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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31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刘某1、金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金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1刑初2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1,男,1984年10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泗水县,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泗水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27日被泗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2月2日被泗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2月2日被泗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高波,山东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金某,男,1987年1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泗水县,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泗水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1日被泗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4日被泗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公刑诉[201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1、金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长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1、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8日22时许,在泗水县文化路好声音KTV门口,被告人刘某1、金丛帅伙同他人无故将被害人刘某2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2左侧鼻骨及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刘某1于2015年12月26日、被告人金丛帅于2016年3月16日主动到泗水县公安局投案。2016年1月31日、5月4日,被告人刘某1、金丛帅分别与被害人刘某2达成和解协议。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1、金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第一款第一项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1、金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刘某1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1犯寻衅滋事罪的定性没有异议,在量刑方面认为,被告人刘某1系从犯;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双方已调解,赔偿了受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或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对于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刘某2陈述,证人王某1、兰某、王某2、张某、王某3、孙某证言,刘某2、张某、刘某1的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且与被告人刘某1、金丛帅供述相互印证,真实合法有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金某随意殴打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泗水县人民检察院对二被告人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鉴于被告人金某、刘某1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了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1、金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不羁押不致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刘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1系自首,与被害人调解,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对其提出的其他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金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梁学慧审 判 员  曹 阳人民陪审员  张 成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颜梦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