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12民初3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苏其与吴承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其,吴承锦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2民初3505号原告:苏其,男,196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婷,女,199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被告:吴承锦,男,196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原告苏其与被告吴承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承锦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2月1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3月19日至2016年8月19日所欠租金人民币(币种,下同)4165元;3.被告偿还原告原告2015年12月19日至2016年8月19日间的欠水电费700.5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9日,被告吴承锦向原告苏其租赁址于同安区*****的自家仓库使用,租赁期限两年,租金为10000元/年,按季度付(季度两日内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上述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自2016年4月19日,被告未如期交付租金。截止2016年8月19日,被告累计未支付租金4165元、水电费700.5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于2016年8月15日提起诉讼。被告吴承锦未提出答辩。原告苏其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房屋租赁合同》、银行卡存款明细账、水电费发票,被告吴承锦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经依法审核,对原告苏其举示的上述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9日,原告苏其作为出租方(甲方),被告吴承锦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1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一.甲方将自家仓库九十几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自2015年12月15日至2017年12月14日,计24个月。(押金500元)。二、本房屋月租金为人民币1万元每年,按季度交。每季度2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全季度租金2500元整。三、乙方租赁期间,水费、电费、取暖费、燃气费、电话费、物业费以及其它由乙方居住而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负担,每月月底交清相应费用。租赁结束时,乙方须交清欠费。四、乙方不得随意损坏房屋设施,如需装修或改造,需先征得甲方同意,并承担装修改造费用。租赁结束时,乙方须将房屋设施恢复原状。五、租赁期满后,如乙方要求继续租赁,则须提前2个月向甲方提出,甲方收到乙方要求后10天内答复。如同意继续租赁,则续签租赁合同。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租赁的权利。六、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甲方当地人民法院仲裁。七、本合同连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签约地厦门甲方签字:苏其日期:2015.12.19乙方签字:吴承锦日期:2015年.12.19日。”后被告于2016年8月19日实际未再使用该房屋,被告吴承锦支付了到2016年3月19日的租金,此后的租金未再支付。2015年12月19日至2016年8月19日间,共产生电费893.9元,产生水费178.2元。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苏其主张与吴承锦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双方书面约定了租金标准,因吴承锦自2016年3月19日开始拖欠租金,已经构成违约,苏其向本院诉求解除租赁关系并追讨所欠租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租金为每年10000元,吴承锦拖欠了5个月租金,为4166.7元(10000元/年÷12月/年×5个月),原告主张4165元本院予以照准。2015年12月19日至2016年8月19日间,共产生水电费共计1072.1元(893.9元+178.2元),原告主张700.5元,本院予以照准。吴承锦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苏其与被告吴承锦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6年8月19日解除,被告吴承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坐落于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的自建仓库腾空交还给原告苏其;二、被告吴承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苏其支付拖欠的租金人民币4165元;三、被告吴承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苏其支付拖欠的水电费人民币700.5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吴承锦负担,公告费(以发票实际面额为准)由被告吴承锦负担,因原告苏其已先行支付公告费,被告吴承锦应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苏其支付公告费,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玲人民陪审员 陈碧慧人民陪审员 陈忠志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张彬峰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固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