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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02民初4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韩希强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希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4203号原告:韩希强,男,1988年2月20日生,汉族,住临沂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山东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沂蒙路418号。主要负责人:董健,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莉,山东鹏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希强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临沂支公司)���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希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被告大地财保临沂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希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77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韩希强系鲁Q×××××车辆登记车主。2015年12月14日,原告为鲁Q×××××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一份,含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78321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12月20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19日24时止。2016年10月31日10时10分许,韩希强驾驶鲁Q×××××车辆沿远通汽车超市院内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沂河路路口右转弯时,与沿沂河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王纪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载陆桂夫)相撞,造成王纪英、陆桂夫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韩希强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对方车辆没有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就其损失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大地财保临沂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损险属实,事故发生属实。待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且不存在法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下,依法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该事故为双方事故,原告损失应先由三者方进行赔偿,剩余部分再由我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投保事实和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对鲁Q×××××车辆进行了维修,支付维修费7750元,有临沂凯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费发票及维修结算单予以证实。被告对维修费发票及维修结算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亦认可原告车辆损失为7750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庭审举证、质证及有关书证予以证实,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韩希强与被告大地财保临沂支公司签订的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依法承担理赔责任。被告认可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7750元,本院予以支持。该损失未超出被告承保的机动车损失险的赔偿限额,被告应当予以理赔。被告提出的先由三者方进行赔偿后剩余部分再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的主张,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义务,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韩希强要求被告大地财保临沂支公司支付保险金77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韩希强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775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未能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审 判 员 王晓波二0一七年四月六日法官助理 王军霞代书记员 沈 忱 来源:百度“”