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6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代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6刑初1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男,汉族,住吉林省和龙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月23日以和检刑检刑诉[20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犯交通肇事罪,于同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明、李俊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8日19时45分许,被告人代某驾驶小型轿车沿吉林省和龙市八家子镇至西城镇道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至某机械修配厂门前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被害人曲某1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害人曲某1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代某负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曲某1负此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曲某1的主要死因为道路交通事故性损伤引起的肝坏死伴出血、左大脑半球硬模下及腹膜后血肿、左尺桡骨和左经排骨闭合性完全骨折。案发后,被告人代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代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公主岭支公司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以人民币252000元(不包括已支付的医疗费人民币35707.58元)达成附带民事调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在庭审中予以供认,且有证人曲某2、马某、蘧某、滕某的证言,谅解书,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及费用汇总清单,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和龙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户口本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医疗费收据,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沈阳佳实司法鉴定说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和龙市公安局出具的破案报告、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照片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某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代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代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认为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和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代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评议、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海莲人民陪审员 芮高峰人民陪审员 李延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姜明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