80元,然其仅提供223.20元发票,被告曾现兰愿意承担223.20元,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曾现兰同意承担4000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倪同年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05000元、车辆修理费人民币400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3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倪同年医疗费人民币14608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70元、营养费人民币45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038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3660元、护理费人民币7200元、误工费人民币2409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停车牵引费人民币200元、鉴定费人民币1950元;三、准予被告曾现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倪同年住院用品费人民币223.2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508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754元,由被告曾现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文俊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倪春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