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02民初1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宜城市农丰化工有限公司与XX、吴学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城市农丰化工有限公司,XX,吴学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2民初1556号原告:宜城市农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宜城郑集。法定代表人:赵吉先,宜城市农丰化工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尚选新,宜城市楚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自动放弃、变更和增加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和反诉,代领法律文书等。被告:XX。被告:吴学琴。原告宜城市农丰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XX、吴学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城市农丰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选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吴学琴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城市农丰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购货款187000元及违约金日1%(从2016年7月6日开始计算至执行终止);2、判决二被告承担因此案件开支交通费、住宿费1500元;3、判决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XX达成书面协议,由被告XX为原告供货氯化铵,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吉先在农村商业银行分三次将货款转入被告XX的账号共计250000元,由被告XX出具了250000元收条。被告XX收到货款后拒不供货,经原告及公司副总经理王发学数次催告急需供货,被告仅供了两车货物(氯化铵)价值63000元,被告下欠原告氯化铵货款187000元。原告多次催要,2016年6月21日,被告承诺于同年6月26日返还货款100000元,下余87000元于同年7月5日付清,如违约,XX自愿承担日违约金1%。承诺合同已逾期,被告仍然不诚实守信,违背自己承诺,分文未付,并且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XX应当支付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规定,被告吴学琴与被告XX系夫妻关系,被告吴学琴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XX、吴学琴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宜城市农丰化工有限公司与XX达成氯化铵供货协议,由XX为宜城市农丰化工有限公司供应氯化铵。协议达成后,宜城市农丰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吉先通过其账户将250000元预付货款转入XX账户(2016年2月1日转账100000元、2月3日转账100000元、2月5日转账50000元)。XX收到款项后,于2016年2月15日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宜城市农丰化工有限公司付氯化铵预付货款贰拾伍万圆整(¥250000),干铵480元/吨到厂”。此后,XX向宜城市农丰化工有限公司供应了部分氯化铵。后因XX不能按期供货,经双方协商后,XX同意将剩余预付货款退还给宜城市农丰化工有限公司。2016年5月12日,XX向宜城市农丰化工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因本人与宜城市农丰化工有限公司签定的氯化铵供货协议,因故不能按期供货,故经双方议商同意,退回货款计¥187200元(壹拾捌万柒仟贰佰元整,不包括2015年农丰公司欠XX的¥12815元,壹万贰仟捌佰壹拾伍圆)。本人承诺5日内将货款退回宜城市农丰化工有限公司,若不能按时退回,本人自愿交纳每日1%滞纳金,并承担相应责任”。因XX未按照承诺书的约定将预付货款退还给宜城市农丰化工有限公司,宜城市农丰化工有限公司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宜城市农丰化工有限公司与XX之间的氯化铵供货关系成立后,因XX不能按期供货,经双方协商,XX同意退还剩余预付货款,但XX未能按照承诺书的约定将预付货款退还给宜城市农丰化工有限公司,故本院对宜城市农丰化工有限公司要求XX退还预付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XX在承诺书中所述187200元中未包含2015年宜城市农丰化工有限公司欠XX的12815元,因宜城市农丰化工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供其与XX对12815元的结算依据,故该笔款项应从XX应支付给宜城市农丰化工有限公司的187200元中扣减,扣减后剩余174385元,XX应予支付。因XX未按承诺约定期限付款,属违约,故对宜城市农丰化工有限公司要求XX支付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XX在承诺中约定逾期按日1%支付滞纳金,但该标准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支持自2016年7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宜城市农丰化工有限公司主张住宿费、交通费,但其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故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宜城市农丰化工有限公司主张吴学琴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氯化钠供货协议的当事人为宜城市农丰化工有限公司和XX,吴学琴并非氯化钠供货协议的当事人,故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宜城市农丰化工有限公司预付货款174385元并支付滞纳金(自2016年7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宜城市农丰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0元,保全费1463元,合计5533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阮红梅人民陪审员 李建设人民陪审员 彭 珊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孙同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