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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民初7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叶冬明与宫寿国、中山市古镇国玲灯饰配件门市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冬明,宫寿国,中山市古镇国玲灯饰配件门市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7051号原告:叶冬明,男,197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井冈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柏泉,广东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伏球,广东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宫寿国,男,196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夏津县,被告:中山市古镇国玲灯饰配件门市部,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主要负责人:宫寿国,该门市部经营者。原告叶冬明诉被告宫寿国、中山市古镇国玲灯饰配件门市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伏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宫寿国、中山市古镇国玲灯饰配件门市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宫寿国经营的中山市古镇国玲灯饰配件门市部于2014年9月开始有业务来往,于2014年10月被告因需向原告订购树脂工艺品等婚庆摆件,原告如约于2014年10月17日向被告交付价值18000元的货物。被告一直未付货款,于2016年3月11日签订《欠条》确认欠款,并承诺2016年6月底前全部付清。但截止今日,被告仍未支付上述货款。为此起诉特起诉要求向原告支付货款18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也没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被告中山市古镇国玲灯饰配件门市部是被告宫寿国经营的个体户,2014年10月被告宫寿国因需向原告订购树脂工艺品等婚庆摆件,原告如约于2014年10月17日向被告交付价值18000元的货物。被告一直未付货款,于2016年3月11日写下《欠条》确认欠款,并承诺2016年6月底前全部付清。但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未支付上述货款。为此原告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向原告支付货款18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工商登记资料、销货清单、欠条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中山市古镇国玲灯饰配件门市部是被告宫寿国经营的个体户,故被告宫寿国应对被告中山市古镇国玲灯饰配件门市部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宫寿国拖欠原告货款18000元,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工商登记资料、销货清单、欠条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18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宫寿国、中山市古镇国玲灯饰配件门市部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叶冬明支付货款1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宫寿国、中山市古镇国玲灯饰配件门市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旭桂审判员  姚红波审判员  黎 妙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邓佩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