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6民初100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张展与廖淑芬、许金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展,廖淑芬,许金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6民初10084号原告:张展,男,198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龙水、李基铂,北京蓝鹏(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淑芬,女,197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许金钟,男,197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告张展与被告廖淑芬、许金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龙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淑芬、许金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廖淑芬、许金钟共同返还张展借款本金10万元和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11月28日起计至实际还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廖淑芬、许金钟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24日,廖淑芬、许金钟向张展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3%,并出具《借条》,许金钟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张展因需要资金多次要求归还借款,但廖淑芬、许金钟至今仍拒绝归还。虽然《借条》上许金钟是担保人,但廖淑芬、许金钟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廖淑芬、许金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24日,张展通过陈亚丽向廖淑芬转账98000元;同日,廖淑芬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向张展借10万元”,许金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另查明,廖淑芬与许金钟于2000年11月7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张展提供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廖淑芬、许金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张展主张廖淑芬向其返还借款10万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张展主张按照年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即自2016年11月28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于廖淑芬与许金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廖淑芬与许金钟夫妻共同债务,许金钟应承担共同还款的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淑芬、许金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展借款10万元和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6年11月2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廖淑芬、许金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功怡人民陪审员 吕雅龙人民陪审员 刘 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书 记员 马承威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